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4民初429号 申请人: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洋路168号2栋1209、1210、1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IXAWAM45。
法定代表人:黄柯宁,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北京恒都(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梅列区鲸餐饮屋食品店、广州全胜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
2020年2月5日,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当事人。
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三明市梅列区鲸饮屋食品店的经营者赖泽强向三明市梅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将三明市梅列区鲸饮屋食品店的营业执照予以注销,且获得三明市梅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许,现三明市梅列区鲸饮屋食品店被注销,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依法申请将本案被告三明市梅列区鲸饮屋食品店变更为经营者赖泽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明市梅列区鲸饮屋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2020年1月19日,三明市梅列区鲸饮屋食品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被三明市梅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不再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案应将被告三明市梅列区鲸饮屋食品店变更为赖泽强,原告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将本案被告三明市梅列区鲸饮屋食品店变更为经营者赖泽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赖泽强替代三明市梅列区鲸饮屋食品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三明市梅列区鲸饮屋食品店退出诉讼。
审 判 长 陈翔熙 审 判 员 黄国庆 人民陪审员 郑碧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九条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二百五十条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
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
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