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50946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程兴隆烟酒店,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9号苏宁电器北侧平房第2间。
经营者:杨威,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胡庙村丁庄23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五粮液公司)与被告北京程兴隆烟酒店(以下简称程兴隆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宾五粮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宝、被告程兴隆烟酒店经营者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宾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兴隆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宜宾五粮液公司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判令程兴隆烟酒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律师费)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拥有“五粮液”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由“奖牌”图形及“WULIANGYE五粮液”文字组成。
“五粮液”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五粮液酒在国内外均具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
宜宾五粮液公司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酒类生产经营的核心企业,对上述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在程兴隆烟酒店的经营场所内查获了其销售的多瓶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程兴隆烟酒店的上述行为已经对宜宾五粮液公司构成了商标侵权,为了维护宜宾五粮液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程兴隆烟酒店辩称:1.程兴隆烟酒店由于售卖假冒五粮液酒被工商查处,对于工商查处的事实没有异议,已交纳罚款;
2.程兴隆烟酒店没有侵权故意,涉案商店还在实际经营;
3.程兴隆烟酒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不是从正规进货商进货,故没有进货清单和进货发票;
4.宜宾五粮液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不同意宜宾五粮液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8月15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5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宜宾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并授权宜宾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出具《证书》,载明:“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9年4月26日,中国商标产业经济发展高峰论坛组委会、中国商标产业经济研究课题组办公室出具《证书》,载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2008中国最具影响力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京工商海处字〔2017〕第1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杨威(程兴隆烟酒店)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9号苏宁电器北侧平房第2间的经营场所内销售五粮液52%500毫升2瓶白酒,上述销售白酒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打假人员鉴定,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五粮液”牌的白酒。
……杨威(程兴隆烟酒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1、没收、销毁当事人尚未售出的52度500毫升五粮液2瓶……;
2、罚款3000元。
被告程兴隆烟酒店对上述行政处罚事实没有异议。
宜宾五粮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理支出。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授权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宜宾五粮液公司,宜宾五粮液公司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分局依法查处、没收了程兴隆烟酒店销售的2瓶五粮液52度500毫升白酒,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商品为侵权商品,程兴隆烟酒店对行政处罚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程兴隆烟酒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宜宾五粮液公司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程兴隆烟酒店辩称其侵权行为并没有主观故意,本院认为涉案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并不改变对其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程兴隆烟酒店并未提交其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宜宾五粮液公司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宜宾五粮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程兴隆烟酒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程兴隆烟酒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过错程度、涉案侵权商品数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开支,宜宾五粮液公司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本案中确有律师出庭,本院将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程兴隆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程兴隆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支出15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
由被告北京程兴隆烟酒店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