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昌宝箱包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自编宝峰路三街8号202房。
法定代表人:乐志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千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军刀旅行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自编芙蓉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千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5号第三幢东首。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昌宝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宝公司)、上诉人广州军刀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昌宝公司、上诉人军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千多,被上诉人派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宝公司、军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派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2.由派克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箱包拉链密码锁”,其中“拉链”属于对用途、结构、使用环境的明确限定,即该“拉链”体现的连接结构是箱包上下体之间用两个拉链头水平方向拉合后,再通过拉链头与锁体的两个锁孔进行连接固定,而且一个箱包只配备一把涉案专利密码锁,故“拉链”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是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是铝框密码锁,其使用在不带有拉链的铝框结构的箱包上,其外部连接结构是一个铝框箱包卡扣连接固定锁体上的一个锁孔,从而实现箱包上下体两部分上下方向开合,而且箱包提手两侧对称配备有两个被诉侵权密码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拉链结构,缺少“拉链”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概括为“一种箱包密码锁,...”,实质上将“拉链”作为涉案专利的非必要技术特征,并由此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相同侵权。
综上,昌宝公司、军刀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派克公司辩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主题名称无法完全限定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不在于拉链或锁扣,而在于权利要求书所描述的锁具内部结构,且拉链和锁扣的区别也不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
扣合的密码锁需要外部的锁扣,锁具与锁扣扣合,起到固定的作用。
同样,拉链的密码锁也是锁具与拉链头扣合,起到固定的作用。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派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派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
派克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昌宝公司和军刀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即昌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军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判令昌宝公司、军刀公司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3.判令昌宝公司、军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派克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箱包拉链密码锁”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09××××.0。
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第6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专利证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箱包拉链密码锁,包括有锁壳,设置在锁壳内的锁芯机构以及锁钩机构,锁芯机构包括有密码轮锁机构以及钥匙锁芯机构,密码轮锁机构包括龙芯、密码轮组件以及龙芯复位弹簧,所述锁壳内设有供钥匙锁芯机构安设的钥匙锁芯容置腔、供密码轮锁机构安设的密码轮锁容置腔以及供锁钩机构安设的锁钩容置腔,锁壳上设有供外部锁定装置伸入的锁孔,钥匙锁芯机构包括有锁芯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芯本体上套设有锁芯套构成钥匙锁芯组合体,钥匙锁芯组合体安放在钥匙锁芯容置腔内可滑移,所述锁芯套内孔中周向分布有定位槽,所述锁芯本体中插入正确钥匙状态时,锁芯本体上的锁芯插片缩入锁芯本体内解除锁芯插片与定位槽的定位锁止,且锁芯本体在锁芯套内可自由转动,所述锁芯本体在钥匙拔出后,锁芯本体上的锁芯插片伸入定位槽内,与定位槽定位配合,所述龙芯经龙芯复位弹簧抵接于锁芯套上,所述锁芯本体位于钥匙孔插口一端设有推块,锁芯本体另一端联动连接有推板,推板与锁钩机构联动连接。
” 2018年9月3日,派克公司委托范海燕在www.tmall.com网站中名称为“昌宝箱包专营店”的店铺内,购买了名称为“WEMEGE瑞士军刀拉杆箱万向轮28寸铝框旅行箱男女24寸20寸行李箱PC”的灰色行李箱1件,实付金额为298元。
该店铺的经营者为昌宝公司。
在所购买行李箱的外包装上印有军刀公司名称,合格证上印有品牌名称为WEMGESABRE,及军刀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字样。
派克公司对上述购买过程申请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在上述行李箱上有两个相同的嵌入锁扣,派克公司选择其中一个锁扣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派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一致,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昌宝公司和军刀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铝框密码锁,涉案专利限定的是拉链密码锁;
涉案专利锁芯本体位于钥匙孔一端设有推块,可推断推块是设置在锁芯本体上,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推块,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一致。
昌宝公司、军刀公司提交名称为“一种改良结构的密码锁”、专利号为ZL20112008××××.5的实用新型专利作现有技术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该对比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改良结构的密码锁,包括底座、面壳、密码锁体、锁芯、锁芯套和锁钩结构,所述面壳设置有锁孔、密码锁轮孔和锁钩孔,所述锁芯套设置于所述锁孔,所述密码锁体和所述锁钩结构均设置于所述面壳内,所述面壳与所述底座扣合连接,其特征在于锁钩结构包括锁钩座、第一锁钩、第一定位块、第一销轴、第一锁钩扭簧、第二锁钩、第二定位块、第二销轴、第二锁钩扭簧、第三销轴和定位扭簧,所述第一锁钩和所述第一锁钩扭簧设置于所述第一销轴,所述第一销轴的两端设置于所述锁钩座的两侧面;
所述第二锁钩和所述第二锁钩扭簧设置于所述第二销轴,所述第二销轴的两端设置于所述锁钩座的两侧面,所述第一定位块和所述第二定位块设置于所述第三销轴;
所述第三销轴位于所述第一销轴和所述第二销轴之间,所述第一锁钩和所述第二锁钩相对设置;
所述锁芯套与所述锁钩结构之间设置有活动块和锁块,所述活动块一端与所述锁芯套抵靠,所述活动块另一端与所述锁块连接;
所述锁块一端设置有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所述第一斜面和所述第二斜面分别设置于所述锁块相对的两个表面,其中,所述第一斜面与所述第一定位块抵靠,所述第二斜面与所述第二定位块抵靠,所述第一锁钩设置有第一卡制端,所述第二锁钩设置有第二卡制端,所述第一定位块与所述第一卡制端抵靠,所述第二定位块与所述第二卡制端抵靠。
” 昌宝公司、军刀公司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锁壳为现有技术的面壳,对比技术锁芯加锁芯套等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锁芯机构,结构一致;
密码轮机构与对比技术密码锁体一致,被诉侵权产品钥匙锁芯机构包括对比技术锁芯和锁芯套,结构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龙芯与对比技术轮轴为同一部件;
密码轮组件与对比技术密码锁体为同一部件;
被诉侵权产品龙芯复位弹簧在对比设计图2中虽然没有标明,但实际生产商有配套弹簧,具体实施方式表明锁芯套可以被推动,而推动可以表明为有相应的阻力存在,所以,此具体实施方式必然需要复位弹簧,部件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钥匙锁芯容置腔与对比技术锁孔结构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密码轮锁容置腔与对比技术锁钩孔结构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锁钩容置腔与对比技术锁钩孔一致,均设置在被诉侵权产品锁壳、对比技术面壳内;
被诉侵权产品锁孔与对比技术锁钩孔结构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锁芯本体与对比技术锁芯为同一部件,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的锁芯套为同一部件,对比专利图2锁芯设在锁芯套内,形成一个组合体,结构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钥匙锁芯组合体与对比技术锁芯套组合体为同一部件,具体实施方案可以推动,说明与滑动结构一致。
比对文件有两个锁钩,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锁钩;
推板的使用状态使用了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产品的推板是附在锁芯上的,不是跟锁芯套连接的,锁芯套和锁芯整体连接,被诉侵权产品是锁芯和活动板相连接,锁芯与锁芯套相联动。
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专利技术完全一致。
派克公司庭后提交比对意见认为,对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对比专利所披露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对比技术缺少龙芯复位弹簧、钥匙锁芯机构的锁芯本体、定位槽及推块等技术特征。
对比技术中“锁芯套与所述锁钩结构之间设置有活动块和锁块,所述活动块一端与所述锁芯套抵靠,所述活动块另一端与所述锁块连接”,现有技术中的锁芯套是一个整体,下部有两个卡脚用于卡设活动块,而被诉侵权技术的锁芯套与锁芯是分离状态,锁芯本体直接与活动块直接相连接,并不需要卡嵌复杂连接。
对比技术的锁块一端设有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并与相应的定位块抵靠产生联动关系,而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并没有斜面与定位块抵靠的传动关系的技术特征,锁块有凸起,直接与锁钩产生传动关系。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昌宝公司、军刀公司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昌宝公司、军刀公司提交的2011、2012年《箱包皮具大全》上登载的东莞市怡丰锁业公司的产品图片仅为密码锁的整体外观造型,并无展示密码锁的具体技术特征。
昌宝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称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
军刀公司不确认其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派克公司提交军刀公司的官方网站信息,拟证明军刀公司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审法院当庭使用电脑打开军刀公司的官方网站相关网页进行核对,派克公司指认军刀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页面所展示的产品并无展示产品所使用的密码锁的技术特征。
派克公司提交总金额为2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主张其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派克公司主张其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昌宝公司、军刀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派克公司主张昌宝公司、军刀公司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军刀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生产设备,但无提交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证明。
此外,昌宝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箱、包零售,五金零售,箱、包批发。
军刀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5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皮箱、包(袋)制造,箱、包批发,金属制品批发,箱、包零售等。
原审法院认为,派克公司是涉案发明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为放置于箱包的密码锁,且被诉侵权产品锁壳上设有供外部锁定装置(如拉链等)伸入的锁孔(见附图一),与涉案专利箱包拉链密码锁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锁芯本体位于钥匙孔插口一端设有推块,锁芯本体另一端联动连接有推板,推板与锁钩机构联动连接(见附图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所述的推块的技术特征。
昌宝公司、军刀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昌宝公司、军刀公司提交的名称为“一种改良结构的密码锁”、专利号为ZL20112008××××.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龙芯复位弹簧、钥匙锁芯机构的锁芯本体、定位槽及推块等技术特征,故该专利不构成现有技术。
另,昌宝公司、军刀公司提交的东莞市怡丰锁业公司的产品图片并无展示密码锁的技术特征,无法认定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一致。
因此,昌宝公司、军刀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昌宝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军刀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派克公司主张军刀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派克公司要求昌宝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军刀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因派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昌宝公司和军刀公司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其要求昌宝公司与军刀公司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派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军刀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设备,故对其要求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设备的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派克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交昌宝公司和军刀公司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昌宝公司和军刀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产品销售价格、派克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为昌宝公司、军刀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中的一个构成部件等因素,酌定昌宝公司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军刀公司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因派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昌宝公司、军刀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派克公司请求两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一、昌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派克公司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09××××.0、名称为“一种箱包拉链密码锁”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军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派克公司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09××××.0、名称为“一种箱包拉链密码锁”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昌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军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五、驳回派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派克公司负担441元,昌宝公司负担1155元,军刀公司负担1704元。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中的“拉链”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否具有限定作用,能否据此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根据上述规定,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但由于其通常情况下不是具体的技术方案,而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故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其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即该主题名称有无体现具体的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是否有一定关联等。
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之后,认为主题名称也体现了具体的技术特征,或者说主题名称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结构、功能等具有限定作用,则通常应当将主题名称的限定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考量因素。
相反,如果主题名称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结构、功能等未起到实质性限定作用,则一般不宜将主题名称中的相关描述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一种箱包拉链密码锁”中有“拉链”,但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来看,并无体现“拉链”的部件或结构,也无由“拉链”所决定的技术特征。
虽然权利要求1中有“锁壳上设有供外部锁定装置伸入的锁孔”的技术特征,但该“外部锁定装置”并不必然是“拉链”的拉链头,不能据此认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必然有“拉链”。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1后无法得出“拉链”限定了权利要求1中的具体结构、功能等。
因此,“拉链”不宜作为限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而至多可将其理解为涉案密码锁可以使用的领域,即该种密码锁可以使用在带有“拉链”的箱包上。
此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无限定必须将拉链头与两个锁孔进行连接固定的技术特征,而仅是记载了“锁壳上设有供外部锁定装置伸入的锁孔”,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通过一个卡扣与一个锁孔相固定的技术特征与“锁壳上设有供外部锁定装置伸入的锁孔”相同。
而且,由于既有双拉链头也有单拉链头的“拉链”,故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仅有一个供卡扣插入固定的锁孔,也并不表明该产品不能使用在带有“拉链”的箱包上。
至于“拉链”是水平拉合、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箱包是上下开合以及箱包上使用密码锁的数量等,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无关。
综上,“拉链”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对保护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昌宝公司和军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州市昌宝箱包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广州军刀旅行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薛伟聪 附图一 红框部分为供外部锁定装置(如拉链)伸入的锁孔 附图二 红框内推块可带动锁芯本体运动进而带动内部的推板运动与锁钩机构联动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810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李自柱、唐小妹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20年2月12日 涉案专利 “一种箱包拉链密码锁”发明专利 (专利号:ZL20131009××××.0) 关 键 词 主题名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昌宝箱包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军刀旅行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被告广州市昌宝箱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09××××.0、名称为“一种箱包拉链密码锁”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军刀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09××××.0、名称为“一种箱包拉链密码锁”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广州市昌宝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 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被告广州军刀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 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五、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对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裁判观点 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但由于其通常情况下不是具体的技术方案,而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故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其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即该主题名称有无体现具体的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是否有一定关联等。
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之后,认为主题名称也体现了具体的技术特征,或者说主题名称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结构、功能等具有限定作用,则通常应当将主题名称的限定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考量因素。
相反,如果主题名称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结构、功能等未起到实质性限定作用,则一般不宜将主题名称中的相关描述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