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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宇文、彭小津、吴星航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刑终37号
案件名称刘宇文、彭小津、吴星航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小津;吴星航;刘宇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6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宇文,男,1993年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海丰县***************。

因本案于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余灿健,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彭小津,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海丰县****************。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星航,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海丰县**************。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小津、吴星航、刘宇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粤0605刑初428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宇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4月,被告人彭小津、吴星航、刘宇文每人各出资5-6万元,生产、销售假冒Champion商标、Converse商标的裤子。

吴星航租赁佛山市南海区******************作为仓库。

三人购买布料、商标标签等发往江西的加工厂生产,收到成品裤子后,通过微信以长裤单价42元、短裤单价32元的价格销售。

彭小津主要负责与江西的加工厂联系,吴星航负责仓库管理和配货,刘宇文负责销售。

同年8月1日,民警查获上述仓库,起获大量涉案裤子、到货本、欠货本等物品,当场抓获彭小津、吴星航。

同年9月10日,刘宇文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统计,被告人彭小津等三人共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涉案长裤9632条、短裤19213条,共价值1019360元,其中已销售涉案裤子的金额为884036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起赃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提交的材料,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鉴定意见,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小津、吴星航、刘宇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刘宇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彭小津、吴星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彭小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吴星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刘宇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起获的赃物裤子、作案工具笔记本等,予以没收并销毁。

宣判后,上诉人刘宇文上诉提出:1.我制假时间短,利润低,且本金均未回收。

2.我本人患有疾病需要长期治疗,还有妻子、女儿、母亲需要照顾,我是家庭的唯一经济来源。

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刘宇文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到货商品不一定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到货数量与库存数量之差不一定是销售数量,实际销售金额应少于一审判决认定金额。

2.上诉人刘宇文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

3.上诉人刘宇文身患疾病,双亲年事已高,女儿年幼,其是家庭唯一经济支柱,综上请求二审对刘宇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宇文、原审被告人彭小津、吴星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宇文的辩护人对本案非法经营金额所提上诉意见。

经查:1.根据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供述,吴星航在本案中负责仓库管理,并在到货本上登记到货裤子的品牌、数量等资料。

该到货本经彭小津、吴星航指认,由吴星航亲自逐条辨别出假冒Champion商标、Converse商标裤子的到货记录并按印;

依照上述记录核算所得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裤子的数量统计表亦由其签名确认。

2.上诉人刘宇文在侦查阶段供述中明确表示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裤子的到货数量减去仓库起获数量即为销售的准确数量,并确认销售统计表中的数据为其销售假冒Champion商标、Converse商标裤子的数量、单价及金额。

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刘宇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也表示没有异议。

综上,原判认定彭小津、吴星航、刘宇文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金额共计1019360元、已销售金额884036元,理据充足,对上诉刘宇文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宇文、原审被告人彭小津、吴星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刘宇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彭小津、吴星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刘宇文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刘宇文构成自首,并充分考虑刘宇文的犯罪事实、情节、数额及获利情况、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所作量刑罚当其罪,并无不当。

上诉人刘宇文所提自身的身体及家庭情况,均非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

上诉人刘宇文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综合全案情况不宜适用缓刑。

故对上诉人刘宇文及其辩护人的所提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焦 艳审 判 员  王 浩审 判 员  刘景景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晶欣书 记 员  冯瑞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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