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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营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703知民初5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营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王营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703知民初50号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创业南南油大道西路自行车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81268A。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雷明、王磊,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营娟,女,汉族,1990年4月7日出生,住新乡市长垣县。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营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雷明,被告王营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89736号“”、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是一家集研发、生产、营销和物流于一体的综合型家纺企业。

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新型纺织材料及其制品、床上用品、装饰布、衍缝制品及家居用品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390000号“”商标、第1395959号“”商标,第4169736号“”商标、第9073704号“”等。

200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原告的“”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3年,原告的“富安娜”品牌荣获由中国广告协会颁发的“知名品牌奖”,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拼多多开设“温馨舒适送进家”店铺并销售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蚕丝被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

被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以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和商誉损害。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只是代销,没有库存,我的店铺早在2020年的8、9月份已经下架了。

我已经记不清我的利润是多少了,但是我收益只有80多块钱。

本案中的涉案侵权产品是两件,共计是182.36元,我们在原告起诉前5、6个月就已经不干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第139000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一份;

2.第139595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一份;

3.第416973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一份;

4.第9073704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9年4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277件驰名商标之16,原告的富安娜fuanna及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公示材料;

6.原告的富安娜fuanna及图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书一份;

7.深圳老字号评选组委会认定原告的富安娜商标为“深圳老字号”的荣誉证书一份;

8.原告公司荣获“2012年度深圳百强企业称号”的荣誉证书一份;

9.原告公司荣获“2014年度最受投资者尊重的百强上市公司”证书一份;

10.原告公司荣列2017年广东省制造业企业500强第149位荣誉证书公证书一份;

11.原告公司富安娜品牌入围“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证书的公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的图文商标权,以上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经持续不断的市场推广和运营,原告“富安娜”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多次荣获各类大奖,品牌价值高,行业影响力大。

第二组证据:1.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一份;

2.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实物一份;

3.拼多多平台披露被告身份信息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转账凭证2份,证明被控产品是合法取得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销售量并不大,且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很大的影响。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转账凭证仅有微信昵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即使有关联该组证据也不显示明确的来源信息,原告也不能依照该信息找到侵权产品的上游源头,故该组证据不应当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意见理由充分,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4月28日,深圳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900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即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太空棉)、褥子、被罩、床罩、装饰织品、毛毯,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止。

2003年10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深圳富安娜家饰用品有限公司。

2004年8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深圳市富安娜家饰用品有限公司。

2008年1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5月1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至2030年4月27日。

2000年5月14日,深圳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959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即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太空棉)、褥子、被罩、床罩、装饰织品、毛毯,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止。

2003年10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深圳富安娜家饰用品有限公司。

2004年8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深圳市富安娜家饰用品有限公司。

2008年1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5月1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至2030年5月13日。

2012年1月28日,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0737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即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太空棉)、褥子、被罩、床罩、装饰织品、毛毯,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止。

2008年4月7日,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6973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即被子、鸭绒被、枕套、床罩、床单、帐帘、褥子(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届满前,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20年5月6日厦门飞想创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梅玲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称,受托代为处理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维权事务,申请对网购的商品及网购平台的相关界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受理上述公证申请,公证员周某与工作人员刘晓韩对下列事实进行了记录:“一、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本处工作人员代收申通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773035900201123),经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刘晓韩查看该邮包包装完整。

二、二〇二〇五月十九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赖梅玲来到本处。

在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刘晓韩的监督下,赖梅玲对申通快递邮包(运单号:773035900201123)的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

随后,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刘晓韩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赖梅玲保管。

上述过程取得的照片十六张另存至本处计算机并打印(见附件一)。

三、二〇二〇五月二十八日,申请认的委托代理人赖梅玲来到本处。

在本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刘晓韩的监督下,赖梅玲使用本处提供的标有HUAWEI字样的手机进行操作,该手机预先装有“拼多多”、“微信”APP。

具体操作过程如下:1、打开手机主界面,通过“设置-系统-关机手机”查看信息。

2、返回设置界面,点击“无线和网络”,切换至“飞行模式”;

点击“WLNA”,进入相应界面开始“WLNA”,连接本处提供的wifi网络(账号:kyegzc02)。

3、返回主界面,打开“拼多多”APP,通过“个人中心-点击登录”,出现相应界面;

使用账号“183********”及密码登录“拼多多”APP;

点击“查看全部”,出现相应界面。

4、在上述界面中,点击“温馨舒适送进家”项下的“富安娜四件套纯棉匹马棉床上用品被罩床单1.8米2米家纺特价清…”,出现相应界面。

5、在上述界面中,通过“查看物流-展开”,出现相应界面。

6、返回步骤“4”,点击“温馨舒适送进家”项下的“富安娜四件套纯棉匹马棉床上用品被罩床单1.8米2米家纺特价清仓”,出现相应界面;

通过“点击查看更多商品详情-点击查看商品价格说明”,出现相应界面。

7、在上述界面中,点击“进店逛逛”,出现相应界面;

点击“温馨舒适送进家”,出现相应界面。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赖梅玲对相应界面进行截屏并自动保存到手机,共取得截屏图片四十六张;

随后,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刘晓韩将上述手机截屏图片另存至本处计算机打印(见附件二)。

兹证明赖梅玲的上述行为属实;

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十六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共四十六张为赖梅玲现场操作后经打印所得;

商品密封后叫交由赖梅玲保管。

2020年7月2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763号公证书。

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条完好,打开后,有两个外包装袋子,包装袋正反两面上部印有“”图案、“FUANNA”和“富安娜”标识;

涉案产品实物内包装附有合格证两张,合格证上也印有原告所持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另查明,据拼多多网批露会员店铺名称为温馨舒适送进家,真实姓名为王营娟,身份证号为,地址为河南省长垣县浦**长城今典北门**楼。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王营娟是否侵犯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核准注册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9073704号、第4169736号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告王营娟所售的涉嫌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的字母“FUANNA”、汉字文字“富安娜”、图形标识以及包装内附的合格证上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9073704号、第4169736号注册商标存在相同或者近似;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床上四件套,与原告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包括被罩、床罩的商品范围相同,应当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王营娟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印有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构成侵权。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目前仍然存在库存侵权商品的情况,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除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外,还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开支,具体包括购买所控侵权产品182.36元,公证费500元,并提交了相应费用产生的凭证,但对于律师费和差旅费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交易价格,被告作为网络销售的个体,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为1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

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本案中,被告提交转账凭证以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属于合法取得。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法取得并且说明提供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营娟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9073704号、第41697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王营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20元,被告王营娟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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