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81民初5632号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阿县牛角店镇开心购物超市。
经营场所: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牛角店镇牛西村(门头为“开心购物、生活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6B。
经营者:刘玉兰。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与被告东阿县牛角店镇开心购物超市(以下简称“开心购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被告的经营者刘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金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万元;
3.判令被告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集团)始创于1968年,前身为“山东茌平毛巾厂”。
金号集团于1998年经股份制改制重组成立,是一家集纺织、印染、皮棉收购及原材料深加工于一体,具备完善的自主研发、生产、销售、物流体系等功能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企业。
金号集团下辖金号织业、依诗家家饰、金灵棉纺、金迪毛巾四家全资子公司,总占地面积550000平方米,员工6000余人,其中各类专业技术人员2000余名,专业研发人员200多名。
金号集团主要生产毛巾系列产品、高档床上用品、布艺装饰品、浴室用品等多种系列家纺装饰产品,花色品种达5000多种,年生产能力17000多万件。
金号集团己通过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并先后荣获“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山东省政府质量管理奖”等荣誉称号,企业综合实力在中国家纺行业名列前茅。
目前金号集团的产品供销渠道已涵盖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所有大中型城市,并远销欧美、日本、韩国、俄罗斯、东南亚、港台等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深受国内外市场消费者的赞誉。
金号系列品牌由此获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却使用了原告享有知识产权权利的标识。
被告既未向原告申请使用亦未经原告许可,侵犯原告知识产权。
在被控侵权商品的产销领域,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将降低相关公众对原告品牌的评价,挤压原告产品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知识产权标识与原告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在国内市场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一行业的市场主体,客观上有条件接触并知晓原告的知识产权,从而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未经授权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导致侵权事实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受案法院依法判决。
开心购物超市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方购物超市的确有注册商标为金号织业的毛巾销售,但并不是现经营者刘玉兰进的货物,这是2017年我方经营该店以前留下的货物库存,只是经销较迟缓才留到现在,我购物超市自经营以来,一直遵纪守法,按正常渠道进货。
对于以前的库存货物销售我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应实事求是,不能妄下结论我方有商标侵权行为,更不应以此为借口,大发横财。
根据中级法院判决的几起案例,此项损失法院判决只不过几千元不等,而更重要的是以杜绝后患为主。
我方希望原告妥善处理此事。
另本案原告所依据的证据是自己鉴定的结果,此结果得出程序不合法,对于原告自己的鉴定结论我方不予认可,也不能当做认定事实的证据。
综上,我方不认可商标侵权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8887号公证书。
拟证明:1.第1343243号“金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注册期限是1999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3日,后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期限续展至2029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的类别是第24类:毛巾、枕巾、毛巾被。
2.第8020190号“赤金”商标的注册人是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注册期限是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后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24类:毛巾被、毛巾、浴巾等。
3.第3830070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注册期限是2006年12月7号至2016年12月6号,后经续展至2026年12月6号,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24类: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等。
证据二: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58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非诉程序授权书。
拟证明:被告出售的有“金号”“赤金”标识的毛巾,经鉴定为假冒产品,侵害了原告第1343243号、第8020190号、第3830070号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将知识产权的维权事宜授权给了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授权范围包括向公证单位申请保全。
证据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
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
小票写的是百货,不完全确定买的是毛巾。
2019年12月买的这个毛巾,为什么现在一年了才起诉。
假如我卖过这个东西,我没有这个毛巾的记录,这个超市是我后接的,假如有卖这个毛巾,但这个毛巾不是我的。
门头是我的。
公证是他私自公证的,我没见,我也不知道。
我不知道这个东西是真是假。
如果公证,应该通过工商部门来查这个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结合原告金号公司陈述、被告开心购物超市答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等。
2000年8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
2009年8月13日,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3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毛巾被、枕巾、浴巾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1年2月14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020190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4类,包括:毛巾布、毛巾被、浴巾、枕巾、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2018年1月1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于2019年12月2日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
2019年12月16日公证人员陈某、于某与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刁义森来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牛店镇驻地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开心购物、生活超市”等信息,位于牛角店桥),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东阿县牛角店镇开心购物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刁义森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毛巾两条(展示有“金号织业”等信息)及洗衣液两袋,刁义森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49.8元,并截屏保存。
上述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商品交付给刁义森。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并对付款凭证的手机页面进行了拍照留存。
刁义森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公证书另载明“该票据在商品简称一栏中将所购的洗衣液两袋、毛巾两条分别记载为百货,数量记载为1,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本次购物由公证人员用手机地图对上述经营场所进行了地址定位,并截屏保存。
公证人员在购物现场用手机上的“企查查”(第三方APP软件)对上述经营场所的营业主体进行了查询,并截屏保存。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某、于某对所得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由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指派的检验鉴定人员庄森在该店门外约一百米处对所购买的毛巾两条(展示有“金号织业”等信息)进行了查看、鉴别后出具了《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该报告称:前述公证购买的毛巾,在吊牌材质和颜色、商标材质和字体、毛巾锻档、缝边工艺上均与正品不符,非原告生产,属假冒)。
鉴定程序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某、于某对上述所得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20年1月1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586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诉侵权物品为二条毛巾,毛巾吊牌上有“金号织业”“赤金”字样,水洗标上有“金号”“KINGSHORE”“赤金”字样,与原告正品相比较,被诉侵权商品在吊牌连接线及洗涤标处与原告正品特征不相符。
另查明,被告东阿县牛角店镇开心购物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玉兰,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8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2.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是涉案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802019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80201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上有与前述三项商标标识相同的标识,且被诉商品与原告正品相比存在明显差异,不能证明其为原告生产、销售,故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涉案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80201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公证处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地址、门头招牌与被告开心购物超市信息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故可以认定被告开心购物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提交合理支出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商誉受到损害,对于其要求被告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阿县牛角店镇开心购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涉案第13432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东阿县牛角店镇开心购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东阿县牛角店镇开心购物超市负担125元,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