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慧,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安区恒燕五金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马路418号缔景花园9#楼1层01店面。
经营者:李杰,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上诉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浩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安区恒燕五金店(以下简称恒燕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浩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肇庆浩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恒燕五金店负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在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根据公证书中所述“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发现有商家在福建省销售涉嫌侵犯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商标权利的产品,申请人受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收集相关证据。
”2015年11月23日,肇庆浩宏公司只是发现福建省内市场上存在侵权产品,对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商户并不明确,此时肇庆浩宏公司并不具有“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机会和事由。
直至2016年1月17日公证员及肇庆浩宏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恒燕五金店的经营地址并看到该店销售的侵权产品时,肇庆浩宏公司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
其次,即使肇庆浩宏公司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但是恒燕五金店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2016年1月17日本案公证保全时,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月17日。
最后,虽然本案用于中断诉讼时效的案件受理通知书上记载的日期为2018年11月26日,但肇庆浩宏公司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系在2018年11月23日之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因本案提交诉状的时间在2018年11月23日之前,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恒燕五金店未作答辩。
肇庆浩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燕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肇庆浩宏公司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恒燕五金店赔偿肇庆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恒燕五金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4月6日,肇庆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并经核准续展文字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6日、图形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前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括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给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颁发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止。
2015年11月23日,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肇庆浩宏公司发现有商家在福建省销售涉嫌侵犯浩宏公司商标权利的产品,现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拟向有关商家购买涉嫌侵权的产品,为日后维权所需,特申请对其购买行为及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月17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福建省福州市××号,入口标有“恒燕五金建材”字样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价格为12元的玻璃胶一瓶,并获得商店工作人员开具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开具时间有涂改)一张。
离开商店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编号、标记、记录。
之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查看、合并签封,最后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给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上述过程,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拍摄照片5张。
2016年11月29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6192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白色塑料袋一个、JH-378型号的玻璃胶一瓶、《收款收据》一张,与(2018)厦鹭证内字第6192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其中玻璃胶产品上印有“千里马”字样及“”标识,分别与涉案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相同。
肇庆浩宏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所生产。
另查,2018年11月26日,肇庆浩宏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以恒燕五金店为被告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2019年9月2日,肇庆浩宏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又查,恒燕五金店成立于2014年8月26日,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五金、水暖、灯具及水电装璜材料;
经营者为李杰。
一审法院认为,肇庆浩宏公司系涉案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恒燕五金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涉案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玻璃粘合剂”为同种商品。
经鉴别,被诉侵权商品与肇庆浩宏公司生产、销售的正品玻璃胶存在差别,属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恒燕五金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中,肇庆浩宏公司主张恒燕五金店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恒燕五金店则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肇庆浩宏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时,称其发现有商家在福建省销售涉嫌侵犯浩宏公司商标权利的产品,该行为表明肇庆浩宏公司在当时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恒燕五金店存在涉案侵权行为,故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涉案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届满,其最早于2018年11月26日起诉恒燕五金店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及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但请求停止侵害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肇庆浩宏公司主张恒燕五金店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肇庆浩宏公司主张恒燕五金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晋安区恒燕五金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元,晋安区恒燕五金店负担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15行“(2018)厦鹭证内字第61922号公证书”存在笔误,应为“(2016)厦鹭证内字第61922号公证书”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查,本案中,肇庆浩宏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时,称其发现有商家在福建省销售涉嫌侵犯肇庆浩宏公司商标权利的产品;
2016年1月17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恒燕五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公证保全。
根据公证保全,可以证明截至2016年1月17日,恒燕五金店仍在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请求停止侵害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根据公证保全可以确认恒燕五金店系持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且无证据证明在肇庆浩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恒燕五金店已经停止被诉侵权行为。
按照上述规定,肇庆浩宏公司提起本案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恒燕五金店未经肇庆浩宏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肇庆浩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肇庆浩宏公司因恒燕五金店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恒燕五金店因涉案侵权行为获利,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肇庆浩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恒燕五金店的侵权时间和情节、肇庆浩宏公司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恒燕五金店赔偿肇庆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综上所述,肇庆浩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晋安区恒燕五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四、驳回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元,晋安区恒燕五金店负担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元,晋安区恒燕五金店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欧群山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