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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贵州茅贡米业有限公司、即墨市福贵地超市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82民初12120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贵州茅贡米业有限公司、即墨市福贵地超市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贵州茅贡米业有限公司;即墨市福贵地超市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12120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茅贡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绿色食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祥洪,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波,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福贵地超市,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龙山街道人和路267号。

经营者:季献培。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贵州茅贡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贡米业公司)、被告即墨市福贵地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祥洪、雷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茅贡米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8万元;

3、判令被告茅贡米业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茅贡米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福州米厂是一家成立于1987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生产大米、粮食销售为主营业务。

原告于199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多年来,福州米厂投入了大量的财力、人力、物力以多渠道推广品牌。

“稻花香DAOHUAXIANG”品牌先后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等一系列荣誉,在中国国内建立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系被控侵权大米制品的生产监制单位以及被控侵权大米制品产销渠道的实际控制者,其系专业的大米运营企业,长期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应当知晓“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的知名度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其未尽合理义务,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茅贡米业公司辩称,一、涉案侵权产品是否是我公司生产在看到实物以前不能确定,被告即墨市福贵地超市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产品销售、买卖关系。

二、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标识与原告取得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稻花香三个字本身是一个汉字的自由组合,其含义反映了人们对大米类产品的一种美好的形容,并非原告取得注册商标以后就由其独有,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明显的标识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公司名称等显著信息,足以使消费者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与我公司的产品予以区分,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我们认为原告起诉侵权事实不成立。

三、我公司在大米生产行业有显著的地位和广泛的知名度,所生产的产品多次获得全国性大奖,所使用的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我公司在同类产品的知名度是非常高的,没有动机去仿冒、假冒、混淆原告产品。

四、对于原告所称相关损失,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

被诉的侵权产品对于我公司来说,当时是一个试销产品,因为市场销售情况并不好,生产和销售的量都很少,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7)莱西证经字第163号公证书,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2019)闵证内字第7704、7706号公证书,证明:(1)原告是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大米。

原告是第17002906号“稻花香”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权有效期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

(2)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在大米商品类别××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2016年12月,福建省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为福州市知名商标。

2、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2号、第155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以普通许可的形式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止2018年2月28日。

上述许可使用授权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3、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1号、1550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以普通许可的形式授权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

上述许可使用授权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4、《非诉程序授权委托书》、《知识产权维权合同附件(一)》,证明公证取证行为经过了原告的合法授权,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为受托人。

5、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7)莱西证经字第27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茅贡米业公司实施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茅贡米业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被告的注册资本为2500万,其生产、销售规模巨大,侵权行为能力严重。

7、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商标查询打印件及企查查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第926034号“茅贡”注册商标权利人为被告茅贡米业公司,被告将该商标印制在侵权产品上,如无相反证明,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大米上使用商标的注册人为商品生产者,被告茅贡米业公司参与了被控侵权大米的生产、经营。

8、QS查询网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在该网站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520301020804进行查询的结果打印件,确认该许可证号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茅贡米业公司,结合大米包装袋上印制的生产者信息,证明被告茅贡米业公司是涉案大米的生产经营者。

9、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条形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经登陆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进行确认条形码06924182200468的发布厂家为被告茅贡米业公司,商标为茅贡,结合大米包装袋上印制的产品信息,正面被告茅贡米业公司是涉案大米的生产经营者。

10、茅贡米业公司的官方网站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茅贡米业公司企业规模大、年产值高、侵权能力严重。

截至2019年12月16日,被告茅贡米业公司仍然在其网站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行为恶劣。

11、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律师费24000元,公证费9000元,共计33000元。

12、(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鲁民终21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鲁0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稻花香不是通用名词及涉案商标在山东地区司法保护情况,供法院参考。

13、购物小票一张、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及原告生产的稻花香大米一袋,价格155元,证明原告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被告茅贡米业公司销售的产品价格与原告正品价格相差悬殊,具有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不符合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主观要件。

被告茅贡米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11、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7-10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被告茅贡米业公司认为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能够看出原告所使用的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有明显区别,本院认为,在被告茅贡米业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被告茅贡米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有注册商标。

2、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经农业部审定为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3、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经贵州省扶贫办设定为省级扶贫龙头企业。

4、驰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商标为驰名商标。

5、地理标志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产品被认定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6、12个奖牌照片6张,证明被告多次获得全国性大奖,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

原告对被告茅贡米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注册商标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证据2-6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1999年7月28日,原告福州米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的“稻花香DAOHUAXIANG”(证号:1298859)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

2016年7月21日,原告福州米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谷粉、玉米粉、面粉、米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

2、原告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使用形式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该商标使用许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2013年4月12日,原告福州米厂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使用形式授权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期限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该商标使用许可亦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3、2016年7月6日,原告福州米厂与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签订《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约定由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行使保护福州米厂知识产权的相关权利。

4、2017年4月19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4月28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人员杨旭东来到青岛市××区××路与××路交界处的世纪家家福购物中心,公证人员对该门店的门头进行了拍摄。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旭东进入该门店,该门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即墨市福贵地超市,经营者姓名为季献培。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7类商品,其中包括标记“稻花香米、贵州茅贡米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大米一袋。

杨旭东现场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编号3226588并盖有“即墨市福贵地超市”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商户名称为“即墨市福贵地超市”银联商务商户存根一张、购物小票一张(该票据将购买的“缘”字样白酒和“稻花香”大米标记为超市大码,与实际名称不符)。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莱西证经字第274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正反两面左上角均使用了“茅贡”商标图案,正面中间大字红色字体标明“稻花香米”字样,“稻花香米”字样左上角有黑色“茅贡”字样,字体比“稻花香米”字体小;

包装袋正面下方标明贵州茅贡米业有限公司,地址、电话、公司网址。

包装袋反面标有制造商贵州茅贡米业有限公司。

5、被告茅贡米业公司系第926034号“茅贡”注册商标权利人。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了第926034号“茅贡”商标。

该包装上印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520301020804及条形码06924182200468为被告所有。

6、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足以证明“稻花香”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判决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

7、原告福州米厂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及公证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即墨市福贵地超市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稻花香”标识位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面中间位置,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该标识与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因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侵犯了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茅贡米业公司辩称“稻花香”三个字本身是一个汉字的自由组合,其含义反映了人们对于大米类产品的一种美好的形容,并非原告取得注册商标以后就由其独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稻花香”不是法定的通用名称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被告茅贡米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茅贡米业公司作为封存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茅贡米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茅贡米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茅贡米业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侵权恶意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综合因素,确定被告茅贡米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茅贡米业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请,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茅贡米业公司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故本院对于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茅贡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贵州茅贡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承担950元,被告贵州茅贡米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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