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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8民初27997号
案件名称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河津市城区汾滨商务酒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27997号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津市城区汾滨商务酒店,住所地河津市汾滨街南端。

经营者:冯九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女,北京三块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良子公司)与被告河津市城区汾滨商务酒店(以下简称汾滨酒店)、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汾滨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被告三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快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上推广与销售汾滨酒店经营的与第314389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服务;

2、判令汾滨酒店停止侵害原告第314389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内带有“良子”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并禁止在线上线下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3、判令汾滨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7688元及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00元及取证费312元,合计40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汾滨酒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的权利人,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良子”标识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和经营,已经成为了原告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号召力。

经原告调查发现,汾滨酒店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中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线上线下均以“良子”名义宣传与经营,该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

且三快公司在其互联网平台推广销售汾滨酒店的服务,使汾滨酒店的销售额明显增加,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二被告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汾滨酒店答辩称:台联良子公司起诉我方的依据主要就是汾滨酒店开具了一张金额312元的发票,但是我方现在没有看到这张发票原件,因此判断不了是不是我方开具的,所以我方认为不构成侵权。

台联良子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我方线上销售额达100万都是虚假的数据,因为这个数字是可以在后台进行随意修改的。

同时,从美团、大众点评两个网站的评论区可以看出,每个月销售数量都不足1单,因此公证书所显示的店铺的销售数量非常小。

涉案的线上线下店铺均不是由我方开设,是由河津市城西百惠良子足道养生馆进行经营。

被告三快公司答辩称:我方在接到通知后已经及时履行了删除义务,不应再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情况台联良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1日。

台联良子公司于2002年2月14日注册了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4类:按摩、美容院、高级理发店、修指甲、蒸汽浴室、公共卫生浴室,2013年11月2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2月13日。

台联良子公司提交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000号公证书,记载了台联良子公司提交的简报册及店面照片显示:1.《北京晚报》等多家报纸对台联良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凡的经营事迹进行报道;

2.多名影视明星在台联良子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台联良子公司的员工及董事长的合影拍照;

3.台联良子公司自成立至今,已经在全国各地设立了连锁店。

台联良子公司提交其公司简介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其公司于1999年正式成立后至2015年的发展历史。

汾滨酒店对(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00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台联良子公司简介的网页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台联良子公司提交(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106号公证书,主要内容显示:1.台联良子公司与孙毅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五年,商标许可使用费为50万元;

2.台联良子公司与任鹏凯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五年,加盟费为80万元。

汾滨酒店对(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10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关于台联良子公司主张汾滨酒店涉案侵权行为的情况台联良子公司提交(2018)晋并西证民字第3187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13日,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派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伟伦共同到达位于运城市河津市汾滨街与莲池路交叉口南100米的一家标识为“良子足道养生会所”的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了消费,并对该经营场所的外观、坐落位置以及该经营场所内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共拍得数码照片20张,郭伟伦并获得标有“良子足道养生会所”字样的打火机1个、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金额312元),并对打火机及发票进行拍照,共拍得数码照片3张,对上述封签并黏贴封条、加盖本处公章后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打火机一个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上述材料附于公证书后。

在上述1张定额发票上盖有被告河津市城区汾滨商务酒店的发票专用章,所附照片显示在经营场所的店外招牌有“良子足道养生会所”字样,大门标贴有“良子休闲会所欢迎您”字样,店内价目表、毛巾、打火机有“良子足道养生会所”字样,店内宣传广告、装饰画有“良子养生会所”字样,消费者使用的足浴店提供的服装、床单有“良子养生会所”字样,呼叫服务的显示屏上显示有“河津良子足道养生会”字样。

此外,店内会员卡宣传广告载有“预售热线:0359-5153555”;

打火机侧面亦印有“电话:0359-5153555”。

台联良子公司提交(2018)晋并西证民字第36063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12日,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据原告的申请,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伟伦操作公证处的电脑,经清洁性检查后,登录“美团网”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运城”,进入网页,在搜索栏上搜索“良子”,进入网页,在该网页查看店铺详情,记载店面地址“汾滨街汾滨街南(汽车站北100米)”、“电话:0359-5153555”,另店面图片显示的店外招牌及建筑物特征与(2018)晋并西证民字第31874号公证书记载的店面外部特征一致。

在“店家优惠促销”栏查看套餐,显示有“养生套餐¥198”,“店家优惠促销”栏打开价值198元的“养生套餐”项,显示有“良子”字样及店招“良子足道养生会所”的字样。

在“店家优惠促销”栏打开价值118元的“五行泰式按摩套餐”项,显示有“良子”字样及店招“良子足道养生会所”的字样。

在“网友评论”项下有“全部(926)”。

登录“大众点评网”页面,点击“太原”栏选择“更多城市”进入网页,在搜索栏中输入“河津市”,进入网页,在搜索栏中输入“良子”,进入网页,显示店面地址“汾滨街南(汽车站北100米)”、“电话:0359-5153555”,另店面图片显示的店外招牌及建筑物特征与(2018)晋并西证民字第31874号公证书记载的店面外部特征一致。

在“优惠促销”栏打开价值118元的“五行泰式按摩套餐”项,显示有“[滨河街]良子”字样及店招“良子足道养生会所”的字样。

在“优惠促销”栏打开价值198元的“养生套餐”项,显示有“[滨河街]良子”字样及店招“良子足道养生会所”的字样。

在“网友评论”项下有“图片(54),好评(762)中评(94)、差评(79)”。

三、其他情况汾滨酒店成立于2012年5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宾馆住宿、足浴店。

河津市城西百惠良子足道养生馆(以下简称百惠良子养生馆)于2019年5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足浴服务。

汾滨酒店法定代表人及百惠良子养生馆负责人均为冯九科。

汾滨酒店主张涉案店面实际经营主体为百惠良子养生馆。

台联良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百惠良子养生馆注册日期远远晚于原告取证时间及对汾滨酒店的起诉时间,且汾滨酒店及百惠良子养生馆经营者均为冯九科,故汾滨酒店为恶意逃避法律责任,在被诉后注册个体工商户性质的百惠良子养生馆。

庭审中,台联良子公司称鉴于“美团网”“大众点评”网已经将涉案店面信息下线,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另查,台联良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00元及取证费312元,台联良子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及公证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网页打印件、企业信息网查询打印件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台联良子公司依法享有第31438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商标权在有效期内,台联良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2018)晋并西证民字第31874号公证书记载的涉案店面经营主体,通过公证书记载的在店消费获取的发票显示的开票单位信息,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店面由汾滨酒店经营。

关于汾滨酒店抗辩的涉案店面由百惠良子养生馆经营一项,百惠良子养生馆成立日期为2019年5月24日,远晚于上述公证取证日期,故汾滨酒店的抗辩主张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8)晋并西证民字第36063号公证书记载的“美团网”“大众点评”网涉案店面经营主体,通过公证书记载的店面地址、联系电话及店面外部图片等信息,与(2018)晋并西证民字第31874号公证书记载的涉案店面信息一致,故本院依法认定公证书记载的“美团网”“大众点评”网涉案店面经营主体亦为汾滨酒店。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汾滨酒店在其经营的“良子足道养生会所”的店外招牌、门口标贴、店内价目表、毛巾、打火机、店内宣传广告、装饰画、服装、床单及呼叫服务的显示屏等处使用含有“良子”字样的标识,字迹位置明显、较易识别,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中亦使用“良子”作为店铺名称,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效果,故汾滨酒店对“良子”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其次,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括按摩、美容院等,汾滨酒店提供的实际服务为足道,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构成同一种服务。

第三,汾滨酒店使用的标识中“良子”二字发挥了主要识别作用,为商标性使用,落入第3143899号商标禁用范围;

且考虑到涉案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汾滨酒店在经营中使用“良子”字样,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台联良子公司提供的服务有关,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汾滨酒店在店外招牌、门口标贴、店内价目表、毛巾、打火机、店内宣传广告、装饰画、服装、床单及呼叫服务的显示屏等处以及“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的经营活动中使用“良子”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台联良子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汾滨酒店应停止侵害原告第314389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线下实体经营或线上互联网运营中停止使用与涉案商标类似的标识。

关于损失赔偿,因台联良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汾滨酒店因侵权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汾滨酒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汾滨酒店的团购数量及金额等因素酌情判定。

关于台联良子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公证费及律师费,其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确提交了涉案公证书并有代理律师出庭,故本院综合公证费及律师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酌情予以判定,不再全额支持。

关于取证费用312元,属于合理开支范畴,且有公证书载有的票据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庭审中,台联良子公司称鉴于“美团网”“大众点评”网已经将涉案店面信息下线,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并不再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津市城区汾滨商务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就第3143899号“良子”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河津市城区汾滨商务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合计6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已缴纳),被告河津市城区汾滨商务酒店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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