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3480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中,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娟,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诉被告李文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中、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起诉称:原告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
原告合法拥有第21764426号“”、第1705556号“”商标,“WEICHAI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李文娟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新疆大白汽配”内销售的“机油滤清器滤芯”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经公证方式购买了滤芯,经鉴别并非原告生产;
而淘宝公司对其网站的店铺未尽监管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删除淘宝网上侵权的内容和链接,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李文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计3万元(合理维权费用指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200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潍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210号公证书一份(内含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
2、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209号公证书一份(内含国家商标局批复)。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系第1705556号商标权利人,国家商标局认定“WEICHAI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3、天津市南开公证处(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1131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实物一件,证明被告李文娟销售侵权商品。
被告李文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潍柴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因潍柴公司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淘宝公司对本案不发表具体答辩意见。
被告淘宝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潍柴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淘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055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止。
2004年1月21日,潍柴公司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蹇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0月24日,王蹇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打开相应页面,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首页,再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店铺名为“新疆大白汽配”的店铺,在该店铺页面中点击商品名称为“潍柴机油滤芯JX081861000070005H,¥18.00”的文字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潍柴机油滤芯JX081861000070005HJLX-162D滤清器机滤维柴配件,价格¥18.00,累计评论3,交易成功0,库存90件。
页面右上方显示“钻级卖家:新疆大白汽配,掌柜:颓废安雅”。
该代理人付款18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颓废安雅,真实姓名:李**,订单编号238099567134646507”。
11月2日,王蹇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该处签收了韵达快递人员送来的韵达快递包裹(运单号1202747660643)一个,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拍照并打开,后将包裹内的物品重新封存并交王蹇保管。
当日,王蹇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登陆淘宝会员名“黑煞wj123”帐户,在该用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238099567134646507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1202747660643”。
同年11月20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113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潍柴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内有:韵达快递详情单(运单号1202747660643)一份、机油滤清器滤芯一个;
该滤芯器壳体上标注“”标识,并标注“潍柴专用机油滤清器”;
外包装盒上标注标识,并标注“潍柴动力专用配件”、“机油滤清器滤芯”,以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号码等信息。
潍柴公司确认该滤清器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为假冒其涉案商标的商品。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颓废安雅”开设的淘宝店铺“新疆大白汽配”由李文娟注册并经营。
潍柴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若干。
本院认为:潍柴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李文娟的行为是否侵权。
潍柴公司主张李文娟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机油滤清器滤芯壳体及包装盒上标注的“图案”标识,与第1705556号商标相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内燃机配件、柴油滤清器,潍柴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上述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未经原告潍柴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李文娟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李文娟因侵权获得利益及潍柴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潍柴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于潍柴公司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其虽未提交相关凭据,因其公证事项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销售价18元,累计评论3,交易成功0,库存90件;
2、李文娟系销售者;
3、潍柴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若干;
4、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李文娟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潍柴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8元,由被告李文娟负担322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文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