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124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忆民食品超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黄古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3MA2AJ7H78E。
经营者:王放,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秀,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云,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森洋调味品摊,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横溪镇周夹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12MA2EGCQH8G。
经营者:黄春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方文(系宁波市鄞州横溪森洋调味品摊实际经营者),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忆民食品超市(以下简称:忆民食品超市)、宁波市鄞州横溪森洋调味品摊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宁波市鄞州横溪森洋调味品摊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3月27日适用微法院远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袁苑、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忆民食品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林小云、宁波市鄞州横溪森洋调味品摊实际经营者柳方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05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郫县豆瓣”具有悠久历史,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遍销全国。
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经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及相关企业多年运营推广,“郫县豆瓣”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
经调查,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忆民食品超市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权豆瓣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郫县并具有“郫县豆瓣”特有的品质,构成商标侵权。
经了解该产品系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森洋调味品摊供应,亦构成侵权。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忆民食品超市辩称:被告开的是小型的食品经营店,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已经能够证明被告卖的豆瓣酱有合法来源,进货商有明确的名称、地址及营业执照,作为小本经营的被告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即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主张赔偿被告销售的产品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该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郸昙”文字商标,而非原告主张的商标。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宁波市鄞州横溪森洋调味品摊答辩称:被告是小本经营的调味店,主营不是豆瓣酱,因此销量和进货都很少,更不存在盈利,对于销售的豆瓣酱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也有上家的进货渠道,该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郸昙”文字商标,而非原告主张的商标,也无法接受如此高昂的赔偿数额。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系第1388982号“”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豆瓣,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
2008年6月7日,国务院公布国发(2008)19号通知,将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认定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长期管理运营及推广宣传,“郫县豆瓣”商标在豆瓣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3月1日,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郫民批(2019)12号批复载明,准予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名称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等。
被告忆民食品超市成立于2019年4月1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
烟草制品;
蔬菜;
水果;
水产;
禽蛋;
三棋一牌服务等。
宁波市鄞州横溪森洋调味品摊也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
2019年7月4日,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方代理人李进福一同来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黄古林路48号标有“亿民生活超市”的店铺,李进福支付7.5元,购买了标有“豆瓣”的商品一件。
公证人员对店铺周边环境及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并监督李进福将所购商品封存后,由公证员加贴封条。
公证购买商品为玻璃瓶装的豆瓣,标贴正中位置以红底黑字显著标示有“郸昙豆瓣”四字,“红油”二字以红色标注于该四字之上。
载明的生产商为重庆岩泉食品有限公司。
为制止本案侵权,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支出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忆民食品超市认可上述“豆瓣”商品系其销售,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森洋调味品摊承认上述豆瓣系由其供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郫证字第321号、第328号、第326号、第325号、第324号公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64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各1份,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结合当事人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商标权;
二、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诉请的赔偿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豆瓣与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桶身包装上使用的“郸昙豆瓣”标识与涉案商标“”在文字的排列、字形上构成相似。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系含有地理标志因素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标示“郸昙豆瓣”字样,具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视为商标性使用,施加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辨别,与案涉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容易使人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郫县豆瓣”,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害。
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森洋调味品摊未经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许可,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忆民食品超市抗辩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宁波市鄞州横溪森洋调味品摊当庭予以确认,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并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因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宁波市鄞州横溪森洋调味品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确定宁波市鄞州横溪森洋调味品摊向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宁波市海曙古林忆民食品超市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2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忆民食品超市、宁波市鄞州横溪森洋调味品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森洋调味品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忆民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维权合理费用支出20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79元,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忆民食品超市、宁波市鄞州横溪森洋调味品摊共同负担2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
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施 益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徐倩倩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停止侵害;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六)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第二款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第三款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