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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栋、福建高登泵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9民初503号
案件名称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栋、福建高登泵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郭栋;福建高登泵业有限公司;福建戈德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9民初503号 原告: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大洋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255498648W。

法定代表人:许敏田,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灵花,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振芬,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栋,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福建高登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穆阳畲族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M0003PX82 法定代表人:郭俊烨,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游元粦,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戈德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泉王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57702527XP。

法定代表人:郭栋,执行董事。

原告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栋、福建高登泵业有限公司、福建戈德泵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02544号SHIMGE、第18763306号SHIMGI、第1502544号SHIMGE、第18763295号SHAMGE、第18763298号SHEMIGE、第18763321号SHIMCI、第16954330号SHIMGEforbetterlif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包装箱、铭牌等;

2、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同的包装、装潢;

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00万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4、判令三被告连续十日在《中国市场监管报》、《福建日报》、《浙江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创建于1984年,是一家专业生产经营各类泵及控制设备的股份制上市公司。

30余年来一直专注于各类泵及控制设备等产品的技术研究、生产开发等。

在技术创新与产品研发领域,作为“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质量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普遍好评。

原告于2001年1月7日申请注册的第1502544号商标。

2017年1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获得核准注册的第18763306号商标。

原告于2017年2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的第18763295号商标。

原告于2017年2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的第18763298号商标。

原告于2017年5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的第1863321号商标。

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的第16954330号商标。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从2015年开始至今大量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已查实的有SHIMGEDUBAI、SHEMGIE、SHAMIIGE、SHEMAGE、SHIMGI、SHAMIGE,且生产销售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9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三公司车间、仓库发现了部分包装箱,包装箱印有的品牌分别为SHIMGEDUBAI、SHEMGIE等。

同时原告发现三被告大量生产品牌为SHIMGI的水泵,已销售4862台,在被告三仓库现场查扣5334台。

经初步估算,侵权产品通过被告一公司已向伊拉克、伊朗等中东地区国家出口多年,涉案金额巨大。

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使用的外包装、装潢、字体等与原告产品包装高度近似。

原被告公司分别在浙江和福建,距离较近。

原告为上市公司,拥有两个驰名商标,知名度非常高。

原被告产品均由出口伊拉克市场。

被告在案发前及案发后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申请注册的SHAMIIGE高登新界、海乐新界、SHEMAGESHAMIGE等商标与原告已注册的同类别商标极其近似,但上述商标均未核准注册,三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福建高登泵业有限公司提交了郭栋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通知书及福建高登泵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通知书,并主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

原告对上述公安机关的文书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当事人之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已被立案侦查,本案驳回原告的起诉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吴惠玲 人民陪审员  兰向彬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梦然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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