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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金刚、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965号
案件名称孙金刚、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金刚;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张春晖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刚,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举,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东,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大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晖,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户籍地址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金刚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立公司)、张春晖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金刚的上诉请求: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79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及认定部分的事实;

上诉案件诉讼费由鹏立公司、张春晖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查明“原告孙金刚于2013年2月至2018年4月在被告鹏立公司任职”,“孙金刚在鹏立公司工作期间从事技术工作,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只负责画图”属于认定错误。

2013年元月1日孙金刚与朱思忠、杨金龙、张春晖四人商议入股,张春晖承诺给予孙金刚、朱思忠、杨金龙各16%的股份,占公司股份的48%。

孙金刚带着技术到鹏立公司,张春晖不懂技术,孙金刚同意联名申报实用新型专利是考虑张春晖公司老总身份。

自2013年2月到2016年2月,张春晖不提股份事情,后改为支付孙金刚每台机器5000元的专利费,直到2018年3月,张春晖又将专利费降到3000元,到2018年4月30日没收到专利费。

鹏立公司既没有给孙金刚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又无任何保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孙金刚在鹏立公司任职及研发的事实错误。

2.原审判决驳回孙金刚其他诉讼请求不当,明显为鹏立公司起诉孙金刚职务发明纠纷案件进行了审理,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鹏立公司、张春晖共同辩称:一是不认可孙金刚的说法。

孙金刚原先在上海贵衣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贵衣公司)工作属实,按照孙金刚的说法把已经研发完成的相关技术带到鹏立公司,应该立即申请专利,但是孙金刚进入鹏立公司一年之内没有申请专利,因此这部分专利技术不是孙金刚在进入鹏立公司前已经完成的技术,而是孙金刚在鹏立公司进行研发完成的本职工作。

二是孙金刚在上海贵衣公司完成研发并转让给上海贵衣公司,但孙金刚提交证据中没有转让相关手续,也没有转让费用的依据。

三是孙金刚因为专利费降到3000元才离开鹏立公司,但在2018年3月,仍按照5000元给了孙金刚。

因此,孙金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孙金刚于2019年4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专利号为ZL20142018××××.6、名称为“一种贴袋机的全自动折袋机构”(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至鹏立公司的行为无效;

2.依法确认孙金刚是涉案专利共有权人,并为孙金刚办理专利权变更手续;

3.判令被告赔偿各项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及关系 鹏立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鹏,注册资本200万元整。

经营范围包括机械零部件,缝纫机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孙金刚于2013年2月至2018年4月在鹏立公司任职,年薪10万元。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孙金刚与鹏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办理离职手续的相关材料。

张春晖与张大鹏系父子关系,王维香与张春晖系夫妻关系,王维香与张大鹏系母子关系。

庭审中,孙金刚陈述,张春晖系鹏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鹏立公司员工朱思忠于2019年5月14日就孙金刚在鹏立公司工作及任职情况出具证明书,陈述其与孙金刚等人成立研发小组研发新产品裤袢机,孙金刚负责机械部分图纸设计、整理。

朱思忠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9)苏01民初793号案件中,经鹏立公司、张春晖申请出庭作证,陈述其与孙金刚于2013年春节后到鹏立公司工作,2018年4月孙金刚不告而别。

孙金刚在鹏立公司工作期间从事技术工作,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只负责画图。

2019年7月,鹏立公司以孙金刚、张春晖为被告在原审法院提起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归鹏立公司所有。

(二)涉案专利的授权及转让情况 2014年1月13日,张春晖、孙金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贴袋机的全自动折袋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张春晖、孙金刚。

2014年10月22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18××××.6,专利权人为张春晖、孙金刚。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鹏立公司、张春晖提交的专利收费收据显示,涉案专利的年费先后由陈金凤、王维香、鹏立公司交纳。

2018年9月4日,张春晖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申请,请求将涉案“一种贴袋机的全自动折袋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张春晖、孙金刚变更为鹏立公司,联系人由陈金凤变更为王维香。

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中“当事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签字或者盖章”一栏有“张春晖”和“孙金刚”的手写签名,日期为2018年9月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意见”一栏盖有“0-签章形审通过”的印章。

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记载的“声明”显示,“经专利权人‘张春晖’和‘孙金刚’同意,将专利名称:‘一种贴袋机的全自动折袋机构’(申请号:ZL20142018××××.6)的实用新型转让给‘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

特此声明!

”落款处有转让人“张春晖”和“孙金刚”的手写签名,受让人为鹏立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

2018年9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对鹏立公司提出的上述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准予变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鹏立公司,联系人为王维香。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中“孙金刚”的手写签名并非孙金刚本人所签。

同时,孙金刚陈述,其对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转让过程未参与且不知情。

鹏立公司、张春晖陈述,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中张春晖的手写签名系张春晖本人所签,并认可上述专利权转让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2015年4月23日,鹏立公司向新沂市科学技术局递交了《江苏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书》,项目受理号为SBE2015001074,项目名称为“全自动免烫多色贴袋机的研发”,项目类别为开发应用项目,项目负责人为张春晖,项目联系人为王维香,主要研究人员共有九位,其中包括孙金刚、杨金龙、张大鹏、朱思忠等。

庭审中,张春晖、鹏立公司陈述,该项目是一个系列研发项目,包含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孙金刚是该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

(三)维权费用 2019年6月7日,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向孙金刚开具了编号为№38162061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规格型号注明了本案的案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分别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本案中,首先,涉案专利原专利权人张春晖、孙金刚与变更后的专利权人鹏立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

其次,国家知识产权局虽然已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变更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仅进行形式审查;

再次,孙金刚主张其对于涉案专利的转让过程未参与且不知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专利权人著录项目变更登记过程中形成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中“孙金刚”的手写签名并非孙金刚本人所签,不仅如此,鹏立公司、张春晖当庭认可涉案专利权转让行为在法律上无效。

因此,涉案专利权转让并非孙金刚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专利权转让行为对孙金刚不发生法律效力。

张春晖虽系涉案专利的原专利权人,但其在未取得孙金刚的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单独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鹏立公司。

故原审对孙金刚要求确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公告,孙金刚系涉案专利的共有权人,且鹏立公司、张春晖共同参与了涉案专利著录项目变更登记,故孙金刚确认其系涉案专利的共有权人,并要求鹏立公司、张春晖办理专利权变更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鹏立公司、张春晖应协助孙金刚办理涉案专利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至转让前的状态。

至于鹏立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系孙金刚和张春晖在鹏立公司任职期间参与完成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属于鹏立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认为,在鹏立公司在本案中未就涉案专利权权属提出反诉,且已另案诉讼主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其所有的情况下,本案不予处理。

对于孙金刚主张鹏立公司、张春晖赔偿合理开支1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系涉及专利权权属纠纷的确权之诉,但已查明鹏立公司、张春晖在孙金刚未参与、未签名的情况下,以虚假的“孙金刚”的手写签名办理了涉案专利权人著录项目变更登记手续,鹏立公司、张春晖对此存在过错,孙金刚主张鹏立公司、张春晖赔偿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有事实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但孙金刚就其主张的合理开支10000元,仅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对孙金刚支出的该5000元律师费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鹏立公司、张春晖应共同赔偿合理开支5000元。

综上,对孙金刚主张确认涉案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孙金刚系涉案专利的共有权人、鹏立公司、张春晖为孙金刚办理专利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孙金刚主张鹏立公司、张春晖赔偿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春晖与鹏立公司就涉案专利的转让行为无效;

二、孙金刚为涉案专利的共有权人;

三、鹏立公司与张春晖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孙金刚办理专利权变更手续;

四、鹏立公司、张春晖共同赔偿孙金刚合理开支5000元;

五、驳回孙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鹏立公司与张春晖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孙金刚提交五份证据材料:其中证据材料1为孙金刚原任职单位上海贵衣公司党支部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孙金刚在上海贵衣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并已经完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事实。

证据材料2-4均为重复提交原审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5为另案(职务发明纠纷)双方诉答书状,用以证明孙金刚与鹏立公司、张春晖之间关系及有关技术研发事实。

鹏立公司、张春晖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孙金刚并非鹏立公司股东,每台机器5000元费用是张春晖与孙金刚私下协议,并不是鹏立公司的意思表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证明,但出具证明主体不符合通常意义上企业研发情况的证明主体身份,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5系当事人之间另案诉答书状,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关联性将结合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孙金刚原任职于上海贵衣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工作。

2013年元旦后孙金刚进入鹏立公司,但双方就孙金刚与鹏立公司及张春晖之间相互关系有分歧。

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金刚上诉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中孙金刚及涉案专利一节的部分事实错误,认为原审认定的该部分事实属于另案审理范围,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孙金刚的上诉请求基本未涉及原审判决部分。

孙金刚原审起诉的核心请求是判令涉案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确认孙金刚为涉案专利共有权人并办理变更手续等,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专利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据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本案纠纷本质及其应当审理查明的事实范围。

本案中,对引发纠纷的2018年9月4日张春晖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权人变更申请及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中相关材料包括“转让合同”、“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等涉及孙金刚签名均系伪造,转让涉案专利亦非孙金刚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无异议。

据此,本案系因被诉行为人伪造专利共有人签名引发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本质是民法上侵权,并非专利法上的专利权属争议。

由此,二审期间,鹏立公司、张春晖关于涉案专利系孙金刚、张春晖在鹏立公司任职期间职务发明的主张,以及孙金刚就其与鹏立公司非任职关系、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的主张,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权利转让合同因欠缺孙金刚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对孙金刚不发生效力。

同时,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

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本院认为,法律对共有专利权的转让没有明确规定,比照上述规定,举轻以明重,转让共有的专利权亦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本案中,虽然张春晖与鹏立公司之间转让专利权的意思表示真实,但因涉案专利转让未经专利权共有人孙金刚的同意,涉案专利的转让整体无效,鹏立公司不因张春晖的意思表示而取得张春晖共有的专利权,鹏立公司、张春晖应当协助孙金刚将涉案专利权属恢复到转让前的状态。

张春晖系涉案专利权属变更的申请人并认可“孙金刚”签名非本人所签,应当对伪造孙金刚签名行为负责,鹏立公司应当知道孙金刚签名系伪造,鹏立公司、张春晖共同承担专利转让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应当共同赔偿孙金刚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综上所述,孙金刚关于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应当属于另案审理范围的上诉主张成立,但原审判决就争议事实的认定基本正确,实体处理尚可维持。

此外,本案并不涉及无权代理的法律适用,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张春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965号 案  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 磊 法官助理:祁 帅 书记员:管 众 裁判日期 2020年2月28日 涉案专利 “一种贴袋机的全自动折袋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186056.6) 关键词 专利权转让;

伪造签名;

无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晖。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内容:一、被告张春晖与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就“一种贴袋机的全自动折袋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186056.6)的转让行为无效;

二、原告孙金刚为“一种贴袋机的全自动折袋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186056.6)的共有权人;

三、被告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晖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孙金刚办理专利权变更手续;

四、被告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张春晖共同赔偿原告孙金刚合理开支5000元;

五、驳回原告孙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 法律问题 共有人的专利转让合同效力问题 裁判观点 1. 因被诉行为人伪造专利共有人签名引发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本质上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并非专利法上的专利权属争议。

2. 法律对共有专利权的转让没有明确规定,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举轻以明重,转让共有的专利权亦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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