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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周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6刑初2009号
案件名称林某某、周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某;周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刑初20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4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漫游,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泽华、陈小云,分别为广东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9〕1709号起诉书、穗天检刑变诉﹝2020〕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受理后(2020年3月2日受理变更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晚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陈漫游,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张泽华、陈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左右开始,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以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环滘桥头二横路某楼为据点,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包装瓶上印刷“M.A.C”等注册商标标识。

2019年6月12日11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并当场查获印有“SHISEIDO”商标标识的包装瓶2519个、印有“M.A.C”商标标识的包装瓶16053个、印有“CHANDO”商标标识的包装3376个、印有“LANEIGE”商标标识的包装瓶10113个及相应商标标识的木制模具4个。

经“SHISEIDO”、“M.A.C”、“CHANDO”、“LANEIGE”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印有“SHISEIDO”、“M.A.C”、“CHANDO”、“LANEIGE”商标标识的包装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被害单位委托的报案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人在庭审中举证了上述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严重)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提交了具结书。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属犯罪未遂;

2.被告人林某某是初犯,其是家庭唯一经济支柱,家庭经济困难。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提交了具结书。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罪轻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从犯的情节,且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资生堂(英文名称:SHISEIDOCO,LT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11115855号、第1357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等,有效期分别为201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1980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续展)。

化妆艺术化妆品有限公司(英文名称:MAKE-UPARTCOSMETIC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834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用护肤品等,有效期为1996年4月28日至2026年4月27日(续展)。

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12658389号“CHAND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等,有效期为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

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英文名称:AMOREPACIFICCORPORATIO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10293539号“L∧NEIG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等,有效期为2013年2月14日至2023年2月13日。

2017年4月始,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以其租赁的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环滘桥头二横某楼作为生产窝点,通过操作作案模具在空白瓶身上印制上述注册商标标签的方式加工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瓶子,以牟取非法利益。

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受林某某雇请在上述窝点从事清洁空瓶、印制标识、包装等工作。

2019年6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并当场查获附着“”注册商标的瓶子2519个、附着“”注册商标的瓶子16053个、附着“CHANDO”注册商标的瓶子3376个、附着“L∧NEIGE”注册商标的瓶子10113个(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用于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作案模具4个。

此外,公安人员还从上址查获经鉴定为假冒“曼秀雷敦”注册商标的瓶子9397个。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被侵权单位(授权)委托报案人谷亮亮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查获的假冒商标标识照片、涉案模具照片、空白包装瓶照片、查获现场录像及截图,被侵权单位(授权)出具的举报函、控告书、授权委托书(总授权书)、公证书、证明书、营业执照、相关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鉴定书、鉴定报告、鉴别证明)、未授权证明(未授权声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环滘桥头二横某楼被扣押物品复核单、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环滘桥头二横某楼被扣押物品复核单二、关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环滘桥头二横某楼被扣押物品具体数量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数万个印制于瓶子上的注册商标标识已被被告人林某某印制完成,已然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以犯罪既遂论处,至于上述产品是否流入社会只是可作为量刑时酌情考量的因素之一,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受作为涉案窝点负责人的同案被告人林某某的雇请,听从其指使安排从事清洁空瓶、印刷等具体工作,每月领取固定报酬,可见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其余罪轻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对经查属实的如坦白、初犯、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则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作为涉案窝点的经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受林某某雇请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不宜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故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林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明确表示同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本院依法对其二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予以支持。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包括未予指控为两名被告人非法制造的9397个假冒“曼秀雷敦”注册商标的瓶子)及作案模具均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瓶子2519个、“”注册商标的瓶子16053个、“CHANDO”注册商标的瓶子3376个、“L∧NEIGE”注册商标的瓶子10113个、“曼秀雷敦”注册商标的瓶子9397个以及作案模具4个,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已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依法扣押,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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