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居委会建华路63号铺位之一(实际经营地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成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庆、苏诗雨,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盐城市金太阳装饰材料市场韦建电器门市部,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金太阳装饰材料市场6幢13号。
经营者:韦修建。
原审被告:屠荣灵,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北环路8号。
法定代表人:韦红。
原审被告:苏州公元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北环路8号。
法定代表人:屠荣灵。
原审被告:韦红,女,汉族,1982年7月2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
原审被告:黄浩华,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焱华、陈连志,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樱花卫厨公司),原审被告盐城市金太阳装饰材料市场韦建电器门市部(以下简称韦建门市部)、屠荣灵、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厨电公司)、苏州公元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子科技公司)、韦红、黄浩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因无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对原审被告韦建门市部、樱花厨电公司、量子科技公司、韦红进行公告送达,并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樱花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被上诉人樱花卫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庆、苏诗雨,原审被告屠荣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原审被告黄浩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焱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韦建门市部、樱花厨电公司、量子科技公司、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电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樱花卫厨公司对其全部诉讼请求;
2.全部诉讼费用由樱花卫厨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
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和证据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此前审理的(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案(以下简称179号案)相同,既然179号案已作撤诉处理,樱花卫厨公司无权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屠荣灵、樱花厨电公司、量子科技公司再次提起诉讼。
(二)樱花电器公司并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1.樱花卫厨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韦建门市部,樱花电器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与其无关。
2.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明的与樱花电器公司相关的信息可能系韦建门市部冒用,鉴于韦建门市部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二审应当责令其到庭接受法庭调查,以查明被控侵权商品的真实来源。
3.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其生产被控侵权商品,樱花电器公司系批发性质的企业,而樱花卫厨公司系典型的生产企业,樱花电器公司从未与樱花卫厨公司生产或贴牌生产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且“樱花”二字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当被樱花卫厨公司独享,樱花卫厨公司所主张的广告宣传形式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故樱花电器公司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樱花电器公司与其他原审被告并无共同侵权行为及故意。
1.其并未与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用一个网站宣传,该网站在樱花卫厨公司起诉后也已经停止使用,不会再产生与樱花卫厨公司相冲突的宣传行为。
2.其从未实施樱花卫厨公司所指控的傍名牌的侵权行为,也并未授权他人使用其字号销售侵权商品。
3.屠荣灵不是樱花电器公司的股东,更不是其实际控制人,该公司目前的股东系周新峰和孙会勤。
综上,樱花卫厨公司在本案中指控樱花电器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樱花卫厨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
1.樱花电器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本案存在重复诉讼的事实。
2.樱花卫厨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向法庭提出撤诉,是法定的权利,撤诉并不意味着不能提起新的诉讼。
3.樱花卫厨公司本案中所指控的所有侵权行为均依据新的侵权事实,并无在先生效判决涉及。
(二)樱花电器公司与其他原审被告为实施侵权而结成固定的侵权利益共同体,存在共同的经营行为和侵权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樱花电器公司与樱花厨电公司、量子科技公司及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均系屠荣灵和黄浩华、韦红等人,存在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相互混同的情形。
2.樱花厨电公司、量子科技公司、屠荣灵曾经因为生产、销售侵害樱花卫厨公司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停止侵权,禁止使用“樱花”字号。
本案侵权手段和形式与上述法院在类似案件中曾经认定的侵权行为如出一辙。
屠荣灵和黄浩华、韦红等人明知在相同行业或商品上使用“樱花”字号或商标为侵权行为,仍然大量注册成立以“樱花”为字号的企业,并且在法院多次生效判决禁止使用“樱花”字号后,继续使用“樱花”字号和商标,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
3.在韦建门市部内,樱花电器公司、樱花厨电公司、量子科技公司的商品陈列在同一销售区域,共用一个销售平台,韦建门市部在销售上述三公司的商品时,所用的送货单和产品宣传册均为“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且根据(2017)苏吴证民内字第8866号公证书显示,樱花电器公司与“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用一个网站,网站上两公司信息交替出现,内容混同。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樱花电器公司与其他原审被告侵权恶意巨大,且侵权行为明显具有集团化、家族化、专业化的特征,侵权时间长并呈持续状态。
(三)已经生效的(2019)苏05知初667号判决可以证明韦修建系本案侵权利益共同体的主要成员,韦修建亦系韦建门市部的经营者,结合韦建门市部是樱花电器公司及其他原审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载体和平台,各侵权人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等事实。
一审判决韦建门市部与樱花电器公司及其他原审被告一并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屠荣灵述称:其并非樱花电器公司的股东,更不是实际控制人,没有能力利用樱花电器公司的名称和平台来从事本案所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
黄浩华述称:黄浩华系被冒名的事实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撤销,综合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黄浩华系被他人冒用身份信息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实际上黄浩华与本案侵权事实并无任何关系。
韦建门市部、樱花厨电公司、量子科技公司、韦红未陈述意见。
樱花卫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韦建门市部、樱花电器公司、屠荣灵、樱花厨电公司、量子科技公司、韦红、黄浩华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韦建门市部、樱花电器公司、屠荣灵、樱花厨电公司、量子科技公司、韦红、黄浩华停止在相关产品、产品包装装潢以及宣传中使用与其相近似的商标标识;
3.判令韦建门市部、樱花电器公司、樱花厨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樱花标识;
4.判令韦建门市部、樱花电器公司、屠荣灵、樱花厨电公司、量子科技公司、韦红、黄浩华在《中国消费者报》公开声明,消除影响;
5.判令韦建门市部、樱花电器公司、屠荣灵、樱花厨电公司、量子科技公司、韦红、黄浩华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8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99800元,其中律师费80000元,公证费7200元,购买侵权产品2800元等);
6.本案诉讼费用由韦建门市部、樱花电器公司、屠荣灵、樱花厨电公司、量子科技公司、韦红、黄浩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樱花卫厨公司商标权属的事实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资本32000万元,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公司一般经营项目: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同类产品的商品批发及进出口业务。
2008年公司名称变更为樱花卫厨公司。
1995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67197号“”商标、7671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热水器、炉具、水龙头等。
2005年11月1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后又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卫厨公司。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12096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水龙头等。
2008年5月15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后又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卫厨公司。
1999年2月28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5153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洗涤槽、电热水器、排油烟机等。
2008年12月18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27日;
2008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后又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卫厨公司。
2003年8月21日,英属维尔京群岛商樱花企业有限公司(SAKURAENTERPRISES(B.V.L)LTD.)经核准注册第3126859号“”商标、第3126860号“”商标、第31268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洗涤槽、浴用加热器等。
2013年6月6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8月20日;
2008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后又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卫厨公司。
2011年11月28日,樱花卫厨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574243“”商标(樱为繁体字)、第8574244号“”商标,第8574245号“”商标(樱为繁体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水龙头、水槽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1月27日。
樱花卫厨公司在全国各地通过设立分公司,指定当地代理商等方式推广、销售其各类樱花品牌的卫厨产品,产品销售范围覆盖了全国绝大多数省市。
多年来,樱花卫厨公司通过报刊杂志、电视、网络、户内外媒介及公交车车身广告等方式对其公司及含有“樱花”、“SAKURA”等注册商标的卫厨产品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樱花”卫厨产品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其产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曾先后荣获多项荣誉,包括其第1209675号“”商标自2003年至2012年期间连续四次获得“苏州市知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该商标于2012年1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同时,自2002年至今,樱花厨卫公司及其产品还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产品质量免检”、“2009年度中国家电节能明星产品”、“2010年度中国热水器市场突出贡献奖(节能类)”等多项荣誉称号。
二、本案侵权的事实2017年8月9日,根据樱花卫厨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同年8月10日10时15分,江苏盐城市盐都区公证处公证员缪某,4和公证人员杨某,4樱花卫厨公司的代理人祁永楼、赵智庆来到盐城市世纪大道××太阳装饰城××区××#门市。
经现场查看,该门市横挂“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竖立“苏州樱花厨卫电器”招牌。
门市内经营各种厨具。
祁永楼、赵智庆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台煤气灶并取得“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两台煤气灶加贴封条后交祁永楼保管。
2017年8月16日,该公证处作出(2017)盐都证经内字第440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取得的“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收据,共使用了两枚商标,分别是送货单上分别盖有“盐城市金太阳装饰材料市场韦建电器门市部”和“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红色章印,横挂的“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牌匾左侧使用了“樱花+字母”标识。
照片显示,门市内陈列的产品主要为热水器、燃气灶、抽油烟机、水槽、水龙头等。
经比对,樱花卫厨公司购买的上述两台煤气灶外包装盒上印有“”和“”标识,“SHAKABA生活厨电”字样;
其中一台外包装盒和胶带封条印有“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字样;
在安装使用说明书封面使用了“”标识,印有“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北环路8号以及联系电话;
煤气灶台面上印有“”标识和“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字样。
另一台外包装盒上印有“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并载明公司经营地址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成业大道和网址××以及联系电话;
在煤气灶台面上印有“”标识和“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2017年8月22日8时45分,根据樱花卫厨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公证员与樱花卫厨公司的代理人祁永楼来到盐城市世纪大道××太阳装饰城××区××#门市。
经现场查看,该门市横挂“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竖立“苏州樱花厨卫电器”招牌。
门市内经营各种厨具。
祁永楼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门市缴费处(柜台)取得名片一张、产品宣传纸一张、产品宣传册一本来到公证处,由公证员对名片、产品宣传纸正反面进行拍照,对产品宣传册第一、三、五页进行拍照。
该公证处出具(2017)盐都证经内字第442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保全证据公证。
该次公证取得的名片正面内容为“”标识、韦修建、苏州樱花苏北总代理,盐城市世纪大道××太阳装饰城××区××#,0515-8335995,苏州总公司北环路8号华东城。
反面内容为两枚标识,注明注册证号3419541“”、注册证号3673358“”;
主营: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浴霸、电磁炉、饮水机、水槽等;
“加盟樱花,一触即发”,www.樱花电器com,××,www.苏州樱花com。
产品宣传纸使用的商标为、、。
内容为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CCTV展播品牌,照片显示的主要产品为抽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等。
产品宣传册使用的商标、,“苏州樱花生活厨电”,照片显示的产品为抽油烟机。
2019年12月9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对(2017)盐都证经内字第4406号公证书的出证日期更正为2017年8月16日;
对(2017)盐都证经内字第4420号公证书出证日期更正为2017年8月22日。
2017年8月22日,根据樱花卫厨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晟钦的申请,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公证员周某,4公证员助理谢军在公证处现场进行了公证取证工作。
在搜索栏内输入关键词“樱花电器有限公司”,进入http//××网址的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站,该网站使用的商标为、,网站图片显示的产品为煤气灶、抽油烟机、水龙头、燃气采暖炉等。
点击进入网站,显示的页面为“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为。
在“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网页上出现“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是您一辈子的财富”,“握住樱花手,财富天天有,跟着樱花走,赚钱不用愁”等广告宣传。
其网站页面的“营销简报”、“新年慰问信”的发布人则为“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网页上展示的产品主要为抽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燃气采暖炉等。
网站的备案号为copytigt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粤ICP备10209953号-1。
2014年12月29日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4)盐都证经内字第2312号公证书,证明金太阳门市部曾经销售过由量子科技公司(原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燃气灶、樱花生活厨电公司生产销售的燃气热水器。
金太阳门市部在门市牌匾上使用了苏州樱花科技等含有樱花文字的宣传。
2014年12月29日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4)盐都证经内字第2313号公证书、第2314号公证书、第2315号公证书,证明公元量子公司(原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樱花生活厨电公司通过盐城市世纪大道丰盛装饰城、盐城市开放大道335号白马商城等市场销售燃气灶、抽油烟机、燃气热水器和水龙头等产品。
三、其他关联案件中的侵权行为1、2013年10月,樱花卫厨公司以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屠荣灵、余良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提起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判决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将“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并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在《中国消费者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及屠荣灵、余良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2、2015年6月,樱花卫厨公司以盐城市丰盛装饰城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樱花节能水暖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盐城市盐都区丰盛装饰材料市场华光灯具批发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盐知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判项中包括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苏州樱花节能水暖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限期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樱花”字样等。
后当事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高院,江苏高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苏民终10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2018年3月,樱花卫厨公司以苏州诺卡迪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原名称:苏州樱花山水净化厨电设备公司)、宁波奉化韩洋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樱花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苏樱花山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屠荣灵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的判决认定第10224127号商标为无效注册商标。
第1547737号、3419541号、8510583号⺡商标,虽经权利人黄浩华授权,使用在涉案抽油烟机、热水器、灶具等产品上,超出上述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
判决禁止被告使用“樱花”字号,并认定屠荣灵实际参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活动,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苏05知民初第268号民事判决,判项中包括苏州诺卡迪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奉化韩洋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樱花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苏樱花山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屠荣灵立即停止侵权樱花卫厨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樱花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苏樱花山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樱花”的企业字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到行政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苏州诺卡迪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奉化韩洋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樱花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苏樱花山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屠荣灵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00万元等。
4、2008年6月,樱花卫厨公司以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将“樱花”作为企业字号并限期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以及赔偿损失40万元。
后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高院,江苏高院于2009年4月作出(2009)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樱花卫厨公司曾经于2015年,针对屠荣灵、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生活厨电有限公司、盐城金太阳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5)苏中知民初第00152号,后原告申请撤诉。
四、樱花电器公司、樱花厨电公司等使用商业标识情况本案樱花电器公司、樱花厨电公司等均没有以其使用的案涉商标进行抗辩,无法证明其具有商标权,依据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证据,樱花电器公司、樱花厨电公司等使用在案涉产品和广告宣传上的商标或商业标识,或被宣告商标无效,或不具备在涉案商品的商标权。
1、案涉证据显示樱花电器公司、樱花厨电公司等使用了⺢商标、⺣商标、⺤商标、⺥商标等。
其中,韦修建的个人名片上注明⺦商标注册证号为3419541、⺧商标注册证号为3673358。
樱花卫厨公司曾就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的第3673358号⺨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申请无效宣告,后历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国家商评委重新审查,2016年4月,国家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后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8月1日裁定驳回其起诉。
目前该商标处于无效状态。
并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知民初第2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使用该商标构成对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侵权。
注册证号为3419541的⺩商标,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知民初第26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082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00179号民事判决书等认定,该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多功能灯;
电灯插座;
车辆灯;
水暖装置等,并不包括燃气灶、热水器、抽油烟机等产品,使用在案涉产品上,构成对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侵权。
2、樱花电器公司、樱花厨电公司等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SHAKABA”标识以及相似商标。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9)第0000137156号“关于第14839263号⺪商标无效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7158号“关于第14914843号⺫商标无效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7160商评字(2019)第0000137156号“关于第14839263号⺬商标无效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7160商评字(2019)第0000137165号“关于第9051731号⺭商标无效请求裁定书”等行政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比对,樱花电器公司、樱花厨电公司等在案涉商品中所使用的“SHAKABA”标识和⺮商标,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的⺯商标相同或相近。
五、樱花电器公司、樱花厨电公司等主体情况概述1、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5日,原股东为屠荣灵、崔志杰、黄浩华,2016年10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吴伟文变更为屠荣灵,经营场所由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居委会建华路63号铺位之一变更为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成业大道(与千科路交汇处),2017年8月8日,经营场所又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朝阳居委会建华路青年路123号二层之六(经营场所另设)。
2017年6月13日,法定代表人由屠荣灵变更为周新峰,股东变更为周新峰、孙会勤。
2016年12月,樱花卫厨公司以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国家工商总局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国家工商总局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工商处字[2017]6号“工商总局关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被申请人名称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被申请人应变更其企业名称,不得继续使用“樱花”字样。
樱花电器公司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已经生效。
因樱花电器公司未履行国家工商总局[2017]6号处理决定,自行变更企业名称。
目前该公司的登记机关广东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04160265H代替其公司名称。
2、樱花厨电公司樱花厨电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8日,原名称苏州樱花节能水暖有限公司,股东为黄浩华(占股比例10%)、韦红(执行董事,占股比例90%。
)。
2013年,樱花卫厨公司向苏州工商局申请撤销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苏州工商局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苏工商名争处字(2014)第03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被申请人应于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后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苏中知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认定苏州工商局限期责令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并无不当,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苏行终367号行政判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樱花电器公司未履行苏工商名争处字(2014)第03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自行变更企业名称。
目前该公司的登记机关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注册号320503000072679代替其公司名称。
3、量子科技公司(原名称: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量子科技公司股东屠荣灵、黄浩华,法定代表人屠荣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判决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立即停止将“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并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后经过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公元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4、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现名称苏州苏樱电器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0日,股东屠荣灵、黄浩华,法定代表人屠荣灵。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判令其停止将“樱花”作为企业字号,并限期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后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苏樱电器有限公司。
六、屠荣灵、韦红等人成立的其他“樱花”企业概述1、苏州樱花厨房电子器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8日,股东屠荣灵、黄浩华,法定代表人屠荣灵。
樱花卫厨公司向苏州工商局申请撤销苏州樱花厨房电子器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苏州樱花厨房电子器具有限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攍花厨房电子器具有限公司”,现名称为苏州康美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股东变更为黄浩华、朱广亮,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广亮。
2、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07月03日,股东屠荣灵、郑广军,法定代表人屠荣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禁止使用樱花企业名称后,变更为中山樱厨电器有限公司,2017年7月3日注销。
3、江苏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江苏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江苏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0日,股东韦红、黄浩华,法定代表人韦红。
樱花卫厨公司向江苏省工商局申请撤销江苏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江苏省工商局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苏工商名争处字(2015)第004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的名称为不适宜名称,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江苏省工商局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江苏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曾就此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主动撤诉。
因未主动履行(2015)第004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目前该公司的登记机关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注册号20000000102453代替其公司名称。
4、江苏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8日,负责人屠荣灵,于2015年07月29日注销。
5、中山樱花卫浴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01月15日,股东屠燕燕、中山樱花电气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浩华,2016-10-1变更为屠燕燕,该公司于2018年04月10日注销。
6、中山樱花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7日,股东黄浩华、梁红玉,法定代表人黄浩华。
中山樱花电气有限公司、黄浩华等因涉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樱花卫厨公司起诉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等待法院判决。
7、苏州诺卡迪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原名称苏州樱花山水净化厨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08月28日,股东屠荣灵、朱广亮。
原法定代表人屠荣灵,2018年4月11日变更为徐书林。
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行终1623号行政判决,认定苏州樱花山水净化厨电有限公司登记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樱花卫厨公司知名度与商誉,企业名称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后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诺卡迪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另查明,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屠荣灵与韦红系夫妻关系,屠荣灵与韦红户籍信息显示其住所地同为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挹秀新村30幢601室。
还查明,2017年12月,黄浩华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两起诉讼,以擅自使用黄浩华的姓名为由,分别要求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和江苏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以及本案被告韦红停止使用其姓名进行工商登记并要求注销公司企业登记。
该法院分别作出(2017)粤0606民初21279号、21282号民事判决,判令韦红及上述两公司停止侵害黄浩华的姓名权的行为等。
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实际支付了律师费80000元,公证费7200元,购买侵权产品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系由五瓣图形、“SAKURA”字母及“樱花”文字几大要素单独或者相互组合而成,其中部分指定颜色的商标均采用了上红下绿的背景框、框中图形与文字反白的表现形式,上述商标整体风格一致,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深刻印象,特别是文字“樱花”已经成为消费者识别樱花卫厨公司商品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被诉侵权的数个标识,其中⺰、⺱商标均采用了上红下绿的背景框,上部为五瓣花型,下部为相应的英文字母,该标识与樱花卫厨公司涉案“樱花”系列商标在组成要素上十分近似。
而被诉的⺲商标亦采用了左侧红色五瓣花型图案,右侧以绿色标注“樱花”文字及拼音,该标识不仅采用了樱花卫厨公司商标标志性的红绿颜色组合,而且标注了樱花卫厨公司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樱花”文字,同样与樱花卫厨公司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的⺳采用了上红下绿的背景框、红色花型图案;
及被诉的⺴商标,均与樱花卫厨公司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在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情况下,樱花电器公司、樱花厨电公司等在与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以及宣传推广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此外,其在相应的宣传推广中还存在突出使用“樱花”字号的行为。
上述行为均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樱花卫厨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第10224127号⺵注册商标早在2015年10月被国家商评委裁定宣告无效并于2017年2月进行了公告。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权自始即不存在。
况且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取证时间晚于该商标被宣告无效的时间,樱花电器公司、樱花厨电公司等在明知该商标已因与樱花卫厨公司商标构成近似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仍然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该标识,其主观故意较为明显。
另一方面,樱花电器公司、樱花厨电公司等使用的商标注册证号为3419541⺶商标;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多功能灯;
电灯插座;
车辆灯;
水暖装置等,并不包括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燃气灶、热水器、抽油烟机等,在多个与本案类似或关联的案件中,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知民初第26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082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001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等认定使用在案涉燃气灶、热水器、抽油烟机等产品上,构成对樱花卫厨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樱花电器公司、樱花厨电公司等在明知该商标使用在燃气灶、热水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构成侵权,仍然坚持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该标识,主观故意十分明显,亦不属于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的范畴。
本案中,樱花电器公司、樱花厨电公司等无法提交使用的涉案侵权产品及宣传中的其他标识⺷、⺸、“SHAKABA”等在涉案产品上取得了商标权,也未以使用涉案商标具有合法性进行抗辩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樱花电器公司、樱花厨电公司等在产品包装、名片、产品送货单、产品宣传纸、产品宣传册、店堂牌匾、相关网站等方式使用上述⺹商标、⺺商标、⺻商标、⺼商标、SHAKABA均构成对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二、关于樱花电器公司、樱花厨电公司等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其在经营过程中持续使用“樱花”字号及“樱花”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和品牌培育,“樱花”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市场知名度。
樱花电器公司、樱花生活厨电公司、量子科技公司与樱花卫厨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其成立时即应当知道樱花卫厨公司及其在先使用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且樱花电器公司、樱花生活厨电公司、量子科技公司均因与樱花卫厨公司的企业名称争议案件,被相关登记管理行政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禁止使用“樱花”企业名称。
作为市场经营者,理应从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出发,对他人的在先字号及知名商标予以合理避让。
但樱花电器公司、樱花厨电公司、公元量子公司在明知不得将樱花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情况下,仍然将“樱花”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明显具有攀附樱花卫厨公司商业信誉的主观故意。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屠荣灵身为公元量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樱花电器公司前法定代表人;
韦红身为樱花生活厨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经先后开设过多个以“樱花”为字号的企业并且经历过多次行政及司法处理,其对于法律对其行为的价值判断有明确的认知,但仍然罔顾法律,不断开设以“樱花”为字号的企业,足见其攀附樱花卫厨公司多年累积的商业信誉以及抢占樱花卫厨公司市场交易机会的主观故意极其明显。
鉴于樱花电器公司、樱花生活厨电公司、公元量子公司的“樱花”企业名称均在起诉前被禁止使用或已经变更,故对其上述使用“樱花”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后续赔偿中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樱花电器公司、樱花厨电公司等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了“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苏州樱花苏北总代理”、“握住樱花手,财富天天有”、“加盟樱花,一触即发”等内容的文字宣传,以及www.樱花电器com、××、www.苏州樱花com等网址,并结合多件与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和被诉侵权产品,刻意进行大量的混淆性的宣传推广,刻意将其与“樱花”品牌混同,从而误导相关公众,其行为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樱花电器公司虽辩称,其在本案中未实施樱花卫厨公司指控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公证购买的实物产品包装等记载的樱花电器公司信息不是其实施的,韦建门市部有可能冒用其信息。
经审查,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和煤气灶台上均印制有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及其“⺽”标识,及其公司地址和宣传网页××的网址。
故在无充分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樱花电器公司公司实施了被控商标侵权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韦建门市部、樱花电器公司、樱花生活厨电公司、量子科技公司、屠荣灵、韦红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一方面樱花电器公司、樱花厨电公司等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
屠荣灵曾经为樱花电器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元量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黄浩华也曾经为上述两公司的登记股东。
两公司共用同一个网络平台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产品。
在商品包装、广告宣传中使用相同的商标,使用同一个网站,混同宣传,标注共同经营场所、服务电话,侵权形式相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公司股东和企业法人存在混同的情形,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
樱花生活厨电公司登记的股东为韦红、黄浩华,韦红为法定代表人。
此外,“江苏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为韦红、黄浩华,韦红为法定代表人,“江苏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屠荣灵。
“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为屠荣灵与黄浩华,屠荣灵为法定代表人,且屠荣灵与韦红系夫妻关系。
屠荣灵与韦红等人通过相互参股、控股的方式成立多家以“樱花”为字号的公司,是基于共同的故意。
樱花电器公司与樱花厨电公司、量子科技公司共同使用线下销售平台,即韦建门市部,公证购买的两款由樱花电器公司与樱花厨电公司分别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产品包装的封箱带分别显示樱花电器公司和樱花厨电公司。
送货单由量子科技公司提供,并仍然使用了“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韦建门市部长期从事针对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樱花电器公司及其他原审被告结成固定的侵权利益共同体,主观恶意深,侵权时间长。
2014年12月14日,樱花卫厨公司在2312号公证书中,已经记录了其侵权行为,韦建门市部同时销售樱花电器公司、樱花厨电公司、量子科技公司的侵权产品,系苏北地区樱花侵权产品的总代理。
在“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已经被法院强制更名多年的情况下,韦建门市部仍然故意在其销售清单中使用该公司的公章,且不能说明该公章的来源。
在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法院判决禁止使用“樱花”字号后,将店招“苏州樱花科技”改成“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将“苏州樱花厨房电器”改为“苏州樱花厨卫电器”,继续实施针对樱花卫厨公司的侵权,其侵权行为并未收敛。
韦建门市部虽然为侵权产品销售商,但是与樱花电器公司及其他原审被告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
其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长期、故意针对樱花卫厨公司从事侵权活动;
缺席法庭审判,拒不提交涉案产品来源证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主体在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方面高度重合、交叉,经营行为高度混同,有理由相信其共同具有攀附樱花卫厨公司商业信誉从事市场经营的主观故意,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首先,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关键人物屠荣灵,除了大量设立以“樱花”为字号的企业,通过操纵所设企业不规范使用商标、混淆性宣传等行为并举,从而达到攀附樱花卫厨公司商誉的目的之外,还通过韦红设立并控制多家以“樱花”为字号的企业,共同实施针对樱花卫厨公司的侵权行为。
由此可见,无论是韦建门市部还是樱花电器公司、樱花厨电公司、量子科技公司,均在以屠荣灵、韦红为首的侵权主体控制下分工合作,有计划、有规模地从事侵权行为。
屠荣灵、韦红以侵权为业,通过不断变换公司名称或新设立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作为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明知系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仍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实施该侵权行为,将涉案公司作为其实施侵权的工具和载体,符合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应当与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依法应当判令其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故樱花卫厨公司主张韦建门市部、樱花电器公司、樱花厨电公司、量子科技公司、屠荣灵及韦红构成共同侵权,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樱花卫厨公司关于黄浩华应当与樱花电器公司及本案其他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樱花卫厨公司提交了与黄浩华有关的设立“樱花”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以及在本案及相关联的案件中,黄浩华将其注册的商标作为成立“樱花”公司的依据,或将涉案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的证据,但尚不足以认定黄浩华个人是涉案“樱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在本案中其个人亦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樱花卫厨公司关于黄浩华应当与樱花电器公司及本案其他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鉴于韦建门市部、樱花电器公司、樱花生活厨电公司、量子科技公司在其经营的产品上与樱花卫厨公司互有重合,樱花电器公司、樱花生活厨电公司通过网络进行宣传,受众面较广,韦建门市部则长期通过实体店进行销售和宣传,上述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樱花”品牌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故对于樱花卫厨公司诉请上述主体在有关媒体上发表声明以澄清其与樱花卫厨公司之间的关系,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本案中,樱花卫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能证明樱花电器公司、樱花厨电公司等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在确定赔偿额的过程中,一审法院重点考量以下事项:1、原先“樱花”系列商标知名度较高,历经二十多年的深耕经营,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品牌已为广大消费者所普遍认可;
2、樱花电器公司、樱花厨电公司等侵权恶意极为明显。
在樱花卫厨公司屡次维权的情况下,屠荣灵及韦红公然置法律裁判于不顾,设立诸多以“樱花”为字号的企业,其行为给樱花卫厨公司正常的市场经营带来极大的困扰,属于典型的恶意侵权和重复侵权;
3、侵权时间长,被诉企业一成立即以侵权为业。
在“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被法院强制更名多年的情况下,在樱花电器公司、樱花厨电公司已被登记机关禁止使用“樱花”名称,并强行以注册号代替的情况下,仍然在产品及宣传中使用“樱花”名称。
在⺾商标、第3673358号⺿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在注册证号为3419541⻀商标多次被法院判决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然在涉案产品和宣传上使用,足见其主观恶意及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故综合樱花卫厨公司品牌知名度、樱花电器公司、樱花厨电公司等的侵权恶意、侵权情节以及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项因素,一审法院认为,樱花卫厨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与樱花电器公司、樱花厨电公司等的恶意侵权相符,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太阳装饰材料市场韦建电器门市部、樱花电器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公元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荣灵、韦红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在相关产品、产品包装装潢以及宣传中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似的商标标识;
二、金太阳装饰材料市场韦建电器门市部、樱花电器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公元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荣灵、韦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80万元;
三、金太阳装饰材料市场韦建电器门市部、樱花电器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公元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荣灵、韦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四、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金太阳装饰材料市场韦建电器门市部、樱花电器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公元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荣灵、韦红共同负担。
樱花卫厨公司二审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9)苏05知初66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韦修建作为韦建门市部的经营者与樱花电器公司及本案其他原审被告事先同谋,达成侵权合意,形成固定的侵权利益共同体,并利用韦建门市部作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载体和平台。
2.樱花电器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截止到2021年1月6日,樱花电器公司并未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处理决定更改其企业名称,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樱花电器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同时认为不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
韦建门市部、屠荣灵、樱花厨电公司、量子科技公司、韦红、黄浩华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2.樱花电器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3.樱花电器公司是否应与韦建门市部、樱花厨电公司、量子科技公司、屠荣灵及韦红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樱花电器公司主张樱花卫厨公司对屠荣灵、樱花厨电公司、量子科技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樱花电器公司涉及的被控侵权事实在其他案件中并未涉及,且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屠荣灵、樱花厨电公司、量子科技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故樱花电器公司提出重复诉讼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樱花电器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盐城市世纪大道××太阳装饰城××区××#门市内横挂“樱花电器有限公司”,该牌匾左侧使用了“樱花+字母”标识,门市内陈列的商品主要为热水器、燃气灶、抽油烟机、水槽、水龙头等;
公证购买的其中一台煤气灶外包装盒上印有“⻁”和“⻂”标识以及“SHAKABA生活厨电”“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并载明公司经营地址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成业大道和网址以及联系电话;
在煤气灶台面上印有“⻃”标识和“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该门市出具的收据使用了⻄⻅标识,门市柜台取得的名片使用了⻆⻇标识,产品宣传纸使用的商标为⻈、⻉、⻊,产品宣传册使用的商标⻋、⻌,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樱花电器公司在与樱花卫厨公司涉案“樱花”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灶具等商品上,以及商品展示、宣传中使用了上述标识,且被控侵权的数个标识与樱花卫厨公司涉案“樱花”系列商标均构成近似,此外,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在其商品和广告宣传中突出“樱花”字号,基于涉案“樱花”系列商标的相应知名度和显著性,上述使用行为将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关系产生混淆、误认。
樱花电器公司并未证明其在涉案商品及宣传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未以涉案商标具有合法授权进行抗辩并提交相应证据。
因此,樱花电器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侵害了涉案“樱花”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994年,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7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在的樱花卫厨公司,并一直使用“樱花”字号及“樱花”系列注册商标。
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和品牌培育,“樱花”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市场影响力。
樱花电器公司与樱花卫厨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其成立时应当知道樱花卫厨公司及其在先使用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作为市场经营者,理应从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出发,对他人的在先字号及知名商标予以合理避让,但其在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却仍将企业名称中起识别不同市场主体作用的企业字号注册为“樱花”,明显具有攀附樱花卫厨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
尤其是本案中樱花电器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屠荣灵曾经系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樱花卫厨公司起诉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并经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在本院作出关于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樱花卫厨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二审判决后,屠荣灵在2014年又成立了樱花电器公司,继续将“樱花”作为企业字号,并经营与樱花卫厨公司相类似的商品,其攀附樱花卫厨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相当明显。
加之其在经营产品、销售范围方面与樱花卫厨公司相互交叉、高度重合,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从相关媒体的报道及工商部门受理的投诉等也证明了樱花电器公司已在客观上引起了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实际发生。
故樱花电器公司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后,关于樱花电器公司辩称韦建门市部冒用其名义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企业对外公开的相关信息存在被他人冒用的可能性,市场交易中也有仿冒他人名义生产侵权商品的情形,但这不等同于本案中即当然存在冒用事实。
诉讼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而不是仅停留在口头宣称的可能性上,本案中樱花电器公司虽声称韦建门市部假冒其名义生产被控侵权商品,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樱花电器公司应当与韦建门市部、樱花厨电公司、量子科技公司、屠荣灵及韦红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屠荣灵曾经为樱花电器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也是量子科技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而韦红系樱花厨电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其与屠荣灵系夫妻关系,户籍信息显示其住所地同为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挹秀新村30幢601,屠荣灵虽辩称双方早已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樱花卫厨公司曾经起诉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量子科技公司)、樱花厨电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其侵权后该两公司仍持续侵权。
而樱花电器公司当前股东虽系周新峰、孙会勤,但其成立时股东系屠荣灵,且在2017年9月11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要求其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樱花”字样,但至本案起诉时其仍未履行国家工商总局处理决定,足以认定樱花电器公司亦系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故意针对樱花卫厨公司实施了涉案侵权活动。
结合关联案件的侵权事实来看,屠荣灵、韦红等人长期以侵权为业,通过参股、控股的方式成立了包括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樱花厨电公司、樱花电器公司在内的多家以“樱花”为字号的公司,并基于共同的故意有计划通过不断变换公司名称或新设立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极为明显。
换言之,樱花电器公司、樱花厨电公司、量子科技公司均系屠荣灵、韦红等人操控下为达到攀附樱花卫厨公司商誉的目的而实施侵权的工具和载体,各公司之间系具有分工合作关系的侵权联合体,旨在抢占樱花卫厨公司市场交易机会,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
而韦建门市部在“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已经被法院强制更名多年的情况下,仍然故意在其销售清单中使用该公司的公章,且不能说明该公章的来源。
在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法院判决禁止使用“樱花”字号后,将店招“苏州樱花科技”改成“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将“苏州樱花厨房电器”改为“苏州樱花厨卫电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应当认定韦建门市部与本案其他侵权主体亦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樱花电器公司、韦建门市部、樱花厨电公司、量子科技公司、屠荣灵及韦红对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均系明知,有着共同的意思联络。
其次,韦建门市部系樱花电器公司与樱花厨电公司、量子科技公司共同依托的线下销售平台,公证购买的两款由樱花电器公司与樱花厨电公司分别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商品包装的封箱带分别标示了樱花电器公司和樱花厨电公司,送货单由量子科技公司提供,并仍然使用了“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此外,樱花电器公司和量子科技公司共用同一个网络平台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商品,侵权形式相同,网站标注的两家公司的联系地址及服务电话完全一致,两者交叉宣传。
由此可见,上述企业不仅在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方面高度重合、混同,并且其经营场所相同,经营的商品种类和范围相近,侵权方式、手段相同,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屠荣灵、韦红与上述企业间的密切关联,以及涉案侵权模式,故对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樱花电器公司仅以屠荣灵并非其登记股东为由、主张其与屠荣灵间无任何关系,不具有共同侵权行为及故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樱花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0元,由樱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