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3民初1833号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鹤洞路30道,5,**(论岘洞,YangjinPlaza),营业执照注册编号211-87-50168。
法定代表人:李东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隆区李波乐购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建设中路**,注册号500232609685236。
经营者:李波,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长寿区邻封镇三化村****,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6********。
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隆区李波乐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隆区李波乐购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269861号、第13847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9年成立以来,专注动漫研发与制作,原告设计制作的《变形警车珀利(RobocarPoli)》系列动画片自2011年在韩国首播以来不仅成为韩国家喻户晓的卡通明星,还先后成功进入法国、日本、俄罗斯、中国、泰国等全球81个国家和地区,受到全世界小朋友的喜爱和欢迎,《变形警车珀利》动画片及其动画片内“珀利(Poli)”“罗伊(Roy)”“安巴(Amber)”“巴基(Bucky)”“海利(Helly)”“马克(Mark)”等形象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了巨大的市场和品牌价值。
2012年7月27日,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12698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8类:玩具;
玩具汽车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
2012年7月27日,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申请注册了第11269883号“ROBOCARPOL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8类:玩具;
玩具汽车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
2014年1月2日,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申请注册了第13847267号“变形警车珀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8类:玩具;
玩具汽车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770生活超市”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玩具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经原告授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此外,被告明知原告享有的前述商标在市场上的巨大品牌价值,仍然生产销售未取得合法授权的产品,其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恶意,客观上也使消费者产生了混淆,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诉讼中,原告当庭撤回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求。
被告武隆区李波乐购超市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权属证据:第11269861号及第13847267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269861号及第13847267号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该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第二组:案涉商标影响力证据:(2019)深前证字第054066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73960号公证书、人民网韩国频道网页截屏,拟证明《变形警车珀利》系列作品获得国内机构的认可和支持,在全国乃至国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有极高的市场价值和市场影响力,该系列作品的对应产品销量较高。
第三组:被告侵权事实证据:(2020)渝信证字第11140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玩具,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武隆区李波乐购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认定第11269861号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电动游艺车;
玩具;
玩具汽车;
棋;
运动用球;
射箭用器具;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变形警车珀利”于2013年12月被聘请为中国红十字基金会“马路天使”公益项目爱心大使。
参与了由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中国道路安全协会、全球道路交通安全合作伙伴共同发起的“马路天使”儿童道路交通安全公益项目。
动画片《变形警车珀利》2014年6月已在全球81个国家播放,已在中国玩具市场全国范围开设了专柜,2014年8月起在中央电视台儿童频道CCTV-14开播。
被告武隆区李波乐购超市的成立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日用品、百货、水产品、蔬菜、禽蛋、家用电器、办公用品、文体用品。
(须经审批的经营项目,取得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2019年8月8日,钟才清受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的委托,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渝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4月24日13时09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泽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宏程同钟才清到位于重庆市武隆区长滨路217号3幢1-2标识有“770生活超市”字样的店内,钟才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标有“POLI”字样的玩具1个,消费人民币78元,并取得“武隆区李波乐购超市”字样的小票1张、含有“李波”字样的付款截图一张。
在购买过程中对“770生活超市”的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物完成后钟才清将物品交给公证员李雪,公证员将物品及票据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并将封存后的证物交给钟才清保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了(2020)渝信证字第11140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对(2020)渝信证字第11140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
拆封后发现,封存实物为玩具一盒,载有“乐购超市”字样的购物袋一个,签章有“武隆区李波乐购超市”的购物小票一张,小票载明了货号、品名及价格。
封存实物上载有标价签,标价签载明的货号、品名及价格与购物小票载明的一致。
被控侵权玩具外包装正面底部及背面顶部使用了与案涉第13847267号商标相似的标识,包装的正面右下角及背面的左上角使用了与案涉第11269861号商标相似的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因原告为大韩民国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因本案中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1269861号、第13847267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注册权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商品,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渝信证字第11140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经营的店面。
经当庭比对,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使用的标识与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1269861号、第138472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武隆区李波乐购超市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在制止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原告必然存在交通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维权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被告武隆区李波乐购超市赔偿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隆区李波乐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第11269861号、第13847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武隆区李波乐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武隆区李波乐购超市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