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2刑初896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琴芝,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上蔡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抓获,同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3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二部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琴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琴芝及其辩护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黄琴芝在上蔡县东工业园区租赁仓库生产加工卫生纸进行销售。
为谋取利益,被告人黄琴芝先后购买银鸽、维达、心相印、清风等品牌注册商标标识,在自己的卫生纸加工厂假冒银鸽、维达、心相印、清风等品牌的卫生纸并对外销售,现场查获四种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货物价值43,598元,扣押的22本销售清单上记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296,563.5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40,161.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琴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琴芝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琴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无异议。
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数额中包含有其自用的光明牌、昇和牌商标生产的卫生纸及购买、销售给他人真品卫生纸的价值。
辩护人王云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琴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不持异议;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琴芝销售清单记录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296,563.5元均属于非法经营数额,因其中包含有被告人黄琴芝自己使用的“光明牌”、“昇和牌”卫生纸和其生产的山寨版“银鸣”、“班布”等卫生纸的数量,故将296,563.5元全部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不当;
3.现场查获价值43,598元的卫生纸尚未销售,应定性为未遂;
4.被告人黄琴芝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黄琴芝在上蔡县东工业园区租赁仓库生产加工卫生纸进行销售。
为谋取利益,被告人黄琴芝分别在西平、漯河购进原纸,通过许昌一方圆物流购进银鸽、维达、心相印、清风、班布商标标识外包装袋,在自己的卫生纸加工厂雇佣工人将原纸进行裁剪、封装后假冒银鸽、维达、心相印、清风、斑布品牌的卫生纸对外销售。
2019年2月23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银鸽、维达、班布、清风、心相印五种品牌卫生纸,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五种假冒注册商标货物价值43,598元,扣押黄琴芝的22本销售清单上记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296,563.5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40,161.5元。
另查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另扣押被告人黄琴芝持有的河南华兴纸业有限公司、西平县兴华综合纸业发货清单共计7张;
2019年3月4日在上蔡县方圆物流公司扣押了被告人黄琴芝尚未取走的两包银鸽注册商标标识共计6,900个(扣押物品均未遂案移送)。
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商标第8486249号“银鸽”的注册人;
四川环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为商标第17037255号“斑布”的注册人;
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为商标第6845848号“心相印”的注册人;
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商标第6342127号“清风”的注册人;
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为商标第1350439号“维达”的注册人;
上述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包含卫生纸。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一)物证1.上蔡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2019年3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蔡县方圆物流公司将被告人黄琴芝尚未签收领取、附有银鸽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共计6,900个予以扣押。
2.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23日在被告人黄琴芝卫生纸加工厂内扣押涉案物品数量、品牌等情况。
(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琴芝出生于1968年3月16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黄琴芝无犯罪前科。
3.中共上蔡县委组织部证明,证明被告人黄琴芝非中共党员。
4.销售记录本22本,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琴芝卫生纸加工厂查获其销售不同品牌卫生纸的数量及销售金额的记录。
5.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黄琴芝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卫生纸、卫生巾销售,名称为上蔡县合昇日用品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6.发货清单,证明被告人黄琴芝生产、加工卫生纸原纸的来源。
7.购车合同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发现的豫Q×××**厢式货车,系杜某把车卖给了王某1。
8.租赁合同,证明富玉龙纺织有限公司法人孙某将其仓库租赁给黄琴芝使用的情况。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琴芝于2019年2月13日被当场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
(三)证人证言1.证人屈某出具的证言,其证明自己在许昌汽车站北站向西100米路南经营方圆物流公司,其物流公司显示发货人姓张的电话是136××******,收货人老黄电话是135××******,货物是袋子。
发货人是一个叫桂军的人,袋子发到上蔡后货到付款,物流公司都是把货款用手机银行(其丈夫周建中的手机银行)转给桂军,周建中的建行银行卡号62×××42。
2.证人高某出具的证言,其证明黄琴芝是她的公婆,她公婆平时卖的是厂里生产的光明牌、银鸽牌、心相印牌、维达牌的卷装卫生纸,她和黄琴芝记录的销售清单上面的货物都是厂里生产出的卷纸销售情况。
3.证人李某1出具的证言,其证明她是2017年12月份开始在黄琴芝卫生纸厂干活,她工作的那个厂分两个大的房间,南侧大房间有一台大机器是自动切割的,北侧那个车间有两台小机器是手动切割的,她操作北侧的小机器生产的有光明、银鸣卫生纸,机器边上还放有超市专供、光明、银鸣、小爱心外包装,大机器生产的牌子较多,大机器边也放有外包装,什么牌子的不注意,生产卷纸的外包装全部是老板黄琴芝购买的。
4.证人宋某出具的证言,其证明她是黄琴芝的工人,负责做卫生纸包装,她包装的卫生纸是光明牌、班布牌的,黄琴芝给她什么包装袋,就包装什么牌子的,她在厂里也见过包装好的清风牌、心相印牌卫生纸。
5.证人李某2出具的证言,其证明他在黄琴芝的卫生纸厂干杂活,其当时往车上装雅格、心相印、银鸽卫生纸、雨飞卫生巾时,公安局的人到纸厂来办案了。
厂里生产堆放的有班布、银鸽、心相印、清风、维达、昇合牌子的卫生纸。
6.证人张某出具的证言,其证明她是2019年春节之后才到黄琴芝的卫生纸厂干活,厂里生产的卫生纸牌子很多,有银鸽牌、清风牌、心相印牌、维达牌、班布牌等十多个品种,每天生产的数量都是老板查了以后记到一个本子上面,月底按照生产的数量发工资,平时是那个姓黄的女老板安排她们生产,那台机器生产什么牌子的卫生纸,外包装袋就放在那个机器旁边。
7.证人刘某出具的证言,其证明她是2019年春节到黄琴芝纸厂干活的,厂里生产的卫生纸牌子很多,大部分带有包装的在南侧那个生产区域生产包装,有银鸽、清风、心相印、维达、光明、班布等十多个品种,平时是那个姓黄的女老板负责经营。
8.证人崔某出具的证言,其证明她是2018年春节在到黄琴芝纸厂干活的,工资是按计件发放工资,厂里生产的有银鸽、清风、心相印、维达等十多个品种卫生纸,她区域生产的是银鸽、心相印,另一个区域生产的是维达、清风等卫生纸。
平时就见那个姓黄的在那里经营。
9.证人王某1出具的证言,其证明她是2019年春节之后才到黄琴芝的纸厂干活,和工人还不熟悉,她知道厂里生产的卫生纸有光明、银鸽、清风等多种牌子。
10.证人王某2出具的证言,其证明他使用他母亲黄琴芝的仓库存放有自己的货,他母亲黄琴芝租用仓库是加工成卷卫生纸的。
仓库里存放的尿不湿、卫生巾、蜡烛、香、烧纸、金箔、阴钞、银鸽抽纸、银鸽手帕纸等是他的货。
只知道他妈生产的有光明牌卫生纸,其他不知道。
11.证人邱某出具的证言,其证明她在上蔡县蔡都办事处二里农贸市场经营方圆物流,收货人老黄(手机号135××××****)的货由老黄接收,通过查询电脑记录此前共接了11次,第12次的货是2019年2月24日到的,她认识取货人,货是从许昌尚集镇一个地方发的,她不知道里面装的是卫生纸商标包装袋。
12.证人杜某出具的证言,其证明2016年经人介绍其将自己的豫Q×××**厢式货车卖给了一个三十多岁卖卫生纸的一个人,卖车款是26,000元,签合同时是那个人的老婆王某1签的名。
13.证人孙某出具的证言,其证明2017年10月1日他把富玉龙纺织有限公司在上蔡县东工业园区的仓库租给了黄琴芝,签订有租赁合同,租期五年,每年租金108,000元,当时黄琴芝说是为了加工纸类产品。
14.证人董某出具的2份证言,其证明她曾经从黄琴芝那里购买过银鸽、斑布、心相印、娃娃鱼等几个牌子的卫生纸。
都是通过微信联系,微信结算的账,共计在黄琴芝那里购买了四个牌子的卫生纸15,945元;
她购买的黄琴芝的卫生纸,黄琴芝说是正品。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黄琴芝2019年2月23日第一次的供述,其供述纸厂是她一个人经营的,除了生产光明、昇合品牌的卫生纸,还生产银鸽、心相印、清风、班布牌子的卫生纸。
生产这些牌子卫生纸的流程是:从许昌市小南海购买银鸽、心相印、清风等牌子的包装袋,再把原纸从西平、漯河等地买回来,然后分装成小卷纸用包装袋包装就做成了。
机器设备都是她自己购买的。
生产卫生纸的时间是2017年9月,生产假冒他人品牌的卫生纸才开始。
2.被告人黄琴芝2019年2月23日第二次的供述,其供述在纸厂查扣的22本销售清单是她用来记录其纸厂销售的卫生纸的记录,其对销货清单记录的内容表示没有异议。
经核对22本销售清单中共记录销售的银鸽牌卫生纸金额96,724.5元、清风牌卫生纸金额48,205元、班布牌卫生纸金额72,711.6元、维达牌卫生纸金额53,714.4元、心相印牌卫生纸金额4,799元、爱心牌卫生纸金额13,180元、柔影牌卫生纸金额4,960元。
核对的银鸽、清风、斑布、维达、心相印五个品牌销售金额为296,563.5元,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银鸽商标11,757个,心相印13,886个,班布4,750个,维达20,900个,清风367个,光明13,000个,光明爱心12,390个,昇合18,372个,对上述数量无异议。
银鸽、清风、斑布、维达、心相印共计51,600个。
对上述核对数据均无异议。
3.被告人黄琴芝2019年2月24日的供述,其供述22本记录本上记录的“大银鸽、小银鸽、红银鸽、次红银鸽、好红银鸽、好银鸽、好鸽、次鸽”都是银鸽牌的;
“清风、大清风、小清风”都是清风牌的;
“班布、大班布、小班布”都是班布牌卫生纸,并供述22本销售记录本上记录的是其厂生产的卫生纸的销售记录。
查扣的商标标识是根据外包装袋的大小不同,按两角、三角、四角不等的价格,从许昌小南海购买的。
4.被告人黄琴芝2019年3月28日的供述,其供述她厂里的银鸽、心相印、清风、班布、维达品牌的商标包装是在许昌市小南海一个女的那里买的,联系电话139××******,并提供指认了其与卖家的微信聊天记录。
5.被告人黄琴芝2019年7月25日的供述,其供述其卫生纸厂平时主要生产她自己的昇和牌卫生纸,昇和牌卫生纸还没有注册,她生产的那些假冒银鸽、维达、心相印、班布、清风等牌子的卫生纸平时都是她自己负责销售的。
公安机关按照22本销售清单记录制作的对应表格是真实的,货都销售给谁了她记不清。
6.被告人黄琴芝2019年9月16日的供述,其供述是从许昌购买的假商标包装袋。
她与那个卖给她包装袋叫保红的女的没见过面。
其辩解销售给董某的卫生纸(她记得有银鸽、心相印)都是正品,董某接触的都是有钱人不要假的。
还辩解称公安机关扣押的22本销售记录本上记录的那些银鸽、清风、心相印、班布、维达等品牌的卫生纸有她厂生产的假冒产品,也有她从代理商那进的正品卫生纸,记录本上显示的“银鸽”实际是她销售的“银鸣”卫生纸的记录。
具体进这些正品货多少,代理商的名字她说不了。
(五)鉴定意见1.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认[2019]第0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琴芝纸厂内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纸商品价值43,598元,卫生纸原纸价值22,578元。
2.四川环龙新材料有限公司、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维达纸业公司鉴定证明,分别证明公安机关在黄琴芝工厂查获的斑布牌卫生纸、银鸽牌卫生纸、心相印柔影牌卫生纸、清风牌卫生纸、维达牌卫生纸及标识系假冒其单位注册商标产品,并证明四川环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为商标第17037255号“斑布”的注册人;
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商标第8486249号“银鸽”的注册人;
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为商标第6845848号“心相印”的注册人;
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商标第6342127号“清风”的注册人;
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为商标第1350439号“维达”的注册人。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明邱某于2019年3月5日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到其物流取货的老黄就是黄琴芝,同时在不同照片中亦辨认出有时去其物流取货的人也有高某。
2.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23日查获的物证来源于黄琴芝的卫生纸加工厂内。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23日对现场查获的物证予以扣押并拍照固定。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手机微信截图,证明了黄琴芝与他人之间购买涉案的注册商标标识包装袋通过手机商谈的情况。
2.微信转账截屏,证明屈某经营的物流公司向桂军转款情况。
3.讯问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琴芝讯问时的通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
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琴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40,161.5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情形,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琴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琴芝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据此提出被告人黄琴芝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琴芝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数额中包含有其自用的光明牌、昇和牌商标生产的卫生纸及购买、销售给他人真品卫生纸的价值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琴芝销售清单记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296,563.5元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数额,因其中包含有被告人黄琴芝自己使用的“光明牌”、“昇和牌”卫生纸和黄琴芝生产的山寨版“银鸣”、“班布”等卫生纸的数量,故将296,563.5元全部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不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黄琴芝在侦查阶段对其裁剪、封装的卫生纸使用假冒银鸽、维达、心相印、清风、斑布五种注册商标包装袋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办案人员通过查获的销货清单核对了其销售假冒的不同种类商标卫生纸的数额,并制作有统计表,被告人黄琴芝在该统计表上签字予以认可,且现场查获未销售的假冒产品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认证。
虽然部分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黄琴芝生产有“光明牌”、“昇和牌”卫生纸,但办案机关统计的涉案数额仅指涉及的假冒他人银鸽、维达、心相印、清风、斑布五种商品及查扣其未销售的五种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货物价值,被告人黄琴芝及其辩护人提供不出其购买真品代卖的购货证明、销售数额及其生产、销售的“光明牌”、“昇和牌”的卫生纸数量包含在其已销售假冒他人产品金额当中的相关证据。
依据该《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被告人黄琴芝生产使用的假冒“银鸣牌”、“班布牌”等卫生纸商标,符合《解释》中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的规定。
故公诉机关据以认定被告人黄琴芝非法经营数额340,161.5元的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黄琴芝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另提出现场查获价值43,598元的卫生纸尚未销售,应定性为未遂的辩护意见。
经查,办案机关现场查获的被告人黄琴芝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尚未销售的卫生纸,属被告人黄琴芝已加工完成并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属犯罪既遂。
但其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综上,根据被告人黄琴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琴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
)二、未遂案移送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