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14民初14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9栋。
负责人:江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津县宁泽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大柳镇前卫街西首249省道宁津段11公里300米处左侧。
投资人:吴观福,经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宁津县宁泽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