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147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长乐第一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金峰镇胪峰大道东段宾顺花园510-511店面。
主要负责人:陈雪琴。
被告: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528号15#楼6层603房。
法定代表人:李振飞。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长乐第一经营部、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在未发现该行为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原告的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