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180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妤,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婕,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曙星泰手机商行,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经营者:朱贵,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海曙星泰手机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9日适用微法院网上远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乐妤、被告宁波海曙星泰手机商行经营者朱贵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华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华为维修服务中心”、“华为维修”字体的门头及店铺装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侵权,并申请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科技公司,同时也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解决方案供应商。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华为公司注册第7554908号“华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的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店铺门头及店内装潢上突出使用“华为维修服务中心”、“华为维修”等标识。
经比对,被告使用的字样及标识与原告第7554908号注册商标相同,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宁波海曙星泰手机商行答辩称:被告在店铺门头及门上确实使用了“华为”字样,但被告经原告通知后即已拆除相关字样,不认同原告构成侵权的主张,不同意赔偿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8)深盐证字第1080号、7631号、7630号公证书、(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9549号公证书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第7554908号“华为”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的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70号《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华为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HUAWEI”等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19日,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港向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请人使用用户名“155××××6521”的账号登录临安公证处实时保APP电子证据保全平台,并使用手机APP平台上的拍照取证进行存证操作,完成操作后申请临安公证处对上述拍照存证对应的电子数据文件下载并刻录成光盘,并将照片打印粘于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对其门头及外门上使用“华为”字样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字体并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被告宁波海曙星泰手机商行成立于2019年7月1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手机配件批发、零售、手机维修等。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7554908号“华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铺门头及门上使用“华为”字样,目的在于区分服务来源,系商标使用。
华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华为”标识其维修服务,主观上攀附意图明显。
故被告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
因停止侵权请求原告已撤回,对该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予以酌定。
本院认为,确定本案赔偿额时至少应考虑到以下几点因素:1.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
原告在通信器材、手机等领域持续多年耕耘,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其在其他类别上核准注册的商标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诉侵权行为确已对原告及其服务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构成损害;
2.宁波海曙星泰手机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且经营时间较短,不宜对其科以过重的赔偿责任;
3.原告虽未提供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但确委托代理人诉讼并为保全证据进行了公证,应有相关费用的实际支出,故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7554908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75元(已预交),被告宁波海曙星泰手机商行负担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胡思思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