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178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五联社区同心工业区6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婉、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鑫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高岭村38栋3号。
法定代表人:陈也。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也,女,199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鑫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陈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鑫阳公司、陈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觅客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3.判令鑫阳公司、阿里巴巴公司、陈也共同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鑫阳公司、阿里巴巴公司、陈也承担。
庭审中,觅客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请中要求鑫阳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及其第二项诉请,并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鑫阳公司、阿里巴巴公司、陈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觅客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鑫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网页空间帮助侵权,侵犯了觅客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陈也作为鑫阳公司唯一股东,应对鑫阳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阿里巴巴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商家发布商品或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商家自行承担。
阿里巴巴公司在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的注意义务,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驳回觅客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阳公司、陈也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16日,觅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9日,专利号为ZL20163062××××.5,该专利至今有效。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11日,申请人王霞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1688.com网站,搜索“义乌市鑫阳商贸有限公司”并进入公司店铺,查看鑫阳公司经营者信息,点击进入“小风扇usb迷你静音可充电风扇手持随身便携式风扇可私人激光雕”链接,显示该产品价格为13.5-15.5元,30天内0台成交,0条评价,800台可售。
王霞购买了两个小风扇,共支付35元(含8元运费)。
2018年12月14日,王霞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了单号为75115427643932的中通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拆封、拍照后封存交王霞保管。
2019年2月12日,王霞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查看了上述产品购买订单项下的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单号与上述公证收货的物流单号一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鄂东内证字第142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含小风扇两个。
经庭审比对,觅客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仅扇片数量、底座形状等有细微差异,构成近似,阿里巴巴公司请求法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近似,鑫阳公司、陈也未到庭,视为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鑫阳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上销售日用百货、家居日用品等。
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其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存储转发类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其中,《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就注册与账户、阿里巴巴平台服务和地位、服务使用规范、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赔偿、法律适用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并要求用户承诺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再查明,觅客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62××××.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觅客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手持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由风扇主体和底座组成,其中风扇主体均由风扇头和手柄构成,手柄可以活动插入底座中;
扇体整体均呈类似饼状,网罩内部为扇叶;
风扇头出风面、背面的网格均为放射状直线;
手柄均呈圆柱状,正面有一按钮;
底座上有一圆形凹陷,可供手柄插入。
二者主要区别在于:1.扇叶数量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有4片扇叶,授权外观设计有6片;
2.手柄上按钮图案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为苹果图案,授权外观设计为圆形图案;
3.被诉侵权设计手柄背面设计有电池槽,授权外观设计没有;
4.底座形状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为梯形,授权外观设计为长方形。
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上述区别属细微区别,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鑫阳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觅客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62××××.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且销售页面显示有库存,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对觅客公司要求鑫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觅客公司当庭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和第一项诉请中要求鑫阳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鑫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陈也作为公司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鑫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觅客公司要求陈也与觅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会员自行发布,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参与;
其次,《服务条款》中明确要求会员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侵犯知识产权信息,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
再次,阿里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尽到了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
觅客公司未能证明其就侵权商品链接向阿里巴巴公司发起过投诉,亦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与鑫阳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或其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觅客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觅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觅客公司亦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授权时间、鑫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觅客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公告授权;
2.侵权产品价格为13.5元,销售页面显示30天内0成交,0评价;
3.鑫阳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觅客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鑫阳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鑫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陈也就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由被告义乌市鑫阳商贸有限公司、陈也负担1520元。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鑫阳商贸有限公司、陈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