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7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洪新,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9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1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洪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
赵洪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松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洪新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吉刑申19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洪仁、杨柳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赵洪新及其辩护人宛宝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4)松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