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1338号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580号。
法定代表人:粱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辉明,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辉,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新桥镇场坝组新盛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邓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鹏,贵州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其芬,贵州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赤湖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熊迎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奇,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与被告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龙公司)、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辉,被告义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鹏、被告雄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犯原告ZL20093010××××.7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80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玉兰)”的外观设计专利(八叉九火),并于2015年5月12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0××××.7。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一和被告二在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义龙新区沿线生产、销售、使用的路灯,侵犯了原告ZL20093010××××.7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义龙公司答辩称,被告义龙公司并未生产销售案涉产品,被告在本案产品中只是通过市场招标购买使用,在购买使用时被告并不知晓购买的产品是侵权产品,因此不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雄基公司答辩称,被告雄基公司没有参加该招标工程投标,没有接到中标通知书,也没有签署相应施工合同,因此被告雄基公司与原告主张的侵权之间没有法律因果关系,不是侵权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证明原告依法享有ZL20093010××××.7外观设计专利。
经质证,被告义龙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雄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专利权人登记的是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主体不同。
第二组证据,招标公告、中标公示、义龙新区政府网站截图信息、(2016)黔字立成证字第10576号公证书。
证明未经原告许可,二被告擅自销售、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质证,被告义龙公司对该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义龙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雄基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雄基公司没有投过标,没有接到过中标通知,也没有签过施工合同,实际有人私刻雄基公司公章进行投标。
第三组证据,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证明原告专利实施许可费用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且灯具的实施许可费用入门费为200万元/年,包括200套灯具,超过部分8500元一套。
经质证,被告义龙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雄基公司对该组证据也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第四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342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243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初字第643号】,证明经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四川正伟照明有限公司因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产品2盏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9303元。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扬知民初字第00064号】,证明:1、经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扬州增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因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产品118盏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5万元;
2、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年销售额约10.05亿元以上;
3、原告拥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及经济效益。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筑知民初字第27号】。
证明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贵州兴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产品191盏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0万元。
经质证,被告义龙公司、雄基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均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及被告没有关联性。
被告义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义龙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雄基公司均无意异议。
第二组证据: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代为缴纳税款发票,建设施工合同。
证明义龙公司使用的灯具是通过公开招投标购买,招投标后是被告雄基公司中标,被告义龙公司与被告雄基公司签订了合同,向雄基公司交纳了货款,义龙公司使用的灯具是通过市场招投标投入使用,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
经质证,原告对中标公示及中标通知书、缴纳税款发票三性无异议,对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涉案施工合同里面包含知识产权有关保护条款,被告义龙公司就是未注意到该知识产权的保护条款,构成审核疏忽,才构成侵权的;
雄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中标公示不能证明雄基公司接到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也不能证明雄基公司接到了中标通知书,对税收凭证无异议,对施工合同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签署过该两份施工合同,该两份施工合同与雄基公司无关联性。
被告雄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雄基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义龙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的雄基公司义龙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注销,义龙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注销。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义龙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承诺书”,证明雄基公司义龙分公司和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张成勇、刘河龙承认未经法定程序私自雕刻雄基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三枚印章,亦证明使用该三枚假章并非雄基公司的委托行为,该行为对雄基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义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认为承诺人不能确认具体身份信息,并且承诺书上面加盖的章是贵州新世纪有限公司。
雄基公司义龙分公司和贵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即使有独立法人法人资格,其责任也应当由雄基公司承担。
是否私刻公章是其内部行为,从承诺书内容看,雄基公司应当知晓,雄基公司称不知情是不成立的。
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20日,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就“灯(玉兰)”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0××××.7。
该专利主视图、立体图、俯视图显示,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为:产品由灯杆和照明部分组成,照明部分连接在灯杆的一端;
上述灯杆呈柱形结构;
上述照明部分在整体上呈玉兰花状,由九个灯源与九支灯臂组成;
九支灯臂从下往上分为三层;
第一层有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第二层有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第三层有一支灯臂,直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
上述第一层灯臂与第二层灯臂交错排列;
上述灯源呈玉兰花形状;
每一个灯源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2年8月21日,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华体公司。
2013年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该专利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华体公司。
2016年10月24日,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受华体公司委托,向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以下简称立诚公证处)申请,对位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灯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0月25日,立诚公证处公证员郭某1公证人员刘某1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谢伟及工作人员周某一同来到安龙县有关道路开始取证。
取证路线以G78高速“德卧”收费站出口为起点,经新德大道,往新桥方向,终点附近有“山里人家饭庄”标牌。
公证人员刘某2上述取证路线所经过道路沿线的路灯进行了清点,共计107套;
公证员郭某2用本人手机对上述路灯的现状和该道路所在的位置进行了随机拍照,取得照片共计30张。
立诚公证处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了(2016)黔筑立诚公字第1057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路灯由灯杆和照明部分组成;
灯杆下部为实心方柱形,灯杆上部由四根细杆组成,四根细杆相互分开;
照明部分整体呈玉兰花状从下往上分为三层,由九个灯源与九支灯臂组成,每一个灯源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
最下层四支灯臂分别与灯杆的四根细杆相连,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中间有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最上层由一支灯臂,直立于中间层灯臂的中心;
最下层灯臂与中间灯臂呈花瓣状交错排列,且下部有镂空花纹。
经当庭比对,华体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构成近似。
义龙公司对此不持异议,雄基公司认为是否构成近似其不清楚。
原告及被告义龙公司均提交作为证据的“义龙新区东峰林大道(一期)道路亮化工程中标公示”(黔西南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下载打印)载明,该工程招标人为被告义龙公司;
开标时间为2016年1月5日9点10分;
开标地点为黔西南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一中标候选人为被告雄基公司。
被告义龙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载明: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
合同双方为:发包人义龙公司、承包人雄基公司;
工程名称:义龙新区东峰林大道(一期)道路亮化工程;
签约合同价(中标价)为:10,450,837.09元。
合同书上加盖了雄基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熊迎春的私章。
义龙公司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上载明:付款方为义龙公司,收款方为雄基公司贵州分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义龙新区东峰林大道(一期)道路亮化工程,结算项目为义龙新区东峰林大道(一期)道路亮化工程,金额为10,450,000元等内容。
雄基公司提交作为证据的“承诺书”载明:本人刘河龙系原雄基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于2013年11月3日委托刘圣豪与雄基公司签订《分公司经济承包合同》。
本人还注册了原雄基公司义龙分公司(负责人为张成勇)。
本人在经营贵州分公司期间私刻雄基公司印章(详见附件一),并用该印章签订了25份合同(详见附件二)。
现上述两分公司已依法注销,经与雄基公司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于2018年2月6日起终止合作……等内容。
该“承诺书”载明的附件一印章分别为:雄基公司公章、雄基公司财务专用章、熊迎春私章;
附件二合同,雄基公司未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计专利权的行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三、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的规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比较,并结合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就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原告华体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系灯(玉兰)的主视图、立体图、俯视图所反映的内容,其中,主视图和立体图体现了灯的整体组合结构,由灯杆和照明部分组成,照明部分连接在灯杆的一端;
上述灯杆呈柱形结构;
上述照明部分在整体上呈玉兰花形状,由九个灯源与九支灯臂组成;
九支灯臂从下往上分为三层;
第一层有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第二层有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第三层有一支灯臂,直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
上述第一层灯臂与第二层灯臂交错排列;
上述灯源呈玉兰花形状;
每一个灯源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点为:被诉侵权路灯由灯杆和照明部分组成;
灯杆下部为实心方柱形,灯杆上部由四根细杆组成,四根细杆相互分开;
照明部分整体呈玉兰花状从下往上分为三层,由九个灯源与九支灯臂组成,每一个灯源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
最下层四支灯臂分别与灯杆的四根细杆相连,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中间有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最上层由一支灯臂,直立于中间层灯臂的中心;
最下层灯臂与中间灯臂呈花瓣状交错排列,且下部有镂空花纹。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相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华体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首先,对于被告义龙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义龙公司是安装有涉案路灯路段的建设单位和实际管理部门,是涉案路灯的使用人,故被告义龙公司不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现侵权产品作为城市建设设施已安装完毕并处于正常使用中,如果停止使用,只会造成社会资源的不必要浪费,且被告义龙公司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支付了相应对价而取得涉案产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华体公司要求被告义龙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被告雄基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
义龙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该合同能与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及义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雄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
雄基公司在对原告提交的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进行质证时关于“实际有人私刻雄基公司公章进行投标”的质证意见,以及雄基公司提交作为证据的“承诺书”,可以证明雄基公司是知晓涉案工程的,但雄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雄基公司贵州分公司私刻印章所为,即使该行为是雄基公司贵州分公司所为,因其贵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已注销,其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亦应由雄基公司承担。
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被告雄基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华体公司“灯(玉兰)”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三,原告华体公司损失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华体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经国家知识产局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欲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华体已实际履行,即无法证明合同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的真实性,因此本院难以根据华体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专利的实际许可使用费。
故本院结合路灯产销行业特点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尤其包括国家建设工程项目相关政策、市场需求和竞争、节能技术和设计工艺发展等因素,以及被告侵权性质、情节等情况,酌定被告雄基公司赔偿原告华体公司经济损失19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93010××××.7灯(玉兰)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20元,由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