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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苍溪大润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73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苍溪大润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苍溪大润发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杜里坝美好广场。

经营者:周世贵,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执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江南新区大润发超市三楼。

经营者:蒋达波,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 江省仙居县横溪镇桃园村A区6--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执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因与上诉人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连带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48万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仅适用于产品类商标侵权,不适用于服务类商标侵权。

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系将涉案“大润发”标识全方位用于超大型商场的店招、海报、购物车、购物篮、购物袋、工装、会员卡、购物袋、价签等众多地方,是为了表明提供服务的来源,属于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

二、即便在本案违法套用合法来源抗辩条款,本案也不具备适用的条件。

合法来源抗辩要求侵权人主观和客观条件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1.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

在其成立之前,康成公司直营店铺就已遍及四川省绝大多数重要城市,其作为专业的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康成公司的品牌及店铺的存在。

2.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明知其并未通过加盟或许可关系获得涉案“大润发”商标的使用权。

3.苍溪大润发超市投资人周世贵在康成公司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注册并实际经营两家公司,其在四川省广元市设立公司之前已经在上海有近10年的从商经历,并且从事的也是超市经营,故周世贵在设立公司之前对康成公司及“大润发”商标应当是知晓的。

4.工商档案显示,周世贵户籍地在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康成公司的店铺早在周世贵在四川省广元市成立公司之前便已遍及浙江省内,其作为同行经营者应当知晓“大润发”品牌的存在。

三、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没能举证证明涉案“大润发”商标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1.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取得了涉案第5091186号“大润发”文字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2.企业字号(名称)是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的,许可视同出租,是违法行为。

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所谓其获得“大润发”字号授权根本就不符合“合法取得”的要件。

再者,本案中,其是商标性使用“大润发”标识,而非使用“大润发”字号。

并且,案外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在苍溪大润发超市正式成立开业之前,已经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侵权,不得再使用“大润发”字号。

3.本案争议焦点是围绕“大润发”文字商业标识进行审理,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提交的所渭合法来源证据均与涉案商标没有关联性。

四、本案侵权行为是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实施,侵权获益也由其独享,故侵权责任依法应由其承担。

苍溪大润发超市营业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系超大型综合卖场,位于四川省广元市第一经济强县苍溪县的高档商业区,营业场所装饰豪华大气,注册资本200万元,员工上百人,每年营业额至少在一亿元以上。

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是典型的恶意侵权,情节极其严重,已有众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这种所谓加盟山寨“大润发”超市的行为予以重判。

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辩称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康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康成公司主张的“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为国家商标局)《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规定,商场、超市属于销售商品的企业,其主要活动是批发、零售。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注释明确说明,该类别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及商业企业的活动。

因此,《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内容。

该类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

综上,苍溪大润发超市从事的购进货物后再对外销售的零售服务本质上是对自己的货物进行销售,没有为他人货物提供帮助、宣传等服务,与康成公司主张的“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相同、也不类似,其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苍溪大润发超市在从事经营活动前取得了案外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并支付了加盟费,主观上没有过错,也没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康成公司辩称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构成商标侵权,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康成公司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面招牌、店内装潢、货品标签、货架标签、宣传海报、购物袋上使用“大润发”字样;

2.苍溪大润发超市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字号;

3.判令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4.本案诉讼费用由苍溪大润发超市、苍 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服务项目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3年11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康成公司。

根据康成公司官网记载:“‘大润发’由台湾润泰集团于1996年创立,于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超市。

康成公司是‘大润发’中国地区总部,截至2017年12月底,已在大陆地区开设383家综合性大型超市,服务覆盖全国29个省、市及自治区”。

2011年2月22日,康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投资成立四川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境内成都市、绵阳市、南充市等多地开设“大润发”超市,在店招、会员卡上使用“大润发”商标。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统计和发布的2013-2016年度“中国连锁百强”“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中,康成公司(大润发)2013年、2014年、2016年在三项统计中均分别排名第四、第二、第一,2013年销售额801.2亿元,门店总数264个;

2014年销售额856.7亿元,门店总数304个;

2016年销售额932.9亿元,门店总数368个。

上海德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润发”品牌—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2009至2013年度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记载,“大润发”品牌2009年至2013年广告费合计713648446.78元。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出具的康成公司201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记载该公司2015年净利润2678946888元,2016年净利润3165789397元。

2015年1月,“大润发”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类别:35;

认定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

证书有效期:2015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可以认定康成公司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沪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大润发’商标是知名品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5月11日,周世贵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苍溪大润发超市,经营场所为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杜里坝(美好广场),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烟、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品、百货、厨具、窗帘、床上用品、文化体育用品、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电子产品、金银珠宝、水果、蔬菜、五金、交电、玩具、针纺织品、化妆品零售。

2017年9月18日,变更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烟、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品、百货、厨具、窗帘、床上用品、文化体育用品、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电子产品、金银珠宝、水果、蔬菜、五金、交电、玩具、针纺织品、化妆品、酒零售;

道路货物运输;

餐饮服务。

2018年3月30日,苍溪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作出川工商元苍处字[2018]0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苍溪大润发超市违反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行为进行罚款。

2017年11月10日,蒋达波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为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江南新区(大润发超市三楼),经营范围为百货销售。

2014年12月22日,案外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晓亮作为著作权人在国家版权局对作品《大润发》进行了作品登记。

2015年2月21日,案外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注册第13404376号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

2016年8月1日,案外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周世贵使用该公司字号及商标进行经营活动,有效期至2031年7月30日。

该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载明:“大润发惠民版权注册号:2016-F-00281572商标注册号:16857570授权该店为大润发惠民版权商标各项权利的受益方”。

周世贵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案外人宋瑞汇款4万元。

百度贴吧苍溪吧2017年8月30日发布“苍溪的大润发超市是不是山寨版?

”帖子,关注158353。

苍溪在线网站论坛于2017年9月24日发布“苍溪大润发超市装修进度”主题帖,阅读量15046;

于2017年10月20日发布“大润发开业,真热闹”主题帖,介绍苍溪大润发生活超市开业情况,并登载多张照片,其中部分照片显示“星泓美好广场大润发生活超市大润发超市开业庆典仪式(突出显示)”,阅读量12998。

川北在线网站于2017年10月25日登载报道“苍溪大润发生活超市开业好礼送不停—来源:广元日报”。

根据康成公司代理人范艳良于2018年5月2日拍摄的照片显示,位于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杜里坝星泓美好广场的苍溪大润发超市经营的超市店招、宣传广告、指路牌、货架价签、购物袋、店内装潢均使用“大润发生活超市”字样。

范艳良在该超市内购买公牛新国标插线板,其购物小票载明的标识为苍溪大润发超市,并加盖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并由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开具发票。

康成公司提交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28301.8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的行为是否侵犯康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一、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的行为是否侵犯康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审理查明,康成公司于2013年受让了涉案“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35类,货物展出、推销(替他人)等。

参考国家商标局发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一版)对第35类商标的注释,该类尤其包括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浏览和购买;

这种服务可由零售商店、批发商店提供。

康成公司与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所从事的超市经营符合上述服务方式,与“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属于相同服务。

康成公司从1998年在大陆地区开设第一家“大润发”超市,截至2017年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注册成立,已在大陆地区开设383家综合性大型超市,覆盖全国29个省、市、自治区,在四川省内也开设多家超市,其销售规模连续多年在中国连锁行业排名前列。

康成公司也投入高额广告费用进行宣传,其“大润发”商标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此,可以认定在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注册成立之前,康成公司的“大润发”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可以通过此商标对超市服务来源进行识别。

而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在其经营的超市店招、购物袋、宣传广告、货架价签等使用的“大润发生活超市”与康成公司“大润发”商标外观近似,且其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因此,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在苍溪大润发超市的购物小票上加盖印章,并向苍溪大润发超市的消费者开具发票,可以认定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与苍溪大润发超市属共同经营,其应为共同侵权人。

苍溪大润发超市与康成公司从事相同服务,其在字号中使用与康成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足以导致他人混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使用“大润发”商标以及苍溪大润发超市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文字是源于案外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其本身并无侵犯康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主观故意并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应支付康成公司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20000元(包括律师费)。

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应停止侵犯康成公司注册商标权,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店面招牌、宣传海报,停止在店内装潢、货品标签、货架标签、购物袋等上使用“大润发”字样。

苍溪大润发超市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综上所述,康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8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一、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停止对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店面招牌、宣传海报,停止在店内装潢、货品标签、货架标签、购物袋等上使用“大润发”字样;

二、苍溪大润发超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大润发”文字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大润发”文字;

三、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成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

四、驳回康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康成公司负担2933元,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负担5867元。

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在超市的经营中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康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在超市的经营中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康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从事超市经营,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属于相同服务。

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在其经营超市的店招、购物袋、宣传广告、货架价签等处使用“大润发生活超市”标识与康成公司的“大润发”商标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对康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且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在店招、海报、店内装潢及物品等处使用了“大润发生活超市”“大润发惠民”标识,上述标识完整包含“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其中的“生活超市”“惠民”等文字仅起到表明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类别及经营理念的作用,而“大润发”属于识别性部分,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因此,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使用“大润发生活超市”“大润发惠民”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二者有关联关系,构成商标侵权。

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上诉主张其未将康成公司注册商标用于同一种商品上,故其并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其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就停止侵害而言,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应依法立即停止侵害康成公司“大润发”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店面招牌、宣传海报,停止在店内装潢、货品标签、货架标签、购物袋等上使用“大润发”字样。

就损失赔偿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康成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情况,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大润发”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涉案商标对于康成公司销售及获利的贡献情况,根据康成公司近年来的销售规模、净利润和排名情况,证明“大润发”商标对于康成公司的经营发挥了重要作用;

3.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存在一定的主观故意、在经营场所较广泛使用侵权标识,侵权规模较大;

4.康成公司为本案进行了公证取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相关费用等。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康成公司10万元。

因苍溪大润发超市与康成公司从事相同服务,其在字号中使用与康成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足以导致他人混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实际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康成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不正当竞争所遭受的损失或苍溪大润发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酌情确定苍溪大润发超市的赔偿金额为5万元。

一审诉讼中,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辩称其使用“大润发”商标得到了案外人的合法授权,并支付了加盟费,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并无侵犯康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使用诉争商标属合法取得,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虽然案外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授权苍溪大润发超市的投资人周世贵使用该公司字号及商标进行经营活动,该公司出具《授权证书》,说明苍溪大润发超市为大润发惠民版权商标各项权利的受益方,但苍溪大润发超市关于其使用“大润发”标识获得合法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企业字号(名称)依法不得许可他人使用,企业应使用登记的名称以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这不仅关系到和其他企业的关系,也关系到对其他市场主体的影响及对市场秩序的影响。

第二,案外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在苍溪大润发超市正式成立开业之前,其将“大润发”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已经被上海市等多个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构成对康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被判决不得再使用“大润发”字号。

综上,苍溪大润发超市关于其使用“大润发”标识获得合法授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康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初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停止对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店面招牌、宣传海报,停止在店内装潢、货品标签、货架标签、购物袋等上使用‘大润发’字样”“苍溪大润发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大润发’文字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大润发’文字”;

二、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初 1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苍溪大润发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就其中的10万元与苍溪大润发超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苍溪大润发超市、苍溪县蒋达波百货经营部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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