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谢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14750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谢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谢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475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征,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英,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系个体工商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和差旅费)10000元。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MDUSTRIES,LLC),是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家俱、腕表等各种系列产品上,并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多个国家销售,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1999年7月30日开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系列商标,包括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等多个商标获核准注册使用在第25、18、24类等商品上,并均在有效期内。

2015年1月1日,该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了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进行市场推广、维权等事宜,并授予原告有权将于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3月13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区分局天生工商所出具情况说明,查获侵犯大嘴猴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销售的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且属于同类产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谢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2016)沪闵证经字第323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3150号公证书及所附商标注册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号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香港依法商业注册登记,登记注册信息经公证认证;

《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此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防水服;

鞋等,该商标有效期限截止至2024年3月6日。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书载明,原告系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

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该确认书后所附的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著作权和商标权清单中包含了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本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

上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原告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且可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注册地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故本案应当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有管辖权。

因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现原告举示的公证书、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故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是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区分局天生工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但如前所述,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且系孤证,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

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并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被告谢英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