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2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蓬,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高青县,现住高青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范攀,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一部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亮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许蓬及其辩护人范攀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许蓬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济南圣君石化有限公司业务员单某1取得联系,商议购买润滑油、齿轮油事宜,后被告人许蓬在明知该公司提供的“中国重汽”润滑油、齿轮油系假冒产品的情形下,多次以其注册的高青县广运商贸有限公司自济南圣君石化有限公司购买润滑油、齿轮油共114桶,销售金额人民币147150元。
被告人许蓬将购进的润滑油、齿轮油在其经营的汽修厂内进行零售,违法所得人民币126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在违法所得一至二倍幅度内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
2、认罪悔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3、主观恶性较小;
4、初犯、无前科劣迹;
5、自愿退缴违法所得。
建议对被告人在检察院建议的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许蓬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济南圣君石化有限公司业务员单某1取得联系,商议购买润滑油、齿轮油事宜,后被告人许蓬在明知该公司提供的“中国重汽”润滑油、齿轮油系假冒产品的情形下,多次以其注册的高青县广运商贸有限公司自济南圣君石化有限公司购买润滑油、齿轮油共114桶,销售金额人民币147150元。
被告人许蓬将购进的润滑油、齿轮油在其经营的汽修厂内进行零售,违法所得人民币12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蓬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确认的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对济南圣君石化有限公司商标授权情况的声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按配件和客户统计领料表、扣押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证人单某1、刘某、窦某、马某、韩某、单某2证言,被告人许蓬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蓬明知购买自济南圣君石化有限公司的“中国重汽”润滑油、齿轮油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47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蓬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
且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所持“自首、认罪悔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初犯、无前科劣迹、自愿退缴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12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