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04民初20112号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灵路XXX号705A。
法定代表人:铃木正人(SUZUKIMASATO),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涛,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芳,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清妹,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清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
2020年2月1日,原告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薛 英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