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民初82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九(无字号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经营者:张建九。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九(无字号个体工商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