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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义乌市徽宗堂茶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2民初18847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义乌市徽宗堂茶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义乌市徽宗堂茶叶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8847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颖英,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徽宗堂茶叶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536号。

经营者:何海英,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被告义乌市徽宗堂茶叶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徽宗堂茶叶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有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截止),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根据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相关使用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原告递交申请书等。

因原告努力,该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义乌市名为“锦名茶叶”的店铺长期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6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公证购买了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的茶叶0.5斤。

根据商标法规定,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徽宗堂茶叶商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系第921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截止)。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审核批准等事项。

被告义乌市徽宗堂茶叶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销售:食品、茶具。

2018年6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鹏与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浙江省义乌市贝村路536号的“锦云茶叶”,何鹏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有“西湖龙井”字样茶叶0.5斤,价格140元,取得了销货清单(No.2818923)和名片各一张。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2204号公证书原件1份、实物1份、《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原件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系第9129815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茶叶,与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突出使用了“西湖龍井”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差别仅在于“龙”字的繁简体,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徽宗堂茶叶商行(经营者:何海英)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徽宗堂茶叶商行(经营者:何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05元,由被告义乌市徽宗堂茶叶商行(经营者:何海英)负担945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义乌市徽宗堂茶叶商行(经营者:何海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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