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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502刑初599号
案件名称林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飞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刑初59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飞,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因本案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0日被释放。

指定辩护人张先海,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106458。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9]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飞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先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飞在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经营“玖酿贸易公司”,后公司于2016年4月搬迁至成都市双流县合力达食品城。

被告人林飞从2015年初开始,购买吴某(已判)自行生产的假酒:以700-720元/件购买“五粮液”110件、200元-240元/件购买“五粮春”307件、720元/件购买“剑南春”33件、1200元/件购买“国窖1573”22件、1450元/件购买“茅台”20件、650元/件购买“水井坊”20件、600-620元/件购买“红花郎”与“青花郎”38件、700元/件购买“丰谷酒王”33件(以上酒每件共6瓶),共计支付吴某货款27万元余元。

被告人林飞在购进价的基础上每件加价50-60元予以销售,销售获利金额约8万元。

2016年9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林飞位于成都市双流县合力达食品城地下停车场仓库进行搜查,依法扣押假酒:“红花郎10年”108瓶、“丰谷酒王”72瓶、“五粮液十年”3瓶、45度“五粮春”32瓶、50度“五粮春”126瓶、“五粮液1618”42瓶、“五粮液”189瓶、“国窖1573”69瓶、“水井坊”82瓶、“茅台”54瓶、“红花郎15年”36瓶、“青花郎20年”19瓶、“剑南春”75瓶。

共计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0余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林飞的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林飞当庭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半至三年,缓刑三年至三年半,罚金五万至十万元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林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张先海还认为:1.被告人林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2.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3.公安机关查获的大部分赃物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同意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飞从2013年开始在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经营“玖酿贸易公司”,从事酒类销售,2016年4月搬迁至成都市双流县合力达食品城,继续从事酒类销售。

2015年初,被告人林飞得知吴某(已判)生产假酒后,开始向吴某购买假酒用于零售,其中购买“五粮液”110余件,价格为700-720元/件;

购买“五粮春”307余件,价格为200元-240元/件;

购买“剑南春”33余件,价格为720元/件;

购买“国窖1573”22余件,价格为1200元/件;

购买“茅台”20余件,价格为1450元/件;

购买“水井坊”20余件,价格为650元/件;

购买“红花郎”与“青花郎”38余件,价格为600-620元/件;

购买“丰谷酒王”33余件,价格为700元/件,共计支付吴某货款27万元余元。

被告人林飞在购进价的基础上每件加价50-60元予以销售,销售获利金额约8万元。

2016年9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林飞位于成都市双流县合力达食品城地下停车场仓库扣押“红花郎10年”108瓶、“丰谷酒王”72瓶、“五粮液十年”3瓶、45度“五粮春”32瓶、50度“五粮春”126瓶、“五粮液1618”42瓶、“五粮液”189瓶、“国窖1573”69瓶、“水井坊”82瓶、“茅台”54瓶、“红花郎15年”36瓶、“青花郎20年”19瓶、“剑南春”75瓶。

共计价值人民币50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飞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五粮液公司30万元,并已缴纳了罚金和违法所得共计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通话清单,证人吴某、严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林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飞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林飞仓库内的价值五十余万元的货物尚未予以销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赔偿了五粮液公司30万元,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上缴国库。

) 二、违法所得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没收(详见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咏梅 人民陪审员  陈 飞 人民陪审员  聂真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唐娅洲 书 记 员  李月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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