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7民初349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琪涵副食店,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客运西站综合楼。
经营者:黄婉贞。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仕,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系黄婉贞舅舅。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为与被告浦江县琪涵副食店(以下简称琪涵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浦江县琪涵副食店门头招牌中“华联超市”文字,即停止对原告第5825607号、第5345627号商标的侵害;
2.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成立,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注册资本30000万元人民币。
截止2017年12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共拥有超市门店2000多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门店遍布于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服饰系列配套商品、日用百货、超市管理等多达100多个大类的2万多种商品,连续多年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
原告是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被告于2017登记成立,字号为“浦江县琪涵副食店”。
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卷烟、雪茄烟、水果、日用品零售。
经营面积为400平方以上。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
被告在门头使用了原告的“华联超市”文字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琪涵副食店答辩称:原告公司是2006年才成立,并非1992年,起诉状上所提到的所有荣誉都是2006年之前国有企业所获得的荣誉。
能够真正确认商标权利的是商标登记簿。
被告的经营面积只有198个平方,原告说成了有400多个平方,被告在门头使用的这个华联生鲜超市,不是原告的文字商标,是被告的合法的字号。
上海华联超市成立是1997年4月份成立的,他的经营期限是无约定期限的。
不管国有企业,改制也好,华联超市无形资产属于国家。
被告并没有什么获利,给原告造成损失也是虚构的。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9)沪徐证经字第2042号公证书,证明第5345627号商标注册人及商标专用权期限、注册类别。
2.(2019)沪徐证经字第2041号公证书,证明第5825607号商标的权利人及商标专用期限、注册类别。
3.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查明的部分华联超市自成立以来主要获得的荣誉。
4.(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2号公证书,证明华联超市的荣誉。
5.(2018)淮金证民内字第55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6.(2019)沪徐证经字第10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损失及赔偿依据。
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荣誉所属并非原告。
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侵权,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浦江客运西站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原告商标注册前就已经有华联超市。
2.上海华联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浦**联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一份。
4.琪涵副食店营业执照。
5.企查查官网资料打印件,证明华联超市成立于2006年8月17日。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西站华联超市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上海华联超市是原告的前身;
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合同原件,即使合同是真实的,合同也明确约定名称是华联便利店,而被告使用的是华联生鲜超市,与合同内容不符;
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法律形式。
庭后,被告补充提供了特许加盟协议合同原件、收据一张及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加盟店;
原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没有关联性,浦**联贸易有限公司无权允许被告使用原告的“华联超市”商标,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针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享有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3-7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关联性和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予以论述;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明与本案被告无关;
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浦**联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授权特许加盟,且合同约定的名称也为华联便利店,并非华联生鲜超市,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4、5原、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庭后提供的浙经贸商发展【2005】558号文件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文件中的门店并不包括本案被告,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7日,注册资本3亿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销售等。
2011年3月14日,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5345627号“”商标(“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2012年2月14日,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5825607号“”商标(“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
开发票;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
广告版面设计(截止)。
被告浦江县琪涵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4月10日,经营者黄婉贞,经营地址为浙江省浦江县客运西站综合楼,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
烟草制品、日用品、水果、蔬菜、鲜肉、禽蛋、初级食用农产品零售。
2017年3月11,被告经营者黄婉贞作为被特许加盟方,与特许方浦**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于2017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授予乙方坐落在××站,经营面积为210平方米的门店为甲方19-10号加盟店,名称为华联便利店。
悬挂华联招牌,并提供经营技术和业务指导……从合同签定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加盟费贰仟元。
2018年5月29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员沈某、公证人员王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立坤、闫晓林共同来到位于浙江省浦江县某超市,该超市门头招牌显示为:华联生鲜超市。
沈某、王某、闫晓林进入该超市,超市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名称为“浦江县琪涵副食店”,经营者为黄婉贞。
闫晓林用其手机拍摄照片2张。
2018年7月31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8)淮金证民内字第553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招牌正中间显示“华联生鲜超市”。
另,原告为诉讼支出了一定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华联超市系第534562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经营中使用“华联生鲜超市”招牌,虽抗辩系加盟第三方而使用,但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名称使用店招,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浦**联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也不包括特许加盟。
被告使用“华联生鲜超市”字样的店招位于整个超市外部上方,该店招与原告享有的第5345627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原告华联超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在店招上使用“华联生鲜超市”字样的行为与第5825607号所核定的服务项目不符,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系针对人身权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本案被告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不属于人身权范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江县琪涵副食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浦江县琪涵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9元(已预交),被告浦江县琪涵副食店负担1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仕辉审 判 员 赵 娟人民陪审员 李振纲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厉凯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