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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德阿镆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萧然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18286号
案件名称安德阿镆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萧然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义乌市萧然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18286号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UNDERARMOUR,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里兰州21230巴尔的摩市赫尔街**。

法定代表人:约翰.H.卡里艾罗。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萧然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夏荷路******申报)。

法定代表人:王亚运。

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诉与被告义乌市萧然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义乌市萧然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害原告第3479748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库存(包括其他近似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总部位于美国马里兰州的巴尔的摩,主要生产体育装备,创办者是前马里兰橄榄球明星KevinPlank。

旗下拥有美国体育运动装备品牌UNDERARMOUR。

原告公司的UNDERARMOUR产品,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旗下拥有数量极多的世界级著名运动员为其产品代言,包括阿尔瓦雷兹(世界职业拳击联盟的中量级冠军)、迈克尔·菲尔普斯(2008年的北京奥运会8金得主),斯蒂芬,库里(NBA金州勇士队的篮球运动员)等。

除此之外,在漫威旗下的《美国队长2》和《复仇者联盟2》及全球票房最高的《速度与激情》系列电影都能看到UNDERARMOUR产品的出场。

甚至,UNDERARMOUR的产品还获得前美国总统奥巴马的青睐。

原告于2003年3月10日在中国申请注册第25类图形商标,申请号为第33479748号,经核准后专用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核准使用的种类包括服装、衬衫、帽等。

现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于2011年4月正式进军中国,在中国内地开设专卖店。

截至目前为止,原告已经在中国大陆开设实体零售店74家。

除了实体零售店之外,原告还在中国国内开通了电子商务业务,开设了官方旗舰店网站、天猫旗舰店以及京东商城官方旗舰店,销售其多种注册商标产品。

2019年4月26日,大榭海关查获了被告报关出口货物有标有“UNDERARMOUR及图形”商标的帽子5箱共1800件,认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货物价值10900元,并作出了榭关知字[2019]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4320元。

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商标的中国商标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恶意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该行为必定会引起消费者误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使其侵占了原告产品的大量市场份额,从而获取了大量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的涉嫌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极大损害了原告通过长期经营而获得的良好的市场信誉,损害了原告品牌形象。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花费了合理的维权成本。

被告义乌市萧然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第3479748号商标档案一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3月10日在中国申请注册第25类图形商标,申请号为第3479748号,经核准后专用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核准使用的种类包括服装、衬衫、帽等。

目前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使用权,依法受商标法保护。

证据2、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商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9年4月26日,大榭海关查货了被告报关出口货物有标有“UNDERARMOUR及图形”商标的帽子5箱共1800个,认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货物价值10900元,并作出了榭关知字【2019】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4320元。

证据3、underarmour天猫店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在原告的天猫旗舰店中,与案涉侵权产品同属的帽子种类销售价格均在几百元左右,品牌形象均为高中。

被告的侵权产品质量低劣价格低廉,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

证据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义乌市萧然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2,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3,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对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向大榭海关调取【2019】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全部查处资料(包括出口报关单证、查验记录、照片、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向大榭海关调取上述证据,大榭海关向本院提供:义乌市萧然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票、装箱单、合同各一份,出口报关单二份,出口装关运输货物申报单、扣留现场笔录、当事人陈述、照片、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查验清单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榭海关案件专用章)。

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申请调取的证据三性都无异议。

通过现场扣押帽子的照片与我方所主张被侵权的注册商标相比对均是图形加英文UNDERARMOUR的元素所组成,完全是构成商标相同。

被告义乌市萧然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对原告申请本院向大榭海关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3347974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衬衫、帽等。

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向大榭海关报关出口货物,因货物中存在侵权产品,大榭海关于2019年5月28日对货物进行扣留。

后于2019年10月25日大榭海关作出【2019】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货物(“UNDERARMOUR及图形”的帽子5箱1800件),并处4320元罚款。

上述侵权货物起运地为义乌市,指运地为菲律宾马尼拉,货物价值10800元。

原告为维护本案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庭审对比情况:原告系第33479748号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33479748号商标注册人,现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帽子,与第334797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帽子系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UNDERARMOUR及图形”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UNDERARMOUR及图形”标识与第33479748号注册商标比对,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出口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34797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故原告要求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第334797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存库存的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义乌市萧然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萧然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第334797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萧然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负担575元,由被告义乌市萧然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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