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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民终363号
案件名称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矿工佳园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民终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亮,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工业三路006号(龙祥纺织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庆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矿工佳园店,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高新区永安路矿工佳园东苑小区西北角。

负责人:李庆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商贸公司)、被上诉人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矿工佳园店(以下简称华联商贸公司矿工佳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初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华联超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华联超市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上诉费用由华联商贸公司、华联商贸公司矿工佳园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法院认为本案与其他15件案件构成重复起诉错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联超市公司起诉错误。

1.本案与其他案件主体不同。

本案被上诉人之一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矿工佳园店与其他案件中的当事人如(2019)鲁09民初92号案件中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并非一个主体,不是同一个当事人。

华联商贸公司矿工佳园店是经工商登记的不同主体,虽然均属于华联商贸司的分支机构,但注册登记时间及注册地点、名称均有所不同,不能因为其民事责任主体由华联商贸公司承担就认为其当事人都相同,这是对重复起诉法律规定的误读。

2.本案侵权行为和侵权时间与其他案件不同。

本案提起诉讼的事由是华联商贸公司、华联商贸公司矿工佳园店在门头招牌及网络支付账单、购物小票上使用与华联超市公司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等。

由于华联商贸公司矿工佳园店与其他案件的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时间不同,故构成的侵权行为、侵权时间不同。

3.本案与其他案件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不同。

华联超市公司请求的金额不同,由于侵权的主体不同,华联超市公司请求制止侵权的对象也是不同的,要求拆除的门头招牌也是不同的。

4.本案与其他案件的责任承担不同。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应当先由分支机构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华联商贸公司承担。

华联商贸公司、华联商贸公司矿工佳园店未作答辩。

华联超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联商贸公司矿工佳园店立即拆除门头招牌中“华联”文字、立即停止在网络支付账单、购物小票上使用“华联超市”文字商标,即停止对华联超市公司拥有的“华联超市”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华联商贸公司矿工佳园店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的省级报刊上向华联超市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华联商贸公司、华联商贸公司矿工佳园店连带承担华联超市公司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9万元;

4.华联商贸公司、华联商贸公司矿工佳园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华联超市公司共向一审法院起诉了15件涉及到华联商贸公司及其分店的案件,本案中的华联商贸公司矿工佳园店即为华联商贸公司的其中一家分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华联超市公司起诉的15件案件中,除分店名称不一致外,均将华联商贸公司列为被告,而分店不具备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均应由华联商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2019)鲁09民初92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已经作出判决,本案中的分店与另外13起案件中的分店应当作为一审法院(2019)鲁09民初92号案件的考量因素,因分店不具备民事责任主体资格,故本案实际上与(2019)鲁09民初92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目前华联超市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来看:第一,本案与(2019)鲁09民初92号案件的被告主体、侵权行为和诉讼请求均不同,不宜认定构成重复起诉。

第二,一审法院是将本案中的分店与另外13件案件中的分店作为(2019)鲁09民初92号案件的考量因素而做出的重复诉讼认定,因(2019)鲁09民初92号案件目前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进行判断的条件尚未成就,此种情形下,一审法院作出本案系重复诉讼的认定不妥。

但根据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认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有误,可予维持。

当事人可根据(2019)鲁09民初92号案件生效裁判结果是否包含本案被告、侵权行为及诉讼请求的情形,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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