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3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文烈,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深圳市龙岗区兴邦制衣厂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3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20〕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文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文烈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蔡文烈受黄某(另案处理)的委托,在其经营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的制衣厂内,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带有“THENORTHFACE”(北脸)商标标识的羽绒服,并将该商品通过物流直接邮寄给黄碧亮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的“买家”吕豪(另案处理),黄某支付给被告人蔡文烈货款人民币203180元。
另查,“THENORTHFACE”及相关图形系在我国服装类商品依法登记注册的商标,经商标权人委托检验,上述服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蔡文烈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文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和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文烈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文烈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蔡文烈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蔡文烈认罪认罚,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另查,被告人蔡文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2242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文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文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二、被告人蔡文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2242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