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升佘,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现住佛山市南海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继周,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20〕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升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淡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升佘及其辩护人杨继周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白升佘分别向林某1、王某1(另案处理)购买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共50250个。
2020年1月22日至28日,被告人白升佘将该批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以人民币305625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另案处理),通过货拉拉将口罩送到广州市荔湾区花湾路翠竹苑交给张某。
2020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抓获被告人白升佘,在其经营的劳保店缴获假冒3M注册商标口罩118个。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白升佘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升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白升佘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升佘表示认罪,但称其仅获利四万元左右。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从公安阶段开始认罪态度良好,主动自愿认罪认罚,恳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2、指控的305625元的犯罪金额有可能存在偏差,被告人将销售“锦绣粤兴”牌口罩货款计算入犯罪金额,对被告人显失公平,因此请求法院查清相关事实并将被告人犯罪金额修正为233825元;
3、被告人是初犯,悔罪诚恳,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微小,且羁押期间有救同仓嫌疑犯自残的行为,请求法院轻判;
4、被告人家中有两名小孩亟须被告人的照顾。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白升佘分别向林某1、王某1(另案处理)购买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共50250个。
2020年1月22日至28日,被告人白升佘将该批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通过货拉拉送到广州市荔湾区花湾路翠竹苑等地,以人民币305625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另案处理)。
2020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抓获被告人白升佘,在其经营的劳保店缴获假冒3M注册商标口罩118个。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作案工具手机(均已拍照存档),送口罩的照片以及送货货车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微信资料、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支付宝资料及转账截图,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提供的请求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材料,证人王某1、林某1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白升佘照片的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白升佘照片的笔录,证人吴某、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白升佘照片的笔录,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被告人白升佘的供述、辨认材料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升佘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升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白升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升佘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金额的问题,经查,有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以及证人王某1、林某1、张某的证言证实了2020年1月22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白升佘向林某1、王某1购买50250个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后以305625元价格出售给张某的事实,有证人吴某、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多次帮被告人白升佘将有3M标注的口罩送到本市荔湾区,被告人白升佘在侦查阶段亦稳定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白升佘销售给张某的金额为305625元。
辩护人就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白升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情况综合考虑,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升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9日起至2023年1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作案工具手机(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