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9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春林,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河北省临西县。
被告人郭春林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传唤),于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美,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荣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春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刑事裁定恢复本案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卫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郭春林及其辩护人李美、胡荣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年至2019年其间,被告人郭春林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在未经“FAG”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经与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事先预谋,由王某甲、王某乙生产标有“FAG”注册商标的滚针轴承后发货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再由被告人郭春林伙同刘某甲等人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进行销售,价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07783.5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年至2019年其间,被告人郭春林伙同刘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与刘某乙(另案处理)事先预谋,由刘某乙在河北采购假冒“SKF”、“FAG”注册商标的深沟球轴承发货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再由被告人郭春林及刘某甲等人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43703.7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春林经营的门市部以及仓库内查获标有“SKF”商标的深沟球轴承12702个,标有“FAG”商标的深沟球轴承18811个,价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55392.6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春林家属已向“SKF”注册商标所有人赔偿人民币七十万元,取得了其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春林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又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春林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郭春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有异议。
被告人郭春林的辩护人李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郭春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庭前会见被告人郭春林时,郭春林本人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该项指控也没有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暨从宽处罚。
第二、起诉书对被告人郭春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郭春林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具体理由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春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及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笔录,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
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主要是刘某甲向王某甲、王某乙询价并直接购买假冒轴承成品,而王某甲、王某乙则主动向刘某甲推销自己生产的假冒轴承产品,并且可以反映出王某甲、王某乙有大量的假冒轴承存货。
如果双方是事先预谋生产假冒轴承,则双方至少应当就生产环节分工、原材料采购、销售定价、利润分配、结算等事项进行沟通。
但现有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然不能证实刘某甲或者郭春林与王某甲、王某乙就上述事项有事先预谋的行为,郭春林、刘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的关系,更符合下家与上家的关系,即郭春林、刘某甲只是向王某甲、王某乙购进假冒轴承用于销售。
虽然王某甲、王某乙在供述笔录中称受郭春林、刘某甲的指示进行假冒轴承生产,但是郭春林、刘某甲的供述笔录却始终坚称是向王某甲、王某乙直接购买假冒轴承,没有事先预谋以及指示其二人生产假冒轴承的行为。
对于是否存在事先预谋及指示的犯罪事实,各方的供述笔录不一致,甚至完全相反。
王某甲、王某乙是在郭春林、刘某甲等人因销售假冒轴承被拘留后才被公安机关传唤,不排除王某甲、王某乙是为了推卸责任而作出上述供述。
在郭春林、刘某甲否认参与生产假冒轴承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王某甲、王某乙的笔录就认定郭春林、刘某甲有事先预谋生产假冒轴承的犯罪事实。
综上,郭春林、刘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之间如何进行事先预谋属于案件关键事实,直接影响被告人郭春林的定罪。
目前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被告人郭春林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存在多方面的瑕疵,微信聊天记录指示不明确,内容有争议,各方的供述存在多处矛盾之处,未能达到刑事犯罪定案标准。
第三、被告人郭春林有如下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郭春林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已经取得部分被害单位的谅解。
2、被告人郭春林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确有悔罪表现。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春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春林的辩护人胡荣荣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郭春林对于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部分一直认罪,辩护人亦不持异议。
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郭春林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郭春林随即被羁押至今,其口供一直不承认是其指示王某甲、王某乙在白板的滚针轴承上标注FAG的注册商标,但承认这一部分案涉产品系其向王某甲、王某乙购买后销售,王某甲、王某乙本来就是生产假冒FAG的生产厂家,且在与其发生往来之前已经在盛泽市场销售了侵权产品,向很多公司供货,通过展会发放样品。
被告人郭春林的这一供述一直是稳定的,同时其配偶刘某甲也多次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了相同的供述。
在郭春林和刘某甲的供述中均提到了王某甲、王某乙原本就在盛泽市场销售假冒FAG的滚针轴承,早在2014年就通过郭某丁的妹妹郭丹丹和妹夫李明天与郭某丁发生交易,后于2015年王某甲通过郭某丁配偶陈某的介绍,才主动向郭春林推销案涉的侵权产品,并留下假冒FAG的轴承样品,并说什么牌子都有。
2016年郭春林才与王某甲、王某乙发生交易往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郭春林家属向法庭和公诉机关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用于证明王某甲、王某乙早于郭春林就和郭某丁家发生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交易,王某甲、王某乙原本就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制造者。
同时该录音也证明了王某甲、王某乙与郭某丁家不但认识且发生交易,更显示了其四人在案发后订立了攻守同盟。
从王某甲、王某乙、郭某丁、陈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来看,四人也有串供的条件。
相反,对于郭春林、刘某甲如何与王某甲、王某乙建立联系,如何定价商讨等重要事实却在口供中语焉不详,甚至郭春林、刘某甲均未到过常州王某甲的生产处所。
无论在本案中还是在王某甲、王某乙所涉案件中,王某甲、王某乙用于联系业务的手机信息的采集至关重要,但该证据也未查明固定。
综上,本案认定郭春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根据谦抑原则,有罪证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郭春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成立,但假冒注册商标罪部分的案值应一并计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而对此被告人郭春林也自愿认罪认罚。
第二,被告人郭春林有以下从轻情节。
郭春林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同时郭春林也有深刻的认罪悔罪表现,并愿意积极承担罚金。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郭春林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注册情况舍弗勒科技股份两合公司(SCHAEFFLERTECHNOLOGIESAG﹠CO.KG)系第13595680号“FAG”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滚珠轴承、轴承(机器零件)、传动轴轴承、滚柱轴承、机器用耐磨轴承等,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SKF公司(瑞典)(SKTIEBOLAGETSKF)系第1203148号“SKF”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滚珠轴承、滑动轴承、流体静力轴承、舵用轴承等,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续展期限自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郭春林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向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采购明知是假冒“FAG”注册商标的滚针轴承后,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7942元。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郭春林伙同刘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与刘某乙(另案处理)事先预谋,由刘某乙在河北采购假冒“SKF”、“FAG”注册商标的轴承发货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再由被告人郭春林及刘某甲等人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43703.7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春林经营的门市部以及仓库内查获标有“SKF”商标的深沟球轴承12702个,标有“FAG”商标的深沟球轴承18784个,价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55392.6元。
三、其他案发后,被告人郭春林家属已向“SKF”注册商标所有人赔偿人民币七十万元,并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郭春林的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的标有“SKF”、“FAG”的轴承,证实:从被告人郭春林、证人沈某甲、高某甲、孙某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
2.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实:“SKF”、“FAG”商标的注册情况。
3.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春林、证人沈某甲等人处扣押的标有“SKF”商标的轴承均为假冒产品。
4.舍弗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证明,证实:从被告人郭春林处扣押的标有“FAG”商标的轴承均为假冒产品。
5.授权委托书、授权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郭春林家属对权利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6.从证人郭某甲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春林、证人刘某甲、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丙所使用的“祥功轴承业务群”的聊天内容以及证人郭某甲与证人刘某甲以及刘某乙关于假冒SKF、FAG轴承的聊天内容。
7.从证人高某甲、孙某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春林与证人高某甲、孙某关于买卖假冒SKF、FAG轴承的聊天内容,包括时间、数量、型号、价格以及微信转账金额。
8.从被告人郭春林经营的祥功轴承店电脑里提取的“管家婆”软件的数据,证实:被告人郭春林、证人刘某甲经营的祥功轴承店采购、销售假冒SKF、FAG轴承的情况。
9.从证人刘某甲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证人刘某甲与证人郭某丙、郭某乙、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关于假冒SKF、FAG轴承的聊天内容。
其中,刘某甲与王某甲的聊天中提到“把打IKO的图片发一个来,找不到以前怎么打的了”、“要不先做500个吧”、“我凑工人在让他们把包装包起来!
他们放的早”、“fag的多打点,iko的少打点”、“趁现在工人没放,你发过来我让他们包装起来”“老板娘你好,我家fag有2000套,这次一起发给你”。
10.证人刘某甲录取的对话录音,证实:证人刘某甲、郭某甲与郭某丁、陈某等人关于王某甲的对话情况。
其中郭某丁提到“这一伙卖轴承的都知道王某甲”“现在因为王某甲跟我们这边通气了”“现在王某甲也说不认识我,小焕说了不认识王某甲”;
陈某提到“确实以前王某甲给我发过货”。
1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祥功轴承公司不生产轴承,都是采购来销售的。
公司有其、其老公郭春林、其儿子郭某乙、儿媳毕某,还有其两个女儿。
其在公司主要做记账的工作,郭春林主要负责进货、联系销售业务,平时店里就其和其老公说了算。
郭某丙主要负责进货,平时也到店里参与经营;
郭某甲平时主要负责报税,空的时候帮其记账或者帮郭某丙联系进货,郭某甲有时候也过来参与店里的经营;
郭某乙平时主要在店里配货、卖货;
其儿媳妇在店里看看门。
日常送货就是外面叫人,其儿子有时候会帮忙送货。
他们都知道我们店在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我们店后面有一个仓库,我们销售的假冒的SKF轴承、FAG轴承放在仓库里。
我们销售、库存记录都是用电脑里一个叫“管家婆”的软件记录统计的。
电脑记账平时都其操作,其不在时其他人也会操作,我们每个人都有自己账号。
电脑系统里的账是完全真实的,连零售的一个两个轴承的情况我们也记录到电脑里。
电脑系统里记录的FAG的轴承都是假的,录入的正品的SKF后面带一个$符号,假冒的什么都没有。
SKF、FAG深沟球轴承是郭春林联系慈溪那边的轴承厂购买光板的不带商标的轴承,由慈溪发货至河北邢台“宝哥”那边,有时发到盛泽,我们叫车送到“宝哥”那边,由“宝哥”那边刻好商标、包装好后发货到盛泽,这个过程我们家里的人都清楚的。
“宝哥”真名刘某乙,是其娘家侄子。
FAG滚针轴承都是从常州一个王某甲的人那边进货的。
王某甲是有人介绍的,给了其王某甲的联系方式,电话联系上之后微信联系,一开始是跟王某甲做的,后来王某甲不做了把他弟弟王某乙介绍给了我们。
一直是其联系王某甲、王某乙的,郭春林没有跟他们联系过。
从王某甲、王某乙那里购买过一些假冒的IKO,电脑里也没有像SKF那样做标记。
王某甲、王某乙卖给我们的FAG、IKO的轴承是他们自己生产的还是买来的其不清楚。
我们没有要求王某甲、王某乙在光板轴承上面刻FAG,IKO商标。
我们就是报过去我们要FAG、IKO的轴承什么型号、多少数量,他们就给我们发过来。
王某甲、王某乙发给我们的轴承是不带包装的,我们收到货之后自己购买包装进行包装。
我们卖出去的基本都是没有包装的,有时候客户非要我们才进行包装,是很小的一部分。
我们购买的包装上面有FAG商标字样,带有FAG商标字样的包装是郭春林联系的,具体其也不清楚。
IKO没有包装过,从王某甲、王某乙那买的IKO基本都没有卖。
1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们家店叫祥功轴承,店里卖过SKF和FAG两种品牌的假轴承,其也有参与,负责仓库管理,平时就理货、接货、配货,还有就是搬运,其自己的客户自己会去送货。
其父亲统管所有事务,平时联系进货、销货;
其母亲负责记账和开单,进货出货都记在电脑“管家婆”软件里;
其大姐郭某丙平时负责一部分进货,忙的时候也帮忙配货;
二姐郭某甲负责公司的税、票以及和外账会计对接一块的工作,忙的时候也在店里帮忙配货。
其老婆没有参与假冒的SKF和FAG轴承销售、进货。
假轴承都放在我们家仓库的小屋货架上。
真假轴承的进货和销售情况都是其母亲用“管家婆”软件记录,从我们开始用这个系统之后,记进去的账就是按照实际的经营情况记录的。
SKF和FAG两种品牌假轴承都是其父亲负责联系进货的,具体哪来的其不清楚。
“宝哥”是其舅舅儿子刘某乙,他向我们供应我们自己品牌的轴承,假冒的SKF和FAG轴承刘某乙有没有向我们供应其不太清楚。
我们买过来的假的SKF和FAG轴承都是成品,有包装的。
其没有参与过假冒的FAG、SKF轴承的包装工作。
包装一般都是其母亲做的,包装的都是正品的轴承,包装材料是哪里来的其不清楚。
13.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爸妈的店叫祥功轴承,店里除了其爸妈外,还有其妹妹郭某甲、其弟弟郭某乙、其弟妹毕某和其。
其父亲负责联系供货商和客户;
其母亲负责在店里接待客户、登记进出货记录、记账和开单;
其负责进货,有时也接待一下客户;
其妹妹郭某甲平时在店里帮忙配货、搬货,保管收来的现金;
其弟弟郭某乙平时负责搬货、配货,偶尔送货;
其弟妹平时在店里也做一些零活,帮忙配货什么的。
我们店里卖SKF和FAG两种品牌的假轴承,其听其父母提起过。
仓库的小屋子货架上SKF和FAG两种品牌的轴承都是假的,地上FAG品牌的轴承是假的。
其父亲告诉其,SKF和FAG假冒的轴承是从慈溪那边进货的,慈溪那边提供的是白板的没有商标的,然后发到河北邢台老家那边给其舅舅的儿子刘某乙,然后和刘某乙联系,我们这边缺什么SKF、FAG的轴承,就让他在邢台那边把从慈溪发过去的没有商标的轴承打上相应的型号和品牌,然后发到盛泽。
发过来的SKF和FAG轴承都是成品,上面有SKF和FAG标识,有包装。
我们管刘某乙叫宝哥,宝哥发过来的FAG、SKF有真的有假的。
店里电脑里有一个叫“管家婆”的软件,平时都其母亲在这个软件里记录真假轴承的销售情况,里面的数据是否真实其不知道。
里面记录的王某甲其不清楚。
14.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们家店叫祥功轴承,老板是其父亲郭春林,工作人员主要有其母亲刘某甲、弟弟郭某乙。
其父亲负责联系客户、联系进货;
其母亲主要负责记账,开销售单、把进货销货数据录入电脑;
其姐负责搬货、配货;
其负责收、开发票,帮忙配货、搬货,偶尔送货;
其弟负责配货、搬货、偶尔送货;
其弟媳妇带小孩,公司事情她基本上不参与。
我们店卖过FAG品牌的、SKF品牌的假轴承。
店有仓库,仓库里小房间货架上摆的都是假轴承。
平时都是其母亲负责记录真假轴承的销售情况,她都记录在店里电脑上的一个“管家婆”软件系统里。
系统里记录SKF的有带符号和不带符号的,带符号和不带符号的是一真一假的,具体带符号的是真的还是不带符号是真的其不清楚。
电脑里记的账是完整的,是按照真实的进货、销售、退货等情况记录的。
假轴承从哪里来的其不清楚,有假冒的FAG牌轴承是从常州王某甲那边购买过来的。
“宝哥”是其舅舅的儿子刘某乙,他应该是帮其父亲提供自主品牌轴承的货源。
1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开始,其帮助郭春林做他自己品牌轴承的活,就是他自己品牌的轴承生产好之后发给其,其帮助他进行包装纸盒再发给他。
2019年其除了帮郭春林做他自己品牌轴承的活,还帮他去集市上购买一些假冒的便宜的SKF、FAG品牌的轴承。
2017年、2018年有没有帮郭春林购买过假冒的轴承其记不清楚了。
郭春林让其帮他买假冒的SKF、FAG品牌的轴承,还有买假冒的SKF、FAG品牌的包装,把郭春林发过来已经有商品品牌的SKF、FAG轴承进行包装。
其没有帮郭春林生产轴承或者往轴承上面刻字打号。
郭春林往老家寄来的光板的轴承是他自己联系的,具体是谁其也不清楚。
应该是今年3、4月份,郭春林告诉其,其在集市上购买的SKF、FAG品牌的轴承是假冒的。
16.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家店名叫祥功轴承,销售不同品牌的轴承。
老板是其公公郭春林,店里还有其婆婆刘某甲、其老公郭某乙、大姐郭某丙、二姐郭某甲和其。
平时店里主要其公公、婆婆和其老公负责。
我们家店里卖过假的SKF品牌和FAG品牌的轴承。
家里人平时说过这两种品牌的轴承是假的,我们全家人都知道的。
其在店里帮忙配过几次货,就按照我们家微信群里的图片配的,其他的其也不做什么。
其不知道店里假的轴承是哪里来的。
1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其在侦查阶段陈述:2016年左右,郭春林的工人直接找到其干活的地方,拿了一个国产的NURT型号的轴承问其能不能做,其说可以做。
后来其就去了他们的祥功轴承店里,当时谁跟其谈的其记不清楚了,反正就是郭春林夫妻中的一个人,让其帮他生产NTR、NURT型号的轴承,在轴承上面刻上FAG、IKO的商标。
NTR跟NURT是同一个产品,其只帮郭春林生产了这一种型号的轴承,只是郭春林让其在上面刻的字不一样。
其没有FAG、IKO的商标授权,其给祥功的轴承都是其自己厂里生产出来的,郭春林没有发过轴承给其让其刻字的。
其发给郭春林的轴承没有包装盒包装袋,其也没有给祥功发过包装盒包装袋。
其给祥功的轴承上面刻的字有型号,型号就是NUTR15,还有就是FAG、IKO是祥功让其这样刻的。
2018年3月、4月份开始其把郭春林的轴承业务介绍给其弟弟王某乙了,之后就是王某乙在其原来做轴承的地方给郭春林做轴承。
在本案审理阶段,王某甲陈述:是其主动到郭春林、刘某甲的店里推销白板轴承,发了名片然后加了微信,没有通过别人介绍。
是郭春林、刘某甲主动提出要刻“FAG”的,郭春林发图片给其的,其刻“FAG”没有额外收取费用。
其不认识郭某丁、陈某。
1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卖过假冒的FAG、IKO品牌轴承给祥功轴承。
2018年3、4月份,王某甲把祥功轴承的业务转给其之后,其就开始在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贺家村5-1号干活,就是买一点配件然后自己做一点配件组装。
其有两个工人,他们做的都是没有任何字样的轴承,往光板轴承上打字都是其一个人干的。
是客户要求其在轴承上刻FAG、IKO的商标的,其给祥功刻过多少带商标的轴承具体其记不清楚了,其都是通过微信跟祥功的老板娘联系的。
19.证人高某甲、沈某甲、孙某、张某甲、唐某、徐某、丁某、何某、沈某乙、吴某、张某乙、潘某甲、潘某乙、黄某、张某丙、俞某、归伟荣、汤某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在祥功轴承店购买假冒SKF、FAG轴承的情况。
20.证人郭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王某甲、王某乙,从来没有打过交道。
公安机关向其播放的录音里讲话的有其、陈某、刘某甲、郭某甲等人,谈话涉及到王某甲、郭春林。
其说认识王某甲是指其被判刑之后知道了王某甲,其之前不认识王某甲,录音里其讲到的内容都是其瞎讲的。
2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王某甲、王某乙,其之前在轴承店听过王某甲的名字。
公安机关向其播放的录音里讲话的有其、郭某丁、刘某甲,其他人不清楚。
录音里其讲到的内容都是其瞎讲的。
22.被告人郭春林的供述,证实:其销售了假冒的SKF牌、FAG牌轴承。
2013年、2014年左右其设立苏州祥功轴承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不生产轴承,都是采购来销售。
假冒品牌的轴承是不走公司账的,也不开具发票。
公司人员有其、其老婆刘某甲、其儿子郭某乙,女儿郭某甲、郭某丙,还有儿媳毕某。
在经营轴承生意方面其总负责,平时的工作有联系进货、联系客户、发展客户、客户维护关系等;
其老婆在店里开出库单,其这边接到单子了就叫她从“管家婆”系统里开出库单,就是销货单,进货来了之后,进货单也是她录入“管家婆”系统,如果其在店里,就是其来录进货数据进系统;
其儿子郭某乙送货、从仓库里配货、接货;
其大女儿郭某丙联系进口轴承的进货,就是正品轴承的进货、搬货;
其二女儿郭某甲在店里配货、开发票、拉对账单给外账会计送单据。
店里的“管家婆”软件是今年春节后买的,用来做经营管理的,我们所有的经营活动包括进货、出货、退货都按照实际经营情况完整、真实地把数据录入这个系统。
电脑系统录入的时候正品型号后面是带金钱的标记的,只要带这个标记的都是正宗的,不带这个标记的都是仿品。
假冒的SKF和FAG轴承是从山东聊城、浙江慈溪和江苏常州进货的。
山东聊城其是直接从烟店镇的市场上像买菜一样买来的,烟店镇那边也有浙江慈溪轴承的批发点,其在这个批发点也买过假冒的轴承。
刘某乙是其老婆的侄子,他和我们家卖的假冒轴承是没有关系的。
我们自主品牌的轴承从河北进货的部分,刘某乙会到轴承厂家去帮我们监督质量。
江苏常州其是跟王某甲进的,都是假冒的FAG品牌的,印象中王某甲这边的假的FAG轴承包装上是FAG的包装,里面的轴承应该是光板无字的。
其跟王某甲认识两三年的样子,王某甲是有轴承厂的,他的轴承厂在常州,具体在哪里其没去过不知道。
其跟他进假的FAG轴承是从今年过年后,联系进货基本都是用微信联系,其需要进货的数量告诉他,他发快递或者送货上门,盛泽这边他的客户多的,要货多的时候他会一起送货上门。
店后面500米左右有一个仓库,假冒的SKF牌、FAG牌轴承放在仓库里。
我们卖的时候都是跟客户说明真假的,单据上面真假的价格是相差很大的。
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工商注册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证人高某乙、汪某、白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春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节,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以及刘某甲与该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春林与王某甲、王某乙构成生产假冒FAG轴承的共同犯罪。
理由如下:第一,证人王某甲关于如何认识郭春林、刘某甲以及郭春林如何向其指示生产FAG轴承的证言前后不一致,未能形成稳定的证人证言。
王某甲在公安讯问时的第一份笔录中陈述是郭春林的一个工人到常州去找其,让其制作FAG轴承,后其与郭春林在盛泽见面,郭春林让其在轴承上刻FAG。
第四份笔录又陈述其到祥功轴承店后,是谁跟其谈的不清楚了,是郭春林夫妇中一个,郭春林没有给其发过轴承让其刻字。
本案审理中,公安机关向其讯问,王某甲第三次陈述是其去祥功轴承店推销白板轴承才认识郭春林,没听过刘某甲的名字,郭春林向其发了图片让其刻字。
第二,证人刘某甲与证人郭某丁、陈某等人的对话录音证据反映,郭某丁、陈某等人都陈述早就认识王某甲,王某甲也给陈某发过货等内容,虽然郭某丁、陈某后否认其陈述的真实性,但对于为何如此陈述未作出合理的解释。
该录音证据使本院对王某甲是否本身就生产假冒的轴承、王某甲除向郭春林供货外还向他人供货的事实产生了合理怀疑,对王某甲陈述系受郭春林指示生产假冒轴承的证言更加大怀疑力度。
第三,王某乙是后来王某甲不做后直接接手的,在此之前,王某甲和郭春林的交易模式已经固定,王某乙的证言也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
第四,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也不足以与王某甲的证言印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效力。
公诉机关指控郭春林自2016年起就与王某甲合谋生产假冒的FAG轴承,但微信聊天记录中刘某甲提到的关于定做FAG轴承的表述从2018年开始,且仅有只言片语,反映的是双方交易的一部分过程,对于从2016年起双方如何谋划生产假冒轴承,郭春林或刘某甲如何指示王某甲生产假冒轴承无法反映,虽王某甲、王某乙提到让刘某甲发图片,但对此郭春林、刘某甲也作了解释,图片是之前王某甲发的样品图片。
退一步讲,即便刘某甲在2018年微信聊天中提到的“fag的多打点号,主要缺fag的”“剩下的都打成FAG的”“fag的再弄两千”等内容是对王某甲、王某乙制作假冒轴承的指示,但王某甲、王某乙事后有无按照刘某甲的指示制作相应数量和规格的假冒轴承也无证据证明。
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王某甲、王某乙和刘某甲交易后不定期统一对账,对于刘某甲指示王某甲、王某乙生产轴承的规格、数量和金额与双方的聊天内容也无法对应,更不能以此推定2016年起双方交易的假冒轴承都是由刘某甲指示生产。
微信聊天记录中如“老板娘你好,我家fag有2000套,这次一起发给你”的内容也反映王某乙向郭春林等人供应的假冒轴承也有其已生产好的存货,而并非全部受刘某甲指示生产。
郭春林、刘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交易的假冒轴承无法区分是王某甲、王某乙受刘某甲指示生产还是由王某甲、王某乙自行生产,应对被告人作有利认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春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春林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春林假冒注册商标罪部分的金额中有107942元系销售金额,应一并计算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销售金额中,故被告人郭春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451645.75元,未销售部分金额达155392.65元。
被告人郭春林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春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郭春林赔偿部分权利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春林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郭春林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郭春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春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假冒“SKF”、“FAG”注册商标的轴承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吴卫群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雅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