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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华松好生活电气有限公司、李松杰与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金桥装饰城何建达电器经营部、南京市鼓楼区木仙电器经营部、深圳市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民终14040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华松好生活电气有限公司、李松杰与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金桥装饰城何建达电器经营部、南京市鼓楼区木仙电器经营部、深圳市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金桥装饰城何建达电器经营部;南京市鼓楼区木仙电器经营部;深圳市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华松好生活电气有限公司;李松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14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松好生活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文,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杰,男,汉族,1983年5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文,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金桥装饰城何建达电器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

经营者:何建达,男,汉族,1974年10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木仙电器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经营者:汤木仙,女,汉族,1977年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审被告:深圳市欧旺科技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华松好生活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李松杰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原审被告南京金桥装饰城何建达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何建达经营部)、南京市鼓楼区木仙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木仙经营部)、深圳市欧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旺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27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李松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五项,改判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李松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欧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产品为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生产和销售,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仅凭借外包装箱、使用说明书上标注有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的名称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生产,欧派公司未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的生产车间直接生产标有“欧派”字样的燃气灶产品。

该外包装箱、说明书上的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的信息是被冒用的,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已向警方报警。

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3日,距今已成立四年有余,在网站上皆能查询到公司经营地址、电话等公开信息,不法之徒完全可以通过网络查询到公司信息并且加以利用。

而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电话、传真、全国服务热线与说明书上标注的电话、传真、全国服务热线不一致,只有说明书上的电话与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一致,说明外包装箱和说明书的制造存在不同的版本,制作粗糙。

如果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有心在外销产品中宣传自己,怎么可能犯如此低级的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李松杰的合法权益。

一审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认定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对涉案侵权产品并未进行生产销售,且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冒用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信息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已向警方报警,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侵权。

一审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认定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需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90000元,但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网站上公开的信息被冒用,被生产“贴牌产品”,对生产损害竞争对手利益、引人误认的商品毫不知情,也无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欧派公司提供的费用开支并未完全举证证明,不能清晰列明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一审法院判决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赔偿90000元费用过高,并且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收到判决书时才知道被控侵权,在此过程中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损失,同样据此,也不应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

欧派公司辩称,一、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上均标注有“生产基地:佛山市顺德区华松好生活电气有限公司”及其地址电话,与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及企业信息具有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功能,即具有明确的指向产品的提供者的性质,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生产、销售。

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并非知名企业,假冒其企业名称不能使第三方从中获利。

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辩称第三人可轻易获得其对外公开的通用信息,但没有提供他人假冒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一审法院基于欧派公司的知名度、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等情节,综合认定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建达经营部、木仙经营部立即停止使用“欧派”文字销售标有“www.欧派科技.net”字样的燃气灶;

2.判令欧旺公司、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燃气灶产品上标注“www.欧派科技.net”字样;

3.判令欧旺公司、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燃气灶产品上标注“深圳市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字样;

4.判令欧旺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欧派”字样;

5.判令何建达经营部、木仙经营部、欧旺公司、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就本案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李松杰在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6.判令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李松杰、何建达经营部、木仙经营部、欧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欧派公司明确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欧派公司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主营整体厨房(包括厨房炉灶、厨房电器)、橱柜衣柜、整体卫浴(包括热水器等沐浴设备)。

1997年11月21日,广州市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28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餐具柜、柜台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1997年12月21日,广州市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375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浴室装置、消毒碗柜、沐浴用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2011年3月14日,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731876号“OPPE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烹调器具、煤气灶、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消毒碗柜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派公司。

2005年3月至2011年2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的“”商标在餐具柜等商品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

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欧派公司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OPPEIN”、“”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1年至2016年,欧派公司在《临川晚报》、《瑞丽家居》、《装潢世界》等多个报刊及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媒体投放广告对其“欧派”品牌进行持续宣传,并与广告语“有家有爱有欧派”一起宣传。

2013年至2015年,欧派公司继续聘请影视明星蒋某担任“欧派”品牌橱柜、衣柜、卫浴等产品的代言人。

二、被控侵权事实为维护合法权益,欧派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

2017年12月11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欧派公司的代理人王某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的“光芒厨卫”店铺,王某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一台及标有“深圳市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一台(该燃气灶面板上标有“深圳市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字样),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POS机刷卡凭条一张、号码为0002368的收款收据一张及印有“何建达”字样的名片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王某对封存后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王某保管。

2018年1月2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99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号码为0002368的收款收据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载明了“欧派台灶”二台,金额共600元,加盖有“南京金桥装饰城何建达电器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POS签购单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商户名称为“南京市鼓楼区木仙电器经营部”,交易金额为600元;

印有“何建达”字样的名片正面标有“光芒厨卫电器专卖店美的空调、净水器专卖店”“何建达经理”“地址:南京市建宁路”字样及联系电话。

庭审中,欧派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标有“深圳市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封存物品(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一件。

当庭拆封该封存物品,内有燃气灶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其中燃气灶的外包装箱正面、背面及顶部均标有“OPPWAN®(另起一行)注册号:12619875(另起一行)www.欧派科技.net”字样(其中“欧派科技”字体大于英文字母),外包装箱正面、背面还标有“欧派科技•引领时尚生活”字样,外包装箱左右两个侧面标有“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XXXXX960深圳市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基地:佛山市顺德区华松好生活电气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电话:0760-2XXX****传真:0760-2XXXX438http://www.欧派科技.com”字样;

燃气灶产品控制区中央标有“OPPWAN(另起一行)歐派科技”字样,右下角标有“深圳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字样;

使用说明书正面上方标有“OPPWAN®(另起一行)注册号:12619875(另起一行)www.欧派科技.net”字样(其中“欧派科技”字体大于英文字母),下方标有“欧派科技•引领时尚生活”字样,背面标有“佛山市顺德区华松好生活电气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扁滘居委会新发路4号三层之二电话:0757-26XXX*****628438传真:0757-26XXXX28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XXXXXX28”字样。

欧派公司认为,上述地方标注的“www.欧派科技.net”字样、“欧派台灶”字样,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相同,侵犯欧派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

上述地方标注的“深圳市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深圳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字样,是侵犯欧派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何建达经营部成立于2010年10月2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建达,经营场所为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经营范围为小家电销售。

木仙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8月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汤木仙,经营场所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销售。

诉讼中,欧派公司称,何建达经营部、木仙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实质位于同一装饰城内,工商登记地址显示前者位于下关区,后者位于鼓楼区,是因南京市2013年调整区域划分,撤销下关区,成立鼓楼区所致。

欧旺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小家电、抽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的销售,家电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其于本案诉讼中即2018年12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欧旺公司。

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3日,原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李松杰,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家用电器及其配件、燃气具、五金制品、塑料制品(不含废旧塑料加工利用),后该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变更股东为李松杰、王泽源,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中,欧派公司主张何建达经营部、木仙经营部、欧旺公司、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0元是依据欧派公司的“欧派”商标及企业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以及欧派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2000元、差旅费1700元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何建达经营部、木仙经营部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99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欧派公司委托的相关人员于2017年12月11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其中,欧派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光芒厨卫”店铺,其地址与木仙经营部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获得的POS签购单的商户为木仙经营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获得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何建达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获得的“何建达”名片上标注的店铺地址与木仙经营部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因此,在何建达经营部、木仙经营部未应诉答辩及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何建达经营部、木仙经营部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欧旺公司、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生产本案中,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99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箱上均标注了“深圳市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监制)”或“深圳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字样,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注了“生产基地:佛山市顺德区华松好生活电气有限公司”及其地址、电话。

上述情况与欧旺公司、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及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的经营地址等信息相一致。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标注的电话、传真、全国服务热线与使用说明书上标注的电话、传真、全国服务热线不一致,但也无法切断欧旺公司、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应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标识。

综上,在本案被告欧旺公司、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欧旺公司、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生产。

三、何建达经营部、木仙经营部、欧旺公司、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欧派公司经注册依法取得第4378572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外包装箱上标注了“www.欧派科技.net”字样,其中标注的“欧派科技”字体大于英文字体,是突出使用“欧派科技”的行为,“科技”属于通用名称,不具有识别作用,故“欧派科技”中具有识别作用的部分为“欧派”二字,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故欧旺公司、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www.欧派科技.net”字样,已侵犯了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何建达经营部、木仙经营部销售侵犯欧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同样侵犯欧派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何建达经营部、木仙经营部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上使用“欧派台灶”字样,属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台灶”属于产品通用名称,不具有识别作用,故“欧派台灶”中具有识别作用的部分为“欧派”二字,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故何建达经营部、木仙经营部上述行为同样侵犯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何建达经营部、木仙经营部、欧旺公司、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主营整体厨房、橱柜衣柜、整体卫浴,早于1997年已在第20类家具、餐具柜、柜台及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2007年在第11类浴室装置、消毒碗柜、沐浴用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其注册使用在餐具柜等商品上的“”商标于2005年至2011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欧派牌家用橱柜于2007年至2011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其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OPPEIN”、“”商标于2016年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同时,欧派公司于2011年至2016年在多个报刊杂志及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媒体投放广告对其“欧派”品牌进行持续宣传,并聘请著名影视明星蒋某担任代言人。

因此,欧派公司的“欧派”既为字号又为商标,其在第20类餐具柜等商品上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将在一定程度上辐射至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等厨房电器商品上(日常生活中餐具柜通常与厨房炉灶等一起在厨房使用,新居装修时两者也经常一起置办),且经过欧派公司在燃气灶等厨房电器商品上的持续使用及推广宣传,欧派公司的“欧派”字号及商标在厨卫电器行业全国范围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

欧派公司与欧旺公司同为经营厨卫电器的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欧旺公司的成立时间比欧派公司晚十九年,亦远远晚于欧派公司注册使用“欧派”商标的时间,其对经营相同产品的欧派公司使用的“欧派”字号是明知的。

而欧旺公司却注册使用与欧派公司“欧派”字号近似的“欧派旺”企业字号,并经营与欧派公司相同的产品,主观上具有借助欧派公司“欧派”字号的知名度来推动其公司经营的意图,客观上亦使得消费者容易将其产品误认为是欧派公司的产品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同时使用“欧派科技”字样,更加强了被控侵权产品与欧派公司的关联,加深消费者的误解。

因此,欧旺公司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欧派公司“欧派”字号,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欧派公司商誉、“搭便车”的故意,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作为生产燃气灶具等家用电器的生产企业,其对行业内的品牌、商标应较一般公众熟悉,且其与欧派公司均位于广佛地区,经营范围部分相同,故其对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欧派公司“欧派”字号理应知晓。

在此情况下,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与欧旺公司共同生产标注“深圳市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被控侵权产品,共同实施侵害欧派公司权利的行为,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何建达经营部、木仙经营部作为专门销售家用电器产品的经营者,对行业内上述产品的品牌应较一般公众熟悉,故其对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欧派公司“欧派”字号及商标理应知晓,但仍购进标注“深圳市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销售,亦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何建达经营部、木仙经营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侵害了欧派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何建达经营部、木仙经营部、欧旺公司、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欧派公司据此要求何建达经营部、木仙经营部、欧旺公司、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赔偿损失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提起的诉讼,故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额可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确定。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欧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何建达经营部、木仙经营部、欧旺公司、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欧旺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起注册含有“欧派”字样的企业名称,一直使用至2018年12月11日止,期间与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燃气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何建达经营部、木仙经营部在其“光芒厨卫”店铺使用“欧派”文字销售被控侵权燃气灶,同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情节,欧派公司“欧派”字号及商标知名度较高,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欧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未举证证实)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欧旺公司、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90000元,何建达经营部、木仙经营部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欧派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原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松杰为该公司的一人股东,该公司于本案诉讼中即2019年1月9日才变更股东及企业类型,故李松杰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何建达经营部、木仙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欧派”文字销售标有“www.欧派科技.net”字样的燃气灶;

二、欧旺公司、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www.欧派科技.net”“深圳市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

三、何建达经营部、木仙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25000元;

四、欧旺公司、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90000元;

五、李松杰对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的上述金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欧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欧派公司。

一审受理费4300元,由欧派公司负担1000元,欧旺公司、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李松杰负担3000元,何建达电器经营部、木仙经营部负担300元。

二审期间,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嵌入式燃气灶实物一件及照片五张。

欧派公司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

经认证,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提交的产品外包装的照片与其产品实物的外包装一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二审提交的产品外包装照片上印有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的名称及地址,还印有“电话:0757-26628428、2662****;

传真:0757-26628428”,该产品外包装上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号码,与欧派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上背面所印有的信息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生产、销售。

根据查明的事实,欧派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的名称及经营地址,使用说明书背面印有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前述信息与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二审提交的产品外包装上的信息一致,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一审中亦确认前述信息是其公司信息。

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李松杰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但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上印有其企业信息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他人冒用其企业信息,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欧旺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没有提起上诉,本院迳予维持。

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与欧旺公司共同生产、销售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上印有“www.欧派科技.net”“深圳市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因欧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欧旺公司、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故一审判决根据欧旺公司、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欧派公司的字号及商标知名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酌定欧旺公司、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松好生活电气公司、李松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华松好生活电气有限公司、李松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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