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民初560号 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
法定代表人:王文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小商品城五洲电池批发部,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经营者:宋修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佳莉,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婕,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诉被告即墨市小商品城五洲电池批发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计445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由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