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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克森美孚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7711号
案件名称埃克森美孚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埃克森美孚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力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7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埃克森美孚公司(EXXONMOBILCORPORATION)。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欧文拉斯克里那斯大街5959号。

授权代表人:杰米•L•布鲁尔(JamieL.Brewer),该公司商标及版权管理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娅,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广州力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5号自编汽车大厦利泓汽车用品城第二层Bl铺。

法定代表人:李梅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广州力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3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埃克森美孚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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