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正兵、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08民初2985号
案件名称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正兵、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朱正兵;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2985号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9352255T。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

委托代理人:谢鹏,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正兵,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席圣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代理人:程琳、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诉被告朱正兵、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鹏、被告朱正兵的委托代理人席圣超、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40000元;

3、被告朱正兵在taobao.com网站自营网店首页以及《福建日报》、《安徽日报》、《浙江日报》三家行业内杂志、报刊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由于侵权链接已删除,原告当庭撤销对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正兵辩称,一、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商标。

1、被告并未使用原告于诉请中提出的1521308号、3062459号、7773666号的商标,2、被告使用的“JOUWAG”商标合法有效,并不会与原告商标产生混淆。

二、被告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害商标注册权的产品,适用《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免责。

三、被告在销售页面主动向公众说明了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无关,不会产生混淆。

四、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应当向产品生产方进行主张权利而非被告。

被告阿里公司辩称,一、阿里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二、阿里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1年2月14日,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15213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裤子;

大衣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

2008年4月7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

2011年1月20日,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1年5月12日,上述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另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的《关于推荐“九牧王”商标认定中国驰名商标并禁止石狮市泉丰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使用“九牧王”商标的函》作出批复,认定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JOEONE九牧王”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16日,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月月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在二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侯月月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网站,在搜索框中输入了关键词“朱正兵”,进入店铺,打开并浏览了“基本信息”,然后点击“供应产品”查看所有分类;

在产品搜索里面输入“九牧王”,进入搜索结果页面;

登录1688账户(登录名:tb848441481),购买了商品名称为“春秋厚款jouwag男士西裤正品品质直筒免烫西裤男西装裤特价包邮”2件、“一件批发春夏爆款西裤厂家直销直筒修身西裤男西装裤jouwag包邮”2条,共计支付403.88元。

上述链接页面显示价格分别为95.45-106.24元,30天内16条成交,1087条评价;

85.26-95.70元,30天内16条成交,393条评价。

2018年10月18日,在二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侯月月在公证处接收了申通快递包裹一件(运单号码400××××6024),侯月月对该包裹进行拆封并拍照,后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密封后交由侯月月保存。

2018年11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306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西裤4条。

被诉侵权商品透明包装袋上印有“JiuMuWangFashionLtdAuthorization”、“中文译音:九牧王服饰有限公司”字样,所附吊牌上印有“中文译音:九牧王服饰有限公司”字样,裤子水洗标上印有“九牧王服饰有限公司/授权”字样。

另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当庭删除。

另查明,被告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被告朱正兵系案涉网店的注册人,成立于2008年8月18日,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中的服装为同一种商品。

涉案商品详情页中使用的“九牧王”字样,与原告第1521308号“”商标为相同的中文汉字,视觉效果基本相似,构成相似商标;

涉案商品吊牌上所印的“中文译音:九牧王服饰有限公司”字样,裤子水洗标上印有“九牧王服饰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以及产品包装袋上印有的“中文译音:九牧王服饰有限公司”字样,与原告第1521308号“”商标为相同的中文汉字,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朱正兵在网店上销售涉案商品,其辩称所售西裤系从常熟招商城男装中心一楼A-290号店面的个体工商户王梅文处进货,但其提供的销售清单并不足以证明与本案侵权产品有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朱正兵认为其在销售页面主动向公众说明了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无关,不会产生混淆。

本院认为,对普通消费者而言,被告的声明并不具有明显的辨识度,其在说明中使用的“九牧王”字样,易使公众产生混淆。

被告朱正兵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正兵停止生产、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原告在涉案侵权产品详情页面,包装、吊牌、水洗标上使用“九牧王”字样,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同原告第1521308号“”商标存在特定联系。

本院认为,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正兵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正兵在taobao.com网站自营网店首页以及《福建日报》、《安徽日报》、《浙江日报》三家行业内杂志、报刊正版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十五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朱正兵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其知名度造成明显的损害,因此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正兵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第1521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二、被告朱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10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14元,由被告朱正兵负担886元(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