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158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台江区星明眼镜店,经营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南路189号启富花园4#楼一层09店面-A。
投资人:王星舒。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台江区星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