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106执389号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
被执行人:潘为勤,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农民,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执行人:王兵,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个体烟酒店店主,住南京市。
被执行人潘为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王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的(2018)苏0106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
判决内容为:“被告人潘为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已执行完毕),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执行措施,划拨潘为勤银行存款43178.23元,划拨王兵银行存款4955.82元,王兵通过银行向本院交纳5000元,将上述款项上缴国库。
被执行人王兵名下坐落于南京市,本院予以查封,但不宜处置。
因无其他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到位53134.05元,其余款项未执行到位。
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和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