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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都区仙女镇瑞华鞋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0民初100号
案件名称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都区仙女镇瑞华鞋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江都区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民初100号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宜兰路1号九牧王国际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如阳,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都区仙女镇瑞华鞋业经营部(掌柜ID:tb10637021),经营场所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文昌东路239号。

经营者:王瑞华。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与被告江都区仙女镇瑞华鞋业经营部(以下简称瑞华鞋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如阳到庭参加诉讼,瑞华鞋业经营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2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依法取得了第3062459、1521308、7773666、6978747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3062459、152130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taobao.com开设网店(掌柜ID:tb10637021),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瑞华鞋业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九牧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9)厦证内字第16270号-1627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521308号、第3062459号、第7773666号、第8717119号、第871710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

2、河南省新郑市黄河公证处(2019)豫郑黄郑内民字第1124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涉案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被告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商标专用权;

3、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9)厦证内字第16276号-16279号公证书,证明九牧王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美誉和知名度;

4、公证费发票原件以及江苏省司法厅、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了相应维权费用。

瑞华鞋业经营部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瑞华鞋业经营部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九牧王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九牧王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1日,注册资本为57463.715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纺织品、服装、皮革服装、家具、运动鞋及相关技术的交流和推广(出口不含配额许可证管理品种)。

2001年2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52130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1年2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5月12日。

该商标于2002年5月29日转让给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4月7日转让给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

2011年1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九牧王公司。

2003年4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062459号“”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4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27日。

该商标于2008年4月7日转让给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

2011年1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九牧王公司。

该商标于2004年2月15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773666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

2011年1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九牧王公司。

2011年10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九牧王公司注册了第8717105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3日。

2011年10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九牧王公司注册了第8717119号“”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3日。

上述5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商品,其中包括服装、裤子等。

2019年4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根据权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证明九牧王公司“九牧王”男裤荣列2018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连续19年(2000-2008)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授予泉州九牧王洋服时装有限公司生产的JOE|ONE九牧王牌裤子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淘宝网店铺名称为“周浦万达专柜店”(掌柜名为“tb10637021”)系使用瑞华鞋业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开始的网店。

瑞华鞋业经营部店系个体工商户,由王瑞华个人经营,成立于2017年12月8日,注册号为92321012MA1TEN8210,经营范围包括皮鞋销售。

2019年1月23日,九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月月向河南省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16时37分-17时44分,侯月月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打开淘宝网,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tb10637021”,点击“tb10637021”,进入“tb10637021”店铺,登录淘宝账户(登录名:王子橙子柚子),随机购买了商品名称为“九牧王灯芯绒男裤冬弹力纯棉男士休闲裤子直筒高腰细条绒裤男宽松,尺码30、8931-15米色;

九牧王纯棉灯芯绒男裤宽松男士条绒裤老年休闲裤秋冬加绒直筒裤,尺码30、9806-6黑色;

九牧王秋冬款男士条绒裤灯芯绒男裤加绒加厚中年休闲裤男直筒长裤,尺码30、深卡其色”,共支付724元(订单编号269781805744135713)。

2019年1月29日,九牧王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月月在河南省黄河公证处人员的陪同下领取了韵达快递1901979526232一件包裹,并打开淘宝网,登录淘宝账户“王子橙子柚子”,点击“我的淘宝”,打开“已买到的宝贝”,找到“订单编号269781805744135713”周浦万达专柜店(掌柜名称为tb10637021),点击“查看物流”,核对物流单号269781805744135713与收到的快递包裹单号一致;

点击“订单详情”。

核对订单编号一致;

点击“确认收货”,核对宝贝信息、金额并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完成“确认收货”。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9年4月25日,河南省黄河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经字第11248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

九牧王公司为该保全证据公证支付公证费900元。

原告九牧王公司确认上述裤子非其生产,是假货。

在确认封存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当庭对封存实物进行拆封。

内有货号为GOODS的黑色男裤、货号为78518的浅卡其色男裤以及未标货号的深卡其色男裤各1条。

三条裤子的裤腰部标识、吊牌上均印有“JOEONE”标识,且吊牌上印有“九牧王男装”字样;

其中2条男裤的外包装(黑色塑封袋)的左上部印有“”,中间部分印有“JOEONE”,下部印有“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本案后,在点击进入淘宝网后,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tb10637021”,网页显示“没有搜索结果没有找到相关店铺”。

本院认为,一、关于瑞华鞋业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九牧王公司作为第1521308号“”商标、第3062459号“”商标、第7773666号“”商标、第8717105号“”商标、第871711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也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九牧王公司提供的河南省黄河公证处(2019)豫郑黄证内经字第11248号公证书能够证明瑞华鞋业经营部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核对,瑞华鞋业经营部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裤腰部标识、吊牌及黑色塑封袋使用了与九牧王公司第7773666号“”商标、第3062459号“”商标、第1521308号“”商标、第8717105号“”商标、第8717119号“”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识,且使用在与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种商品的销售上,易使人误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九牧王公司产品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已构成对九牧王公司前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吊牌标注的“九牧王男装”以及黑色塑封袋上标注的“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在客观上也起到了表明商品来源的效果,构成了商标性使用,其主要组成部分也与九牧王公司第3062459号“”商标、第1521308号“”商标近似,亦构成对九牧王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据此,本院认定瑞华鞋业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九牧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九牧王公司认为瑞华鞋业经营部在相关网络店铺上销售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九牧王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瑞华鞋业经营部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因瑞华鞋业经营部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也未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

九牧王公司主张瑞华鞋业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2万元,因九牧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所涉商标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或者瑞华鞋业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收益,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和九牧王公司产品的知名度,瑞华鞋业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性质、情节、范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九牧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瑞华鞋业经营部赔偿原告九牧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综上所述,瑞华鞋业经营部销售与九牧王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标识的同种类商品,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瑞华鞋业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都区仙女镇瑞华鞋业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第1521308号、第3062459号、第7773666号、第8717105号、第87171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裤子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江都区仙女镇瑞华鞋业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江都区仙女镇瑞华鞋业经营部负担180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

帐号: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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