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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细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04刑初49号
案件名称林细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细长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4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细长,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投案,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细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细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林细长租赁位于莆田市荔城区安置房A区27号楼119号店面作为仓库,存放其从莆田市安福市场所购买的假冒VANS牌帆布鞋,之后通过微信发布广告以每双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元至9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9年9月10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上述仓库查获4110双假冒VANS牌帆布鞋。

经核实,被告人林细长共计销售假冒VANS牌帆布鞋4130双,销售金额达215926元,未销售假冒VANS牌帆布鞋4110双,金额为214880元。

被告人林细长获利50000余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林细长投案至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细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细长处扣押到华为Mate10手机一部。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林细长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林细长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细长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款50000元,并向法院预交罚金240000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细长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林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照片,范斯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营业执照,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交易聊天记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细长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5926元,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4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细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林细长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上能自愿认罪,系自首,并能主动退交违法所得、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其户籍所在地司法局也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细长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细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林细长退交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华为Mate10手机一部及假冒VANS牌运动鞋四千一百一十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筱桑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秀霞 张梅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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