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固镇县信捷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0304民初364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固镇县信捷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固镇县信捷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4民初364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王明,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固镇县信捷通讯器材经营部,经,经营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3MA2NQDCN33。

经营者:李某,女,1985年12月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诉被告固镇县信捷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固镇县信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王明、李祥,被告固镇县信捷李连连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企业,“vivo”商标也是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被告大量进货销售假冒原告“viv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原告“vivo”产品不仅市场占有率高而且市场存量巨大。

市场上也开始出现假冒原告生产的“vivo”商标的配件产品,欺骗消费者牟取不法利润。

原告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组织专门的打假队伍,协助工商行政部门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经过原告维权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9年11月26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关市场监督管理所对被告位于蚌埠市固镇县的店铺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vivo”标识的数据线2根,总计侵权产品2个。

执法机关已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的该店铺位于蚌埠市固镇县,属于当地手机配件流通比较大的地点之一,被告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被告对原告“vivo”及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其侵权明显恶意,被告长期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多种侵权商品获利巨大。

手机配件市场多年来普遍存在售假且各大手机品牌均被涉及假冒,工商行政执法机关现场查扣之物品仅仅是侵权商户店面陈列未来得及藏匿转移的部分,作为一个专业从事手机配件销售的持续经营客户,现场查扣案值只是原告损失的极小部分,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viv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赔偿4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维沃公司系第21886212号“vivo”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承认已被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且在规定时间内对行政处罚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维沃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从事的业务,结合其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以及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为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镇县信捷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固镇县信捷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固镇县信捷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3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红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晗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