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7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锦伟,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锐旋,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锦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锦伟及其辩护人韦锐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起,被告人廖锦伟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国大皮具城四楼XX室存储、销售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
2019年6月25日14时许,民警在上址查获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共905个。
经审计,被告人廖锦伟在2016年10月7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通过微信销售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的交易金额合计人民币(下同)209410元、收款金额合计144980元;
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共905个,金额合计9979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锦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廖锦伟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锦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锦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廖锦伟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锦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廖锦伟本次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归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司法机关的办案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认罪态度诚恳。
3.被告人廖锦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被告人廖锦伟系初犯,没有前科。
其本人已从本次犯罪行为中得到深刻的教训,考虑到被告人过去一贯遵纪守法,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宽大处理,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5.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的条件,请求适用缓刑。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起,被告人廖锦伟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国大皮具城四楼XX室存储、销售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
2019年6月25日14时许,民警在上址查获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共905个。
经审计,被告人廖锦伟在2016年10月7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通过微信销售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的交易金额合计209410元、收款金额合计144980元;
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共905个,金额合计9979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廖锦伟的供述,同案人连某、廖某龙的供述,证人刘某、颜某、汤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19]14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销售金额统计表,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其他专项审计报告,汕头市公安局司马浦派出所出具的证实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视频,辨认视频,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锦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锦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廖锦伟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锦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锦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于是否对被告人廖锦伟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廖锦伟销售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的时间长,缴获的尚未销售的赃物数量大,对被告人廖锦伟宣告缓刑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故被告人廖锦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锦伟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锦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个月2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共905个(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三、缴获的手机2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丘志新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