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9民初139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艳,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舟山市定海苏艳食品商行的经营者,暂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户籍地湖南省韶山市。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苏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2020年2月3日,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