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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麦积区道南小徐鑫旺副食店、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甘05知民初2号
案件名称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麦积区道南小徐鑫旺副食店、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麦积区道南小徐鑫旺副食店;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5知民初2号 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双汇集团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双汇集团法律事务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麦积区道南小徐鑫旺副食店,经营场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渭滨新城一楼。

经营者:徐群伟。

被告: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

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公司)与被告麦积区道南小徐鑫旺副食店(以下简称小徐鑫旺副食店)、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

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双汇公司在甘肃省天水市场内购买到,由小徐鑫旺副食店销售,天顺公司生产的“润口煎烤旺”火腿肠,高度模仿我公司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润口煎烤旺”特有的第36986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图案及产品名称、包装、装潢,故意造成消费者混淆,进行不正当竞争。

原告曾向被告发送《法律意见书》,希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但被告不予理睬,依然我行我素,被告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侵害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造成或者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或者混淆的,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986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与涉案商标及产品上近似的商标图案、包装、装潢、产品名称,并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河南日报》等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麦积区道南小徐鑫旺副食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商标使用者及涉案商品生产者均为郑州天顺公司而非小徐鑫旺副食店,该诉讼请求相对方应当是天顺公司。

本案第一被告也应当为天顺公司,双汇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商标使用者和商品制造者,但又把小徐鑫旺副食店列为第一被告,起诉到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明显错误,小徐鑫旺副食店根本无法做到停止使用商标及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等事项,针对双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管辖法院应当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麦积区道南小徐鑫旺副食店销售、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润口煎烤旺”火腿肠侵犯其“润口煎烤旺”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13条、第57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在河南省郑州市,被告天顺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小徐鑫旺副食店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麦积区道南小徐鑫旺副食店关于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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