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辖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嗨马乐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法定代表人:王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嗨马乐动(广州)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温学志,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里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戴玮,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嗨马乐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嗨马乐动公司)、嗨马乐动(广州)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嗨马乐动广州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208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嗨马乐动公司、嗨马乐动广州公司共同上诉称:一、涉案侵权门店在广州市珠海区正常营业,主要侵权行为涉及线下门店擅自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且行为一旦实施,侵权结果随即发生,故本案侵权主体容易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明确且重合,被上诉人住所地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性,被上诉人在其住所地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利于查明案情,而且架空了“原告就被告”的传统管辖原则。
一审法院本末倒置,忽视本案主要侵权行为,确认衍生的线上美团网站销售门票、公众号进行不实宣传为主要侵权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两上诉人认为,本案本质上区别于现代信息网络侵权,线上行为作为实体门店宣传的延伸仅构成侵权行为的一部分,其源头是广州实体门店使用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仍为传统意义上的商标侵权纠纷。
二、根据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传票,本案案由并无“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山西嗨马乐动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嗨马乐动广州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行为既包括两上诉人在其各自的公众号和微信号等平台发布包含“阿里体育”字号名称、涉案商标及其组合标识的不实文章等行为,也包括在线下门店中擅自使用包含“阿里体育”字号名称、涉案商标及其组合标识的行为,上述部分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依据被侵权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
两上诉人有关线下被诉侵权行为为主要侵权行为,并应据此确定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其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 静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