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23民初361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阵波,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淄区辛店嘉嘉照明器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90,经营场所淄博市临淄区辛三路75甲17(公园南五金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敏。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淄区辛店嘉嘉照明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